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行政中的舆论监督/赵文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0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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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行政中的舆论监督

赵文亮


[摘要] 媒体的不断发展,使得舆论作用及其影响不断扩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权也在不断的扩大,公权力的扩大易乱用、滥用,而易滋生腐败,传统的监督方式因其自身的特点,难以积极地发挥应有的机能,而舆论监督因其自身的特点和作用方式而成为对现代政府实行监督使其规范行政的一种必然监督方式。
[关键词] 舆论监督 大众传媒 政府行政 行政权 依法行政
[The summary] The constant development of media make public opinion function and influence and expand constantly;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executive power of the government is in the enlargement constantly too. It is common the power the enlargement easy not the messy with, abuse, and the easy to breed by corruption. Traditional supervision way because their one's own characteristic, Some functions by giving play to and answer actively that difficult. Supervise by public opinion what become and implement and supervise and make their a administrative kind must supervise the way to modern governments, because of its one's own characteristic and function way.

曾有一部名为《明日帝国》的电影,影片中媒体大亨借助于媒体控制了整个国家,左右了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各个方面,进而想借于此控制整个世界……这只是个虚构的故事,但在其中我们却感受到媒体所承载的舆论的巨大威力。从社会控制及社会秩序形成的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在今天的社会中,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以及电脑网络等为形式的大众传媒的影响力正显现出愈来愈强化的趋势。很多学者将舆论监督称作为“第四权”,因为它对传统的三权构成(立法、司法、行政)的制约在许多方面一点也不屈于三者之间的制约,因而舆论监督的作用日益受人关注。
而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政府的行政权也在不断的扩张,以前作为一个“守夜人”式的政府已不复存在 ,现代政府管理调节的社会的方方面面,公权力在不断的扩大,易乱用、滥用而滋生腐败,传统的监督方式因其自身的特点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机能,因而人们寄希望于社会舆论的监督机制,希望通过新闻媒体等公共论坛公开揭露权力滥用现象,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不利于被批评者的舆论压力,促使当事人有所觉悟或有关职能机关采取措施,以达到监督和制约的目的,使得政府及其官员能更好的服务于大众。
本文正是基于这两种发展趋势而作的。

