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完善/胡艳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6:20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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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银行并购行为具有多重法律性质,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应当体现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商业银行并购法律未能严格遵循以上原则且缺乏系统性。有必要在准确把握银行并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制定《商业银行并购条例》,完善银行并购民事合同制度、申报审批以及反垄断制度等,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购不仅成为商业银行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外部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成为问题商业银行退出市场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1]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发生若干起商业银行并购案件。可以预见,面对全球范围内的银行并购风潮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巨大竞争压力,并购是我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实力的战略选择。但遗憾的是,我国关于银行并购的现有立法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法律行为特性的充分重视,直接阻碍了银行并购积极效应的实现。基于此,本文从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入手,系统研究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银行并购立法的若干意见。

  一、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的多重法律性质分析

  商业银行并购是指商业银行取得被并购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所有权,使后者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其法人实体,或合并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的法律行为。从范围上讲,通常包含商业银行兼并(Merger)、合并(Consolidation)与收购(Acquisition)。从行为主体的组织形式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是企业并购的下位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具有一般企业并购的固有特征。从行为主体的行业特征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又表现出企业并购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并产生强大的外部效应。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首先,商业银行并购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就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而言,其行为主体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义务的企业法人。尽管外延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商业银行,但组织形式上都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要素要求。在商业银行并购过程中,双方主体对买卖股票或资产、概括承受债权、债务、财产、责任、特权等进行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形成股票买卖关系或资产买卖关系、使被并购方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等。因此,尽管商业银行并购的表现形式、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2]

  其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而且是一种“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商业银行并购的一方主体总是欲以较低廉的代价获得被并购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如客户关系、营销网络等,以增强自身竞争力,并购活动总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进行,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这种特性可以使商业银行并购归属于商事法律行为范畴。

  再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经济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即位居一国金融体系与资金信用的中心、资金来源构成主要依靠存款负债、信息存在高度不对称性,其经营具有强大的外部效应,[4]一旦操作不慎导致信用危机,将影响到整个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保障金融安全和规范市场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

  鉴于“法是对行为的规整”,商业银行并购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行为不能仅凭某一部单行法就能圆满规范,而必须受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调整。同时,“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5]作为调整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绝非同一法域内相关法律的简单拼凑,而是在“维护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这一法律价值目标基础上针对商业银行并购活动的复杂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而进行的有机建构: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应当以平等保护并购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为主要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意、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及进行其他民事权益的分配,同时兼顾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相关并购程序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和提高银行并购的效率为功能目标;尤为重要的是,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经济法律行为特性,相关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公平竞争、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其功能定位。为实现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多重功能目标,相关制度应当体现如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实质上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而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商业银行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并购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并购,任何人均不得横加干涉,即使是政府也只能在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长远经济利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众利益上进行监管和指引。因为“权力与权利的目标皆为利益,在利益为常数的前提下,权力的行使就是对权利的限制,”[6]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往往会使要素的流动违背市场规律,影响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通过“劫富济贫”式的兼并和行政撮合,把问题银行的人员、债务一起压到优势银行身上,将会使商业银行并购活动违背产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并购结果不能达到并购主体的最优目标。因此,要实现平等保护并购主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目标,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应当确立并坚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二)效率原则

  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客观上要求法律充分保障其活动简便、迅捷。银行并购过程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涉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问题。为提高并购效率,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并购的政策、审查机构、审查的宗旨和原则、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和投诉方式,使商业银行据以有效地规划和调整其并购活动。只有建构高度法制化和透明化的审查制度,才能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并购中的风险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政府将银行并购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以减少监管成本。

  (三)反垄断原则

  商业银行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商业银行实现规模经济、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存在着自发的和不可避免的垄断趋势,如果管制不力,则会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尤其是,在银行业竞争力不强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大规模并购国内银行,对其缺乏监管则极易产生反竞争效应,损害国家金融安全。[7]鉴于此,应当将反垄断原则确立为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鼓励国内银行间的并购及国内大银行的跨国并购的同时,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并购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或禁止;优先考虑国家金融安全和提升国内金融竞争力,对外资银行的并购实行严格审查。

  三、我国银行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法律,有关商业银行并购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如下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具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文,并规定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为审批机关;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另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并购进行了规定:前者第58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自行终止业务的申请审批机构,第60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终止清算的法律依据;后者第116条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法律为《公司法》。综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活动实质上主要适用《公司法》中第173条至第175条的原则性规定。很显然,仅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中的几个条文,根本谈不上很好地把握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特征,更无法在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基础上形成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一)现有制度缺乏对并购主体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现有涉及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主体,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只要参与并购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公司法》第17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至于是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签订,法律没有加以明确。与之相对应,在银行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如《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多次明确授予地方政府主导银行并购的职权。正因为相关法律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正确把握,《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协议签订上过于笼统和抽象的规定、以及规范银行并购的部门规章对政府主导的授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并购在具体操作中给政府的过度干预留下巨大空间,难以体现真正的市场行为。多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表面上是银行机构之间的活动,事实上却是政府行为或者至少说是政府主导,[8]因为并购不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独立的决定。1996年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收购28家信用合作社[9]以及2005年徽商银行并购重组[10]就是政府主导商业银行并购的典型案例。

