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资金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予回执;
(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施(竣)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财务账表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财政部门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定额)和规范,对项目内容进行评审,合理确定项目投资;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程序和组织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六)评审机构对项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评审;
(七)评审机构对项目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进行评审;
(八)评审机构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九)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反馈意见;
(十)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后评价程序:
(一)评审机构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
(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
(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
(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资金拨付和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评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评审而立项或批复的;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而确定或批复项目投资的;
(三)项目调整概算未经评审而调整项目投资的;
(四)未经评审而确定、批复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
(五)未经评审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未经评审而签订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的;
(七)未经评审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批复工程竣工决算的;
(八)拒不配合以及干扰、阻碍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