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受益人是否应该赔偿/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1:42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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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受益人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南康市太窝乡某村村民,2004年7月16日,张某叫王某帮忙砍家中一棵梧桐树的树枝,上树前交待王某不要砍到树根,以免摔下伤着,王某爬上树不久,树突然倒了,王某反应不及,随树从3米高处一起摔下来,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摔伤后,张某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细心照料,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王某半年不能劳动,故王某要求张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遭到张某拒绝,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

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是义务帮工砍树枝,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但在王某上树之前有两个树根已被砍断,且张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误工费1.06万元。

【评析】

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贷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何时砍断树根,但从现场勘验结果表明确有两个树根是在原告王某上树之前所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王某是被告张某叫来义务帮工砍树,显然没有过错,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上述判决体现民法中公平原则。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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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遵照国家对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工委、国家机械委等部门的要求,为确保国家军品计划助完成,结合我省军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特制定《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1.贯彻保军转民、军民结合的方针,促进军工行业服务方向的战略转变,促进军民结合体制的形成和完善,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2.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下放企业,搞活企业,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发挥企业主管地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把军工企业民品生产纳入行业计划;
4.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工生产,科研试制的条例和规定,坚持对军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下的合同制,按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家军品任务的完成;
5.军品生产要贯彻“确保安全”和质量第一的原则;
6.军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实行职能转变,由直接管理企业转变为行业管理,积极为企业服务。
二、管理体制
1.我省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以省为主,省、地市和企业三级管理的体制。
2.省国防科工办为省政府主管军工的职能部门。省经委、省国防科工办机关合并后,设立相应管理军工的处室,行使军工业务归口和承上居下的职能;有关地市经委要负责本地市军工企业的军品生产。
3.军工企业对军品生产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以确保军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企业搬迁到城市后,军民品同时生产的企业,要明确职能部门,负责军工生产和科研试制工作。
三、省国防科工办的主要任务和职则
(一)主要任务:
1.贯彻国家有关军工的方针和政策;
2.负责省属军工企、事业单位军品的生产、科研试制规划、计划、调度统计、技术质量、安全生产及生产线管理,掌握主要民品的生产情况,协调企业调整搬迁;
3.负责对部属军工企、事业实行督导、监察并协调军工科技、生产;
4.负责在皖大(专)院校、研究所的军品科研试制项目归口管理;
5.负责驻皖部队所属企、事业单位军民品创优、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等产品归口管理;
6.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职责:
1.计划调度工作
(1)组织编制上报下达军品(含国内装备、军品外贸、军品配套、军品科研试制、民爆器材、军事援外、公安和民用枪支弹药等)生产、科研试制计划,按国家对军品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的要求,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2)汇总了解军工企业的民品计划。
(3)协调省属军工企业军品生产的内部配套,组织军品主要原材料的申请订货和供应,并考核材料消耗,督促工厂按规定和产品目录上报主要原材料消耗报表。
2.军品价格及财务工作
(1)按价格审批权限管理军品价格。
(2)划拨科研试制费用,并监督使用。
(3)负责军品外贸利润分成和留成外汇额度的管理使用。
3.军品技术、质量工作
(1)负责军品的产品图、技术资料、军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2)组织军品创优,下达军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检查完成情况,组织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3)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组织军工产品的鉴定和定型工作。
(4)督导九一0所承担军品生产、科研试制的计量监督、量值传递、计量仪器仪表检定、修理,计量定升级工作。
(5)组织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
4.安全生产工作
(1)监督省属军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安全法规,指导企业做好军品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工作。
(2)审批军品生产安全规程和重大技术安全设施方案。
(3)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安全事故。
5.军品生产线管理
(1)审批封存或启封军品生产线,审核上报撤销军品生产线及工厂代号。
(2)管理国家规定保留(包括封存)或未经批准撤销的军品生产线,管理军品必需的大型精密设备和军工专用设备(目录另定)。
(3)组织上报或审批军品生产能力调整和技术改造方案,审批军品零部件扩点生产。
6.协助有关地、市做好企业的调整搬迁工作。
7.承担部属军工企业的地方管理工作,以及军工部委托的工作。
8.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军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1987年7月20日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