谈便民审判的构想/何明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6:3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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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便民审判的构想


目前,随着各行各业职业化道德教育与发展,到处可见
“便民门诊”、“便民商店”、“便民……”等招牌。人民法院也掀起一场大的司法改革,进行法官职业化道德教育活动。如何体现公正、效率,是每个法院、法官都不得不冷静思考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能离开人民谈“公正与效率”。如何体现“三个代表”精神,方便群众参与诉讼,解决纷争,“便民”这个新词汇逐融入法院这个神圣的领地。所谓“便民”,就是在遵守诉讼程序前提下方便当事人诉讼,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从立案、庭审、时间、地点等多方面方便当事人,在整个诉讼中全方位便民、利民。为此,笔者就便民审判的有关法律思考谈谈个人浅见:
一、 开展“便民审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法院人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科学的、合理的设置一些内部审判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成为法院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简单案件,但简单的案件,仍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一步一步的进行,程序不能省略,加之这些案件数量众多,工作量相当大,占用承办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审判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既要审理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又要审判简单的案件,这样,常常会导致出现简单案件简不下来,复杂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展便民审判势在必行。
首先,便民审判的开展,既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又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可以杜绝马拉松式的诉讼;其次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再次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益与经济效益,体现法律严肃与公正,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将审判工作与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有机融为一体。
二、 便民审判的法律依据
便民审判的法学理论基础是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便民、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对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或者提供了确凿可靠的证据,无须审判人员更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比如赡养案件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就十分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比如借款案件的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提出无钱偿还。因此,所谓便民审判,并非仅强调便民、利民,而违背法律的规定,任意抛弃法律规定的程序。便民审判必须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思考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便民”审判的具体运作方式和措施。
1、设立便民审判庭,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的法官、书记员组成便民审判庭人员,形成一个以“便民、利民”为目标的审判法庭。
2、便于当事人起诉、立案、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便民法庭不能附加条件限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1)便民审判庭受理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实行当日立案,当即审理,及时裁判,这样既节约时间,又方便当事人。(2)对一方当事人到庭的,立案后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起诉内容及权利、义务,及时通知双方开庭审理。(3)简化庭审方式,便民审判案件不受提前三日传唤当事人的限制,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审判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这样可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4、规范、简化各类法律文书:便民审判庭的庭审笔录按案件的不同,分类格式化,实行填充式;法律文书按不同类别格式化存入电脑;对当事人提供填充式起诉状。
5、从开庭时间、地点上给予当事人方便。(1)对有特殊情况(如重病、有残疾等原因)的当事人采取预约开庭时间、地点的方式。对婚姻家庭类案件,当事人确实有特殊困难的,也可采取就地开庭审理的方式。(2)对因工作等客观原因不能在周一至周五到庭办事的当事人,便民审判庭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和工作外的时间为当事人办事;
6、设立热线电话,随时为当事人服务。便民审判庭设立热线电话后,法官可随时对电话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解答,一是让当事人及时准备好相关的诉讼材料到法庭参加诉讼。二是以电话这种现代通讯方式宣传法律知识,方便当事人学法、用法。
7、扩大便民审判范围,注重社会影响。便民审判庭对特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到社区、厂区、农村进行审理。既真正方便当事人,又扩大社会影响,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8、送“法”到家,便民审判不但注重案件数量、质量的审理,而且还应重视为群众传授、讲解法律知识,利用板报、街头宣传,各种形式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扩大“法”的宣传范围,为普法工作作贡献。
四、“便民审判”的调解原则
1、重视调解的作用,全面适用调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化解矛盾,平息分争,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公正、迅速、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等优点,应作为诉讼首先追求的目标。便民审判庭首先要练好调解基本功,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心理学综合地调解,力求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而在调解工作中要求审判人员既要讲究调解的语言艺术,又要做到说服教育有耐心、关心矛盾变化有细心、排忧解难有诚心、评判是非有公心。其次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一是受理时可以进行诉前调解;二是在开庭前可以庭前调解;三是在庭审阶段注重调解。通过不同阶段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时得到化解,从而起到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2促兑现,多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群众打官司就是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便民审判庭要做到调解为前提,兑现为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抓好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特别是对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做好自觉履行义务的工作,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减少法律白条的现象发生;二是抓好责任是非教育,使纠纷的责任是非明确。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非责任分清了,对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进行重点教育,案件最终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三是抓好以和为贵的教育,使纠纷能更好的处理。如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都会认为对方有过错,审判人员在指出双方的过错后运用当事人的夫妻情、父母情、子女情等亲情纽带,使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
五、“便民审判”发展之构想
“便民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重要作用,笔者所在法院已于去年成立便民审判庭,便民审判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便民审判如何进一步深化、发展,谈谈自己的构想。
1、 扩大便民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便民审判庭受理
的是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有当事人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抚育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承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况简单,责任分明,争议焦点明确的房屋租赁,房屋借用,房屋代管等案件。(8)其它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是非分明的财产案件。在全院辖区内包括的上述的八类案件,便民审判庭均可以受理并审判。
2、 充实便民审判庭人员。因便民审判庭承担了全院
上述八类案件的审理,故相应充实、配置相关人员。根据统计分析,上述八类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70%左右,故应充实力量组成便民审判庭。
3、 便民审判的目标考核标准更高。实行便民审判的
最终目标是方便当事人办案,快速、高效结案,因而对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的目标考核应更高。比如:北京市西城区办案能手刘英法官一年办案1000多件。因而,便民审判人员办案的质量、数量、考核目标应定得更高,这样才能真正便民,提高审判效率。
4、 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应轮岗,便民审判实行了案
件的繁简分流,长期从事简单案件的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深化和提高,也不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发展,因而审判人员应不断轮岗,长期审理简单案件的审判人员轮到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庭,这样才有利于铸造精英法官,有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平衡发展,有利于法院树立公正形象。
5、 “便民审判”应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孤寡
老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弱势群体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可上门开庭审理案件,即时为其解决纠纷。
6、 以调解结案作为“便民审判”的主线,进一步认
识到调解的重要性,抓出调解特色。可以利用社区主任、妇女主任、乡村干部、亲朋好友的力量进行调解。在高效结案的同时,达到最佳社会效果。便民审判还应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到社区、乡镇设立“便民调解室”,使群众切实感受到便民法庭、法官服务在身边。为群众诉讼,排忧解难打开了“方便之门”。
