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张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12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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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张艳

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关键词: 紧急避险 限度

一、 紧急避险概论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 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5]
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6]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7] 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8]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二、以案说法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9] 笔者以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人的罪名应该是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0]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所必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11] 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的正文则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对于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12]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板: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有学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13]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大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14]
但是,对待这个问题,“等同说”同样有它的不完善之处。实践中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发现B伺机杀死她,于是将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将其妹妹错认为是A,并将之杀死,A趁B处理尸体的时机逃跑。有学者分析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时,认为此案类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都属于为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因此可免除刑事责任。[15] 但是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有学者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案情是这样的:一人为躲避惊牛,拉路过的老人阻挡,导致老人当场被牛撞死。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大于说”,所以此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进行免责。[16] 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不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面临任何危险,只是因为施害者的转嫁而卷入到灾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当一个人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到另一个无辜者身上时,从社会整体上说,社会并未挽回较大的损失,而且还使无辜者承受本不应属于他的灾难。对于面临危险并遭受侵害的人来说,法律可以通过惩罚制造危险的人对之进行保护,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投保及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但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转嫁这种危险,否则会导致紧急避险的滥用。这种转嫁还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安全感。虽然自卡纳德斯之板这种情形中,同样是有人将己所不欲施加于他人,但是,对于危险之外的人肯定不会愿意因固守生命价值相等而无法决定谁应被处死这种观点而眼睁睁地看着所有面临危险的人被淹死。
综上所述,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大于说”和“等同说”均有局限之处,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即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我国的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含义不甚明确,这样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许多疑惑和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45页
[2]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41页
[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2/5/1053394123.htm
[5]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6]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5页
[7] 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
[8]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9]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0]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11]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2]参见[日]大?V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13]同前页[8]
[14]将这种“大于说”运用到两个相同价值的财产权只能择一存在的情况中,同样是不尽情理的。比如说,A、B、C三间同等价值的厂房,A着火,如果不及时推到B,那么就会导致三间厂房都被烧毁,可是按照“大于说”,人们只能承受这种更大的损失,否则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15]参见杜文忠《生命的权力——个紧急避险案例的法理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载2003年第3期
[1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537&k_title=紧急&k_content=紧急&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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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数据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数据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见书、图则、其它信息、证据数据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数据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二、计算因上款e项及f项所指负担而须偿还之款项,系透过点算卷宗之张数为之,卷宗首五十张或不足五十张之数为2/5UC,五十张以后,则每二十五张或不足二十五张之数为1/10UC。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有权获补偿之为有关判处所涉及之诉讼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经预先支付之诉讼费用以及预付金,均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列入最后帐目内。
三、其余支出,仅在有关利害关系人自获悉导致须计算案件费用之裁判时起十日内提交具合理解释之说明书时,方列入最后帐目内。
四、为征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报酬、损害赔偿及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
一、偶然参与诉讼之实体,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协助之实体,除辅助律师之技术员外,均有权收取以下数项所规定之报酬:
a)鉴定人在每一无需专门知识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报酬,但就同一日进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报酬;
b)具专门知识之鉴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间之报酬;
c)翻译及传译员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据其工作而定出之报酬;
d)保佐人、公设代理人及法律未规定报酬之其它人,收取终局裁判内按其工作而裁定给予之报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负责非司法变卖之实体,收取由法院订定之最高额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额为所变卖或管理之财产之价额5%之报酬,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进行有关措施需时多于一个工作日,则由法院按执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数据,定出支付报酬之日数,并在其认为有关措施可于较少时间内完成时,得减少该日数,而根据工作之难度、重要性或质素显示属合理时,得增加该日数。
第二十四条
(医学鉴定)
一、医学鉴定系根据特别法所定之方式给付报酬。
二、就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引致之报酬及其它开支之负担,须按法律为由私人执业之医生及诊所进行之法医学鉴定所订定之金额,补偿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十五条
(给予证人之补偿)
一、证人有权按各诉讼法之规定获补偿。
二、补偿金额定出后,提供证人之人须立即预先支付有关款项。
三、如提供证人之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该款项。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代理费之性质及范围)
一、胜诉当事人有权就每一审级,按获胜诉之比例,向败诉当事人、撤回诉讼之人及舍弃请求之人或作认诺之人,以算入诉讼费用之职业代理费名义收取一笔款项,但属附随事项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影响关于司法援助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胜诉当事人多于一名,则职业代理费按比例分配。
三、应就和解支付职业代理费,但各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在执行程序中,为给予请求执行之人而定出之职业代理费,须与在债权人竞合之情况下应付之职业代理费分开。
五、如属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在竞合中应付之职业代理费,须按各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比例分配,如存在有争执之债权及无争执之债权,则须按法官决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由检察院代表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或非由律师代理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辩前终止或未经答辩而终止之诉讼中,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七、须从胜诉当事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权收取之非司法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差额或违约金中,扣除职业代理费,但违约金条款或同类约定不仅涉及透过司法途径收取债权之情况且应以其它理由运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订定职业代理费之标准)
一、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之利益值及复杂性,在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该费用相等于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预付金种类)
一、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则须缴付预付金;预付金分为三类:最初预付金、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最初预付金须于任何可科处司法费之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开始时缴付。
三、审判预付金须于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开支预付金系用作缴付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各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数额)
