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方法/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0:0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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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方法

唐青林


  发生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企业必须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有胜诉的可能,否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而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时候企业为了收集证据,可能需要依靠公证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除了权利人自己取证的方式外,还包括以下几种取证方式:
  (一)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专业的律师,尤其是擅长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律师,往往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有娴熟的诉讼技巧,有能力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强和复杂性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调查取证。委托具有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调查取证是一个更有效、更明智的选择。并且,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不同阶段享有不同程度的调查取证权,这项权力给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条件。
  (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在诉讼前保全重要的证据,以免侵权人销毁证据或以后难以取证。通过公证机关对某些行为或事实进行公证也是一种有效的取证方式。
  (3)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且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诉前阶段,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收集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时,发现侵权人正在积极作为毁灭、转移证据,或者由于证据自身的特性可能灭失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予以批准,并立即执行。但同时申请人也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缴纳保全费用和提供证据线索。
  (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有些特殊的证据材料,由于企业和个人等一般人是无法取得的,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取证的重要途径。
  (5)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有权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工商管理机关依法通过以上行为获取的文件、笔录和实物都是证明侵权人侵权的有力证据,在法庭上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根据发现侵权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该种途径收集证据。
  (6)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案件的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体、先进的技术设备,丰富的侦查经验,国家赋予其侦查权力。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一般具有犯罪手段隐蔽、被害人举证困难的特点,选择公安机关介入是比较明智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害事实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满足立案侦查条件的予以立案,并且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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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1997年11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能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协调和监督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民政、人事、劳动、统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2%的比例(含已安置、录用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录用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与身体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单位应加强残疾职工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置1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50%缴纳。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一)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区属以下单位向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二)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向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第九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单位须将《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城区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区属以下单位报送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报送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不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数量以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件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填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或免交,缴纳确有困难的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做出书面答复后,方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不含上年结余和银行存款利息,下同)的12%、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有关规定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总额。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对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而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所在地自治县(区)政府、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工业联合会:
近来,一些企业违反规定拼装、出售汽车,严重损害了用户利益,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为加强对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制止拼装汽车的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各生产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进行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
(一)生产汽车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方准生产;销售汽车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经营汽车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汽车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汽车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更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生产汽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被许可人生产的汽车,质量必须达到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同
类型车的质量水平。
(三)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汽车归口管理的规定,基本车型须经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鉴定批准;在已鉴定的汽车产品基础上的变型车、专用车,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并报中国汽车工业联
合会备案。
(四)凡属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以外的汽车产品都必须经过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合格,持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开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才能为用户办理核发牌照的手续,方准予销售。
二、违反上述(三)、(四)两项规定生产的汽车或以各种不同类型零部件擅自组装的汽车均属于“拼装汽车”;擅自组装的一、二、三类底盘也按“拼装汽车”对待。
三、已将“拼装汽车”出售的,其非法收入应予没收并处以销货额10%的罚款,售出的汽车能追回的应予追回,由卖方将货款退回买主,并负责将追回的汽车拆解;对尚未出售的拼装汽车,每辆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拼装单位将汽车就地拆解,其合格的零部件可作汽车维修之
用,不允许再行拼装,违者加重处理。
对倒卖拼装汽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的罚款。售出的车辆能追回的应予追回,由拼装单位将货款退回买主,车辆交有关部门收购和拆解,收购款退给拼装单位。



198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