加大便民审判的适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确适用法律手段,便民、利民,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何明莲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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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二、本条例中“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鉴定目的
——从一份棉田测产鉴定结论谈起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常会发生由于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造成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若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就将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就必须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就是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但在实践中,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却常不能实现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例如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春,河北省V县部分农民购买了由V县李某某代销的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棉所49”棉花种子。当年秋,937户农民以“中棉所49”棉花在河北省V县发生减产事故为由,将李某某和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22648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法院委托XT市种子管理站对案涉“中棉所49”棉田实施田间现场鉴定。XT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的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进行了产量测定,制作了含有如下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该品种在V县春季播种的情况下表现为短季棉特征:植株矮小、生育进程快、生长势弱,单株生产力低,棉铃集中于中下部,上部结铃少。据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预测陈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30.4公斤,伊某某123.6公斤,张某某125.9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侯某某142.3公斤,孟某某174.8公斤,梁某某145.8公斤,李某某171.8公斤,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该8农户棉花产量明显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为西北内陆棉区,在V县春季播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单株生产力低,早衰严重,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
  作者认为: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
本《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能确定事故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不符合现场鉴定的目的。
(一)鉴定结论违反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现场鉴定原则。《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中,棉田间的产量均相差悬殊;特别是“预测伊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23.6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前者较后者相差115.3公斤,几近一倍。这种事实证明,鉴定区域内种植的同批次“中棉所49”的棉田所表现的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中棉所49”的同批次种子在鉴定区域内不同地块生长情况差异极显著这一事实,证明影响棉花产量的除棉花品种这一因素外,必然还有其他因素。棉花品种因素不能解释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原因的,更应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充分考虑”影响农作物生长发育的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和“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专家鉴定组实施现场鉴定时,不仅没有做到法律要求的“充分考虑”,而是根本没有考虑除品种外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在不考虑和查清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坚持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鉴定了不应鉴定的事项。“中棉所49”是我国农业部第413号公告公布的适宜西北内陆早中熟棉区种植的棉花品种。其不适宜在河北省V县推广,既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无需现场鉴定。某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应由经营、推广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提供相应审定公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是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农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品种审定范畴;专家鉴定组不是品种审定委员会,无权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专家鉴定组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超出了现场鉴定的法定范围。
  (三)鉴定结论未能确定事故原因。本《鉴定意见书》除得出“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产量低的原因”的鉴定结论外,并未就造成“中棉所49”在V县平均单产籽棉从123.6公斤到238.9公斤差异极显著的原因做出结论;所以,本鉴定结论未确定造成减产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播种的“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238.9公斤,证明“中棉所49”在V县具备亩产238.9公斤的能力;其他农户种植的“中棉所49”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原因,就不是“中棉所49”棉花品种的适应性问题,应是栽培问题。“中棉所49”既然能够亩产238.9公斤,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的事故,就不是 “中棉所49”的原因所造成。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既不能认定“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造成此次棉花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不能认定其是唯一原因,又不能认定还不能排除影响棉花产量的其他原因及其原因力。
(四)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单位面积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载明“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未载明作为对照的“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测产结果;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每亩减产多少斤,即减产程度;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每亩损失多少元,即损失程度。所以,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在V县种植“中棉所49”的单位面积损失程度以及给每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三种方法。本鉴定是种子管理机关处理发生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组织的现场鉴定,应当适用本地方法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本地方法规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法。
  (五)不能确定其他地块和其他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总额。《鉴定意见书》只载明“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未载明“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所代表的棉田面积,所以,本《鉴定意见书》只反映了对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的单位面积测定的产量,并不代表除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的单位面积的产量。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8个农户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和其他种植“中棉所49”的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整个案件的损失总额。
二、现场鉴定程序错误。
(一)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农业部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于二○○三年七月八日第28号令发布了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本办法属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专业技术法律规范,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实施现场鉴定的,必须遵循本办法。专家鉴定组不依专门规范现场鉴定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而按照根本不存在的“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鉴定,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
  (二)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专家鉴定组名单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关于“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不合法。
  《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现场鉴定书》,又规定了《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本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鉴定意见书》,与法定名称不同;《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有关的调查材料、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法定内容。

 
 作者武合讲简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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