一、每一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之数额,为最后可能应付之司法费之25%。
二、开支预付金系由有关科按可能性标准算出,并注录于有关卷宗内。
三、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仍未确定利益值之诉讼程序中,预付金系根据最初声请中所载之利益值算出。
四、预付金之澳门币个位数必须进位至十位数。
第三十条
(预付金之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任何预付金:
a)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b)司法援助之请求;
c)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第十五条所指之附随事项;
d)延迟上呈之上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审判预付金:
a)为债权人利益之财产清算;
b)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三、如上呈多个上诉,仅须缴付就最后之上诉应缴之预付金。
四、对于诉讼以外之行为,得要求足够之预付金以保证该行为之费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过10UC之诉讼,以及在司法费不超过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之情况下,须将审判预付金加入最初预付金内。
第三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下列实体,获豁免预付金:
a)第二条所指实体;
b)前往法院声明本身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之债务人;
c)由公设代理人代理之人;
d)对于按诉讼法之规定科处司法人员任何处罚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有关司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缴付预付金之义务)
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提出反对之被告或被声请人,以及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
a)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作出声请或建议又或指定证据方法之当事人;
b)属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双方当事人各缴付一半。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提出反对以致无缴付最初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全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获豁免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仅须缴付开支预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诉人或声请人多于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诉人或被声请人多于一名,且各请求之间或各反对之间属不同者,各人均须缴付本法规规定之预付金全数。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
一、 最初预付金须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a)对于原告或声请人,向法院递交其声请书之日或倘有之分发日;
b)对于被告或被声请人,递交反对书之日;
c)如属上诉程序,递交上诉理由书状之日;
d)如属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就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审判预付金须自就审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无作出该通知,则自就命令缴付审判预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在上诉程序中,审判预付金须与最初预付金一并缴付。
四、开支预付金须在命令缴付该预付金之批示作出后立即缴付,或自就该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如缴纳期间自通知日起算,则应视乎情况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所应缴付之金额,并向其送交付款凭单。
第三十四条
(不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制裁)
一、须通知未依时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当事人,于十日内缴付所欠之预付金,另附加等额之司法费,但该司法费不得低于1/5UC,亦不得高于4UC,且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关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规定作缴付,则须对其科处罚款,金额由法官按具体情况订定于欠款之两倍至五倍之间,但以20UC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声请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尚未缴付最初预付金、被处罚之金额或罚款时,诉讼程序不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不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后果)
一、不缴付开支预付金,视乎情况导致以下后果,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不采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场;
c)不发送致予外地当局之请求书或不履行所接获之请求书。
二、未依时缴付预付金之当事人,只要尚属适时,仍得于随后之十日内,透过缴付相等于所欠开支预付金之司法费而缴付开支预付金,但司法费之上限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责任人不存放为进行检查之预付金,则检查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算入诉讼费用内且须附加等额之司法费。
四、一方当事人未缴付开支预付金时,其对立当事人得存放该预付金,并得要求发出凭单以便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十日内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所计得之诉讼费用,由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引致将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之人负责缴付。
二、财产清册程序中,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诉讼费用须暂时以遗产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诉讼或其它类似诉讼中,诉讼费用须由利害关系人按各自所占份额之比例缴付,如有提出反对,则由败诉人按有关比例缴付。
第三十七条
(就确定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上之负担及撤销在诉讼程序
中作出之行为所引致之负担之责任)
一、为计算诉讼费用之目的而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中支出之评估费用,由最终败诉之当事人承担,如其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二、因上级法院之裁判而撤销措施或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者,应向参与诉讼之人支付之补偿及报酬,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由倘有之须对撤销负责之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就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上之负担之责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须由私人执业之专科医生或适当专科医疗诊所进行检查,依法须对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负责之人,须负责支付鉴定人之报酬,以及验尸开支或对不幸事故、疾病之后果作医学诊断属必需之其它措施之开支,即使该人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二、如其后认定有关诉因并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性质,则上款所指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曾支付开支预付金,须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据不成立之判决确定后返还,或在基于相同原因命令将卷宗归档之批示确定后返还。
第二节
帐目
第三十九条
(编制帐目之时刻)
诉讼程序之帐目,须于终局裁判确定后,在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内编制,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以编制帐目及编制临时帐目之制度)
一、有关科须将涉及缴付诉讼费用之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
二、有关科尚须移送下列卷宗以编制帐目:
a)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为限;
b)因可归责于各当事人之事实而停顿逾三个月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c)为着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合并而应移送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一、帐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下令纠正之。
二、下列者,得对收费提出异议:
a)诉讼费用责任人,但异议须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且提出时其必须仍未缴付诉讼费用;
b)有权收取任何款项之人,只要异议在收取有关款项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帐目获得通知,则异议仅得在通知后之十日内提出;
c)检察院,但异议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对收费提出异议及支付预付金后,须将卷宗送交负责帐目之公务员,继而送交非为异议人之检察院检阅,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
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
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
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
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
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 ,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
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
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
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
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
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
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
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
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b)司法费;
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
d)职业代理费。
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
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
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
b)在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
c)提取担保。
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
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
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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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的育龄公民,均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持证人在现居住地申请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经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二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可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外生育管理费500-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3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分: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五)流动人口,吊销营业执照。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