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邱一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33:52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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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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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特急 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当前药品价格改革工作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我委已于2004年1月31日-2月3日组织召开了单独定价论证会,原定论证会后2个月内公布该批药品价格方案,现推迟到4月中旬公布。
  二、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 632号)、《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原定2004年4月前召开专家论证会,现推迟到2004年7月底前。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计价格[2002]2822号,以及《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2002]625号)公布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且与仿制GMP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的临时性零售价格,执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9月1日起需按重新核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需于2004年5月10日前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四、各地上报的属于一、二类新药和专利药的调定价申请,我委集中研究批复的时间推迟到2004年10月份。正式批复前,生产经营企业可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价格执行。
  上述有关单独定价论证会的具体召开时间,我委将提前20天公布。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地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日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押运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押运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促进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线上使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罐车)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消除运输途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减少铁路站场及沿线的损害,办理运输时,每辆罐车必须配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押运证的押运员方可办理运输,并从事押运工作。
第四条 押运员职责
(一)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得中途离岗、漏乘,必须进行全程押运。如中途停车时间较长,应进行监护。
(二)押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足够的防护用品、检修工具及备品。
(三)罐车停站时,押运员应对罐车及附件进行检查,并认真记录温度、压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罐车运行记录》。
(四)罐车在运输中途发生泄漏时,应积极主动予以处理。如处理不了,应立即会同车站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请罐车的检验、修理、储运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押运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技术培训。
第六条 押运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的能力。
第七条 罐车的押运员培训工作,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进行。押运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培训、考核申请表》,向所在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由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铁道部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押运员培训教材及实际操作技术考核内容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九条 押运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条 押运员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应在培训过程中进行。
第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铁道部同意的单位负责签发,签发单位应加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专用章。

第四章 复 审
第十三条 取得《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者,每两年复审验证一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押运员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复审内容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检查押运员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行记录》情况。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十五条 押运员证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签发单位负责审验。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押运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押运。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负责监督检查。在办理运输时,经办人应检查押运员证与持证人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押运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押运员的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技术教育。
(一)押运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凭其原证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使用罐车的单位应保持押运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工作时缴回押运员证。
第十八条 离开押运岗位1年以上的押运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十九条 押运员变动押运液化气体种类时,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