一、舆论监督的法律、理论依据及其在政府行政中的实施的原因

我们平时所称的舆论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即舆论对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方面的监督,本文主要采用的是狭义上的舆论监督,即舆论对政府的监督——具体的公民或组织表达一种对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的活动。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一个批评者是否有权对政府作出批评性言论?有何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我国的舆论监督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条规定的是一般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舆论监督的前提,但言论自由不等于就有批评政府的权利,所以我国宪法第45条进而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由此两条我们可知,我国公民的舆论监督权是有法律保障的。这也足见我国宪法中民主性原则的体现。
一个民主的社会中,公民是应该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权利的,因为民主的核心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政府是建立在人民同意与授权的基础之上的,政府是人民的代理人或人民的公仆,民主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和“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对于影响到他们的利益的公共决定都有发言和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权利。既然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应为人民的同意和为了人民的幸福而存在,由选举产生,向人民负责,所以人民批评政府为理所当然。任何一个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人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一权利源于他作为一分子的一个社会整体的自治权利,他有权利检察仆人的过错,并对他认为不对或不当的行为提出批评。在现代社会里,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由于人数太多而不能享有行使权力,不得不把权力委托给通过选举产生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而这种检察和批评是公民在委托之后保留的民主权利。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建国理论基础,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人民是社会的主人,政府机关极其官员是人民的公仆,为人民服务是其工作宗旨,其必须对人民负责,人民是主人,有权对仆人的行为加以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社会契约论的延伸和发展。
因而,可以说 舆论监督不管是从法律还是理论的角度都是有依据的。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检验民主真伪和测量政治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那么,在政府行政过程中我们为什么要对其机构或其官员进行这种监督呢?以下我们从三个方面去分析:
首先,从政府官员个人的角度来分析。第一,从人的德性角度来看。在对待德性的问题上东西方都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性本恶。不管什么人在本质上都是邪恶的,掌握权力的也是如此,因此不加约束,就会堕落和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性本善。即人在本质上是向善的,或者生来即有恻隐之心,有一些人之为人的道德意识,但这种观点也认为如果不加以某种约束,人就会可能做出坏事。两种观点都不否认这一点,即人们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倾向,因此为促使或保证人向好的方向发展,现实的办法就是提供一种使他向好的方向发展或使他受以制约的力量,或者说一种监督机制,能够发现他的发展倾向,并限制他向坏的方向发展。而对于掌握公权力的人来说,阻止他滥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方式之一就是建立起能够有效的监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的德性是有等级之分的(如柏拉图认为:有人为金质铸成,有人为银质铸成,有人为铜或铁质铸成),在这种认识下,教化成为等级高者对低者的正当权力,等级低者对等级高者的监督无从谈起。但近代这种观点被否定,一切人出生时的道德品质上是没有差别,任何人在环境发生变化时都可能做出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的观念开始普及。这种平等的德性观意义在于让人们认识到:一、掌权者同普通人一样,在面临诱惑时,有可能触犯法律,侵犯公共利益,人们不会因为担任了公职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相反职权却有腐蚀作用; 二、除一些例外的情况,普通公民被认为是有能力评判某事某物的道德意义的。我们再从人的理性的角度来看,人类发展的事实表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且这种理性极易为情感所左右,一个掌权者在做出某项决策前是不可能掌握有关决策的全部信息的,不管其出发点是否正确,都有可能做出错误的决定,为了保证这种于公众利益有关联的决策尽可能正确,监督公共决策者的决策行为是必要的,这种监督能够保证及时发现决策行为不当之处,并提供替代性建议被采纳的渠道。
其次,从政府机构的角度来分析。很多人认为一个掌权者容易腐败,易做出错误的决定,而作为一群掌权者组成的一个机构则不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可知人的根本性质在于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理性以及自我利益的追求,一个机构是由一群人组成的也是存在基于基本人性而随之而来的蜕变腐败的,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政府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侵犯别的政府机构的利益的现象,如一些机构的越权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 还存在着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而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另外,一个政府再大,他能掌握的为正确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和知识也是有限的,也可能做出不当的决策,更何况是在这个领导拥有决定权的政府机构里。所以,作为一个群体人员组成的机构里,也是会做出不当行为的,包括违法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是基于此而加增的)。
第三,从方式的选择上来分析。当然对政府的监督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在现代社会里,舆论监督这种方式是必不可少的,从某方面来说而且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因为:
1、传统的监督方式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是,内部监督机制的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然而,这其中却存有这样的可能,即某些部门或某些官员达成一种妥协来掩盖各自的权力滥用行为,或者达成一种合作来获得更大的利益。以权力制约权力不能绝对地保证阻止一些政府机构或官员放弃法定的相互监督责任而进行不法的合作。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一个公共机构对另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实施制约与监督的法定责任,很多的是在公共舆论压力作出的。
2、法定监督机构有效地履行责任,有赖于发现和掌握有关官员违法犯罪的充分信息。社会信息具有分散性,一个监督机构无论主动和积极,都不会收集尽全部的社会信息,况且其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而舆论监督由于自身的特点,却可弥补其他法定监督的不足。实践中,公民或媒体的揭露提供了大量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违法的犯罪线索。
3、与别的监督机制不同,舆论监督的信息类型与其他监督机构不完全相同。舆论监督不仅舆论监督官员的公务行为,而且还监督官员的私人行为,包括其个人的人格、道德品质,以而通过公共选举机制发挥这种监督的作用;而舆论监督对政府机构的行为,不仅作出合法性判断,而且作出合理性监督,行政权中很多法律规范是缺乏的,存在很多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对这,舆论监督的合理性弥补了其他监督的缺陷,因而这种监督的宽广性是其他监督方式是无法方式无法代替的。
4、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政府拥有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委托,当然应接受人民的直接来自人民的监督方式。此论述在前文中讨论舆论监督的理论来源已多有提及,这里就不再论述了。

二、舆论监督在政府行政中的监督作用发挥的途径

一种事物的作用发挥是要通过一些途径和方法的,舆论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也是,那么舆论监督是通过怎样的方式来发挥这种监督作用的呢?其实这是通过舆论压力的作用方式来实施的,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它的作用机制:
首先,是通过选举机制来发挥这种作用了。现在几乎所有国家实行的都是民主政府,而民主政治实施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选举制来发挥的,选举是要依靠选民去选的,而如果官员想竞选连任,他就必须得到选民的信任和认同,而舆论对选民有很大的导向作用,所以官员们会谨慎地注意和对待公民舆论对他们的评价。
其次,启动政府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法定的监督机制。一个上级官员上级和机构,不仅仅对自己要求谨行慎行,对其下属机构和官员也会有这样的要求,因为其下属行为的不当也会直接影响到自身或整个机构在民众中的印象,还回到选举的原因,使自己不得不对下属或下属机构实施监督;另一方面,“权力-权力”的监督制发挥的作用是巨大的,这在传统的三权分力的理论上是很容易分析的到的,但在现实中作用发挥却是滞后的,而舆论监督会积极启动这种“权力-权力”这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再者,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舆论监督,可以维护和促进其自律意识。官员的自律意识有待于不断的对其实行法律道德教育,但一个人的自律意识的形成单靠他自己是不行的,上文我们从人的德性的角度分析了这样的问题,而人需要一个外在的制约力量,而舆论监督提供了这样的一种外在的监督机制。

