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9:04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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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

唐青林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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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这些内容成为我的另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事情的发展总是有点戏剧性。法家可能看到我这篇博文了,但还没有回复我。但另一位博友热情地发言了。博友Protagoras给我留了言,并且把他的留言成为博文发表在雅典学园。接下来,博友wensidun也留下了他的评论。现在对他的文章进行回复:

  我非常同意博友wensidun所讲的第三点,即在中国讨论刑事问题,应当以中国的刑法为标准。若讨论刑事立法问题,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学理论。

  Protagoras 批评我和法家,“不学刑法学,如何谈论刑法解释?”这就把我问糊涂了。在网络上,总有人说我不懂法,包括法家也讲过这样的话。但我一直没有得到他们确切的信息:我哪句话不懂法。难道我比那些胡说八道的泰斗还不懂法?至少有些泰斗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
  那么,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Protagoras讲道:“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积极抗辩,即所有要件都成立为犯罪时,由被告方主张合法的防卫而消除罪责或免除、减轻罪责。”
  我不太同意这样的观点,这实质上是邓玉娇判决书上的观点。而且,这样的表述方法太理论化,使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难以理解,最好是直接使用法律的规定,刑法上的语言,最好不要在刑法之外另辟蹊径。
  遇到刑事案件,应当把刑法作为一个体系来适用,不可割裂。以邓玉娇案为例,这是有些人说她是正当防卫,又防卫过当,又有人说她属于特殊防卫,此时应当将刑法的总则、刑法20条与与刑法第234条结合运用。即应当先确定她是正当防卫,还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后者,直接适用234条。若是前者,则看后果。若一般的伤害,仅对加害人赞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则为一般的正当防卫。若超过正当限度,为防卫过当。注意,是由于防卫而过当,并不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造成加害人死亡、重伤等,则看是不是正处于第三款所讲的几种情形。决不可以倒过来。
  邓玉娇案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是把法律的适用割裂开来。第一,割裂了20条和234条之间的关联。第二,割裂20条三款之间的关联。而且在判决书证明顺序上也是前后颠倒,它是先说邓玉娇犯了故意伤害罪,后说有防卫、自首等情节。显然是本末倒置。

  Protagoras 指出,【注意】“消除罪责与免除、减轻罪责的区别,正是龙飞君想表达而又没有表达清楚的”。
  我觉得Protagoras是误读我的观点,实际上他根本没有仔细读我的文章,也没有仔细读法家给我的留言和我的回复。我所要说的是,在邓玉娇案件上,在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时应当20条与234条结合运用,20条应当统一考虑,这样得出的结论,即判决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再具体一点说,我的逻辑是,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确定她是面临刑法20条第三款之强奸犯罪¬——她造成加害人伤亡不负刑事责任。而判决书的逻辑却是颠倒黑白:确定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确定邓玉娇有自首、精神病、正当防卫的情节——定罪,但不判刑。实际上判决书是充满矛盾的,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这个结论成立,无论什么情节也不至于到免于刑罚的地步。

  接下来,Protagoras【给一个参考答案】:“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p75):‘与阻却事由无关,但却属于正当防卫的,是有关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即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这只涉及到纯粹的免责理由。该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
  果然是参考,只能给人们参考,因为这结论根本不可靠。最大的问题是容易把国内真正没学懂法学的人弄?骸?br>   第一、在中国,遇有正当防卫的案件,只能执行《刑法》第20条,不能执行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换句话说,不能用外国人写的刑法法理学著作代替中国的刑事法律。
  第二、刑法第20条全部都在讲正当防卫。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就是说,在正当防卫时有一部分行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部分为防卫过当,但一定是在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若正当防卫不成立,那就是群殴或是主动攻击别人,不适用《刑法》20条。正因为是这样,第二款才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此时的话语讲得非常明白,遇有第三款所列之特殊情况时受害人即使造成加害人伤亡亦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由第一款涵盖其外延),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所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当邓玉娇这个弱女子遇到紧急情况,从来都是善良温顺的她如何能在瞬间把正义与非正义分得清楚?她有时间作这个思考吗?她是在把邓贵大击翻在地之后又不停在用刀剌他吗?如何界定这个瞬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Protagoras 所谓“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是属于定罪不处罚,还是不定罪不处罚,我们不得而知,希望Protagoras君能够指点迷津。
  “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对应我国的《刑法》第20条的哪些内容,我们不得而知,可知指点迷津?

  紧接着,Protagoras为我们诠释他的外国刑法理论:“ 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
  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
  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
  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
  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Protagoras的这番话,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Protagoras虽然如新月一样,很热心地给我介绍书读,并且很负责任地教训我们没有学好刑法,好像我们是一张白纸,但他其实是多余的思维了。其实,能够获得教训别人的资格,应当首先明白别人在讲什么,要与别人的概念对上频道,不要说到两岔。
  关于正当防卫,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了这样的清单:“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这哪里是清单,简直是一本糊涂帐。我们不得不向Protagoras请教,你这分类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还是那个外国教授?你讲的这几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哪个是种概念,哪个是属概念,种概念的外延相加是不是等于属概念的外延?每个概念具体是含义?
我们还得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最后,Protagoras君用传神之笔为我们点化出【刑法第20条的关键】:“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依据无罪推定法理……在侵害与防卫的复杂暧昧情况下,法律只能偏向防卫人……公民,请你不要选错了法律角色。”
  可能我们是悟性太低,如果我们是没有学过几年法学和法律,仅仅读《刑法》20条,可能我们不明白法律的含义。一旦我们被强拉去听专家们布道,可能就越发糊涂了。从Protagoras的叙述来看,我无论如何也不明白他所说的《刑法》第20的关键是什么。
  我同意Protagoras君“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但一定是包括无限防卫权在内的正当防卫这个大的范畴。
  难道《刑法》20条的关键是“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是法理,也不是冈特.施特拉藤韦特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法理,有这样的规定吗?
  “依据无罪推定法理”,这话出自Protagoras君之口,我为之称赞,但又为之惋惜。称赞的是他造成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刑法原则,实际上也是刑法的大的规范。惋惜的是他把这理解为法理。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这个阶段,可以说,无罪推定是一个法理。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48年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

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2]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 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并获得上岗证书;
(四) 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 外商投资企业、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一)党政群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工勤人员;
(十二)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种各类相关人员。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代理;可以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代理。
第八条 以下人事代理的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委托单位、个人收缴社会劳动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次专业技术职称认定等手续;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其他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出具户口证明材料或者代办户口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的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复印件;
3、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 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人事代理合同书》、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三)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有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才流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失业后委托人事代理或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人员,凭企事业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人事代理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后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主题词:人事 代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韶关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新闻单位,中省驻韶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6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