三、舆论监督在现实中实施存在的问题

舆论监督虽有这样的作用发挥机制,但毕竟不像其他的“权力-权力”的监督方式,因而其在运行的过程中会遇到重重的障碍。在现实中,一些政府机构或官员设置了很多障碍,如:一、现实中,政府在行政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或偏差,有些是故意的,有些是过失的,但政府为了自身的形象,也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政府官员自身在上级眼中的形象而保住自己的“乌纱帽”,往往对在自己的辖区内的重大事情实现消息封锁,如近年来,山西等地煤矿经常发生瓦斯爆炸或矿井塌陷事故,死伤很多人,因为在我国对一些地方出现的重大事故领导在一定程度上是要负责(这些也在一定程度是考察政绩的需要),所以,一些政府官员伙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事情经常发生实行不报或少报,从而使自己的责任不负或减轻责任。
二、通过组织和私人的关系阻止批评性言论的发表。由于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类型,机关报式的媒体的最大的特点是它要以所隶属的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单纯的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这种类型的媒体对政府机关的依附常常导致媒体的官僚话和对公众需求的漠视,在很大程度上讲这些媒体这是作为政府对百姓宣传政策或对自己歌功颂德的工具,我们会发现,一些地方的日报晚报或电视台广播的每日尽是报道些对官员或机构的褒奖性报道,而批评性言论少之又少,即使有也只是象征性的表达几句。
三、运用组织手段或其他手段对批评手段对批评报道者进行打击报复。有一些批评报道者报道相关事件后,有可能被一些政府领导通过一些手段而被降职和免职,有些在报道中就可能遭受一些受相关领导指使的相关人员的围攻,这种事件在电视和其他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报道者的勇气和积极性,从而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舆论监督的作用。
四、对批评者提起名誉侵害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动辄对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提起诉讼,加重了新闻媒体的压力负担,使得媒体舆论在其实施舆论监督时不得不考虑一些外在的于自身的影响,虽然这也是运用法治,这也是政府机关或官员的一种权利,但传媒不是法官,其在社会功能上的定位只是一个怀疑者而非判断者,它所需要的“根据”与判断所需要的“证据”不同,如果动辄因传媒批评非为绝对事实,而对传媒提起诉讼,认为这种怀疑缺乏如此之铁证,就阻止其发表,乃判断其罪,这将导致强势者无法受到应有的制约。
现实中,有一种看似舆论监督而非真正舆论监督方式的一种监督方式,最为典型的是近来新闻媒体报道的“吕日周现象”,吕日周是山西省长治市的市委书记,在其任长治市市委书记期间,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大力发展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长治市报《长治日报》对长治市的政府机关及官员实行监督,长治市几乎有大半的机关或官员受过《长治日报》的批评,就连长治市的副市长都受过的点名批评,当然在这种监督模式下的长治市的发展是好的,甚至可以说成为了在全国典型的模范,当然在肯定其作用的同时也要思考一下这个问题:真正的舆论监督是一种法治式的舆论监督,而这种吕日周式的舆论监督只是一种人治式的舆论监督---这和法治政府形成的理念是不相符的,这种监督效用的发挥均系吕日周一人,如果吕日周离任或调任,长治市这种舆论监督还能正常运行吗?这种监督只能算作是一种权宜之计,充其量只是政府管理官员机构的一种手段而已,这是不得提倡的:真正的舆论监督没有认为设置的禁区,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有一种不成文的规律,像国家级刊报,如新华日报、人民日报等可以对国家的大小官员及机构可以实行监督批评制约,而省级刊报一般只是对一些市级的官员机构实行监督批评制约,而市县级刊报只是决不会对上级政府官员进行批评,对本级官员也很少,如果有也多只是在官员落马之后,真正的监督是没有这样的限制的;不监督自己的监督不是监督而是作秀,据报道,吕日周在任上对不用遵守交通规则的人动用了这样的方法,让其穿上一件有标识的衣服在街上站个把小时,于法制角度讲,这明显是对人格的一种侮辱,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而《长治日报》对此却未提及,笔者觉得只监督别人不监督自己的不是真正的监督方式;官员“钦定”的舆论监督不是真正的舆论监督,《长治日报》的许多报源都是吕日周提供的,很多报道都征求了他的意见,其实真正的监督并不应是什么人的恩赐,而是宪政制度下公民自觉行使的权利,现在不落实的有种种原因,主要是制度缺乏,公民缺乏监督意识,“怕官”,“顺民”意识太强大,管理阶层尚不习惯于接受监督。官员推动式的监督,属恩赐式的监督,不是来自体制内制度本身的动力,更重要的是激进官员的个人的行为,缺乏制度保证,缺乏广大的公民支持。而真正的舆论监督是发自民间的,来自社会结构的下层,并不是来自社会结构的上层,政府在其中充其量发挥的只能是辅助功能,只能是发挥其公权力的力量保障这种监督权的实施。
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舆论监督与政府行政中这种互动关系中还存在一个关系司法审判的问题,司法审判机关在理论上讲应该是一个独立于政府行政的机关,但在现行的体制下,法院在人财物等诸方面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在涉及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的案件中,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一味地严格依据法律,不惜开罪与他们,法院的正常运行乃至法院院长的官位还能坚持多久就成了问题,汉密尔顿有句名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了控制权,等于其意志有控制权。”,而正是基于这种不独立,对于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新闻媒体常常形成一种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一种导向,一些案件法院没有判决结果前,这种舆论形成的所谓的“道德法庭”已有了自己的判决结果,一些政府部门基于这些于自己的压力与本辖区的稳定的考虑,常常对审判机关实施压力,而审判机关基于多方面的,很可能也同于这种舆论导向。而这是很不利于司法的审判,也不利于政府的行政。

四、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制度构建

在舆论监督与政府行政的互动的关系中,我们应该有一个好的制度构建,进而更好发挥政府于现代社会中的功用,在这方面,我比较赞同学者侯建提出三个制度构建理论,即:制约、对话、共信。
在“制约”方面。侯建认为人类的监督方式有三种: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道德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而这在三种制约方式上,侯建认为舆论监督只是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我认为这有些太狭窄,其实这三种制约方式在舆论监督中是兼而有之的,依学术大师福柯的观点,权力与知识是连带的,是话语中的发生的权力的知识型构成,并且是权力与知识通过媒体这种载体发生昧味关系的表征,人类不仅仅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而且还置于媒体织就的“舆论之网”中,身不由己的接受现代媒体的言语、声音、图象等自身迁移默化的控制,因而,从这个方面来讲,舆论监督也是一种权力的展现,当然,这种权力与公权力相比逊色了一些,但权力与权力对抗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再者,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道德监督,在很多方面对某事进行合法性的评价,而且还对其进行合理性评价,而这道德标准的评价对权力也有很大的影响力,至于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前文多有提及(言论自由、选举权等)。
在“对话”方面。对话是一种和平而非强制性的交往活动,是一种平等而非高下等级相殊的交往活动,它是公民与政府相互了解的重要途径。对话也是一种相互沟通,相互了解的过程,它可以疏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隔膜,增进彼此之间的真诚了解和相互沟通,它可以直接促进公民和政府获得更多的真实信息,它还可以增加公民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鼓励公民关心国事,积极参与推动政府戒除官僚作风,贴进民情,相信群众和依靠群众,陈弘毅先生在其有关西方社会的法律精神的文章中曾写到:“沟通理性的体现在于自由开放,不受权力关系规制的情况下,诚意的进行讨论协商,相互交流意见,尊重并全心全意地尝试了了解对方的意见,大家都尊重以理服人的原则,摆事实,讲道理,唯理是从,不固执己见,从善如流,以达成共同的认识,并根据此共识来治理社会,或以此作为有关社会政策或安排的基础。”在实际行政中我们会发现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已有所改进,比如“听证制度”的推行,虽然还只是在一些政府服务的定价方面,只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城市,但我们看到了一些政府较之以往的进步,这其中听证的组织者以往的单独决策转化为组织者和百姓的平等协商共同决策,这正是一个平等对话的过程,有利于政府的决策的实施,也有利于百姓的响应和心服口服的遵守;还有就是“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推行,这一个制度最让人感受到的是在“非典”时期,政府的有关机关发言人定期发布有关信息,接受新闻媒体记者的提问,以满足社会大众对相关知情权,这在某方面是对过去政府信息封锁的一种挑战,这也有利于公众对政府行政服务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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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 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 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 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 ,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 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 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 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 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 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 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 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 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 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 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 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域(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 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 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 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 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 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鱼白、红鳍 鱼白、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荒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 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 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 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 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 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 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 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 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 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投资开发的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搬迁安置后生产和生活水平达到搬迁前的水平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整体安排,兼顾国家、地方、集体、项目法人、个人等各方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减少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六)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依据经过审批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开展水库淹没调查。
  第七条 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调查工作开始前,由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配合项目法人对调查工作作出安排。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涉及十堰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政府发布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及人口迁入的通知,并由市移民机构对调查工作进行协调配合。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由项目法人会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对工程占地、淹没及影响人口和各种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进行调查。
  调查应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后,由项目法人与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纪要形式认定。
  在项目的申请报告编制阶段,项目法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专题报告,对被占用耕地的补充提出方案。
  第八条 根据工程占地、淹没调查结果和当地的资源环境状况,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专家咨询和报批。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听取移民代表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的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或者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未经批准,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单独或与工程设计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或上报。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测算人口环境容量,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兼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坚持以大农业安置为主,以有土安置为主,确保农村移民安置后每人有一份基本耕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进行简单的货币化安置,不得产生失地农村移民,应严格控制农村移民二、三产业安置。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和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
  第十三条 对淹没线上因水库蓄水而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 对城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时,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控制规模、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
  第十六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迁建,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投资。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增加功能所增加的投资,由项目所属政府或迁建单位筹措。
  第十七条 城(集)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和复建选址,应当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为了减少淹没损失,对具备防护条件、且经济合理的防护范围,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地点,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补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项目核准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项目核准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项目申请报告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用,按期支付征地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对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零星树木应合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重置价格补偿。
  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移民外迁后,其在水库淹没线上的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房屋,应当视同淹没区相同标的物,给予补偿。
  因安置移民而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淹没或征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征用、占用林地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应交纳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需要复垦的应列支复垦费。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重建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以及水电工程直接带来的新增农业效益应当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以上坡耕地,不计入需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方式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应符合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
  城(集)镇迁建公共设施实施阶段的规划设计,由该城(集)镇人民政府负责;专项设施,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负责;库区防护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法人负责;文物保护实施阶段的设计,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属的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分别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单位和承担单项设计的单位,应在实施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负责设计交底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本村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全额直接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安置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移民出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由县级移民机构足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按照实施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移民安置点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迁建。
  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由乡镇、村依照设计统一实施。
  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在规划指导下自主建造,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统一建房。
  第三十七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应根据实施规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
  城(集)镇迁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矿企业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该企业注册地移民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迁建协议,补偿费应直接兑付给企业,由其自行组织迁建。
  非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按照协议组织迁建。
  第三十八条 占地和淹没范围内的文物迁建,由县级文物部门负责。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和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书档案、技术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户卡档案,实行一户一卡制。
  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应将专项设施或企业迁建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移民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和总体验收。农村移民居民点和具有独立单项设计的专项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项目、库区防护工程等,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按照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单项验收。验收后,需移交管理的设施,应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主持,移交给相应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
  库底清理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库区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后,进行阶段性总体验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全面完成后,进行竣工总体验收。
  总体验收分为总体自验收和总体最终验收两个阶段。自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最终验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跨市、省的工程由市政府商请上级机关组织协调。项目法人应参与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移民搬迁后,其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或接受地平均水平的,通过对其进行后期扶持,使其逐步达到搬迁前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移民安置实施完成后的验收结论,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的范围和后期扶持规划大纲,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制定后期扶持资金筹措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后期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规划大纲,组织编制后期扶持规划。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式有,水电工程运行后,实施效益返还,或水电费附加征收返还等。其返还比例根据各个工程的具体实际,参照国家大中型水电工程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六条 已建工程的后期扶持,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范围,编制后期扶持大纲,制定后期扶持方案,确定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后期扶持主要是解决移民生产中的困难,提高移民生活水平。在生产上,主要是帮助移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提高移民收入水平。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是交通、水利、农村能源、通讯、环保、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建设,扶持移民加快发展。
  移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
  第四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依照后期扶持规划,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稽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情况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移民、交通、水利、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资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将工程建设占地和淹没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式等及时向群众公示。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解释,积极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的使用方案,应经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占地、水线淹没和接收移民安置导致的土地调整,其调整方案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必须用于安置对象农业安置或占地村发展生产,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监理。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控制;对移民安置涉及的各类合同、信息进行监管,现场协调移民安置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改进移民安置工作的建议,定期向项目法人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监理报告。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被征占地群众和移民反映的问题,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定,就地妥善解决。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无法解决的或无法说明的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反映。
  第六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移民自谋职业安置或投亲靠友非农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施工占地和淹没调查、移民规划设计和审查、监测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工程建设投资浪费或移民不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拆借、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征地补偿和移民资金担保、抵押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扰乱社会治安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程前期工作期间,项目法人正式确定之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法人的职责由负责前期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移民计划、资金、统计、验收、监督评估、设计等业务工作管理制度,由市移民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