  (二)现有制度缺乏对商业银行追求效益的高度重视

  商业银行并购程序不仅涉及并购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且涉及监管机关的审批。《商业银行法》在第25条、第68条和第69条中都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7条也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兼并审批权有所涉及。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商业银行并购审查与批准事项,如并购申请文件内容要求、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结果公布、外资银行并购的审查要求、投诉方式等,不能提供一个公开、公正的统一规范以便商业银行进行并购的事前调查和最终决策,从而提高银行并购活动的效率。尽管《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范,但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因此无法照搬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过程中的报告审批程序。

  (三)现有制度无法有效规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内资银行间的并购开始由救助危机银行向增强竞争实力方向转变,但还谈不上造成所谓的金融垄断。与之强烈对比的是,自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入股南京市商业银行以来,外资开始大规模并购我国商业银行,典型者有2005年荷兰合作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收购杭州联合银行15%的股份;2006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收购天津商业银行20%的股权以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19.9%股权;[11]2007年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参股青岛市商业银行,前者持股后者19.99%;香港大新银行持有重庆银行17%的股权;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持有成都市商业银行19.99%的股权。[12]尽管外资并购中资商业银行可以带来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但外资大量并购有可能造成外资银行垄断国内市场甚至控制国内银行业的局面。放眼国外,即使以市场开放自我标榜的美国,对外资银行并购本国银行都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决不让本国重要银行控制权落入他国。反观我国,我国反垄断立法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并购国内银行给予更多关注。尽管《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第8条也明确了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遗憾的是,针对外资并购的银行业反垄断特别规定至今仍未出台,《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同一外资金融机构同时参股两家以上的国内商业银行、外资合持中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进行限制,这一法律制度上的空白无法有效地控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使是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持股20%的法律限制,也不足以防止境外银行拥有国内银行的控制权,特别是对于流通股占绝大部分比例的上市股份制银行来说,外资通过低于20%的比例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另外,《管理办法》以上市与非上市标准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也极易为外资所利用来实现垄断。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法律制度之构想

  并购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成长和银行业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如何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的并购行为,促进并购市场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我国法律界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议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并购主体缺乏意思自治、并购过程缺乏效率、无法有效防止外资并购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有必要在把握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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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0〕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据中国气象局预报,未来一周影响我国的冷暖空气较活跃,西北地区东部、华北、黄淮等地雨雪天气将明显增多,其中部分地区有大雪或暴雪,南方大部分地区多阴雨(雪)天气。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马凯国务委员就防范应对灾害性天气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雨雪灾害防范工作。国务院应急办为此下发通知,对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应对工作作出部署。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

应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25号)和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全力做好可能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防范和应对准备工作。严密防范和应对雨雪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的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生产设施遭到破坏等灾害。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监察,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排查消除因雨雪灾害性天气造成的安全隐患,防止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要积极配合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设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雨雪灾害性天气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严防道路交通、大面积停电、通信中断、建筑物垮落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发电及有关电网、通讯企业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强降雪造成线路、设施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或通信中断事故的发生;铁路、民航、长途汽车客运等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安全检查,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情况,确保运输安全;煤矿等矿山企业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停电,要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启动备用电源,保证通风和排水,恢复生产前要做好瓦斯排放和监测工作,防止发生各类事故;建筑施工企业遇到恶劣天气要及时停止室外作业;加油站、学校、卫生院、敬老院、市场、候车(船)室、体育场(馆)及简易屋(棚)、大跨度轻质结构房屋等建筑要及时清扫屋顶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故。

三、各有关地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雨雪灾害性天气过程,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预报工作,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雨雪灾害性天气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把灾害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

四、各单位要加强应急值守,认真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送和处置,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同时,要立即通知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准备,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确保强雨雪灾害性天气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得到及时、有力、有效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装[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汽车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全面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信誉,促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的重要意义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产业高速发展,形成了多品种、全系列的各类整车和零部件生产和配套能力。2009年,我国汽车产业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实现平稳较快发展,全年汽车销售1364万辆,同比增长46%。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汽车产业依然存在核心技术缺失、自主创新能力弱、管理水平亟待提高等问题,一些企业存在重产能扩张、轻技术研发,重成本控制、轻质量管理等现象,有的甚至给消费者、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在汽车产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尤其要更加重视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当前,我国汽车产业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及时总结和汲取世界汽车产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全面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信誉,促进汽车产业由大变强、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抓质量工作的主体责任
  
  (一)汽车生产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建立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制,纳入考核体系。切实提高汽车产品的品质管理和品质保证能力,将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作为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将汽车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中,落实在经营活动中,进一步树立“品牌”意识,加快建立企业质量诚信体系。
  
  (二)汽车生产企业要积极学习借鉴国际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经验,不断完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在汽车行业全面推行建立GB/T19000 质量管理体系,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在2010年底前全部贯标,进而对配套件生产企业提出贯标的要求,不断提高产品合格率和出厂产品的可靠性。要强化供应链管理,建立汽车配套产品质量认证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配套件企业质量保障能力的评价和审核。
  
  (三)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产品质量全员教育、全员参与制度,开展质量管理合理化提案活动。对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研究分析和沟通,不断改进、提高汽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
  
  (四)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大技术升级和新技术研发力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手段提升产品质量。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改善品种、提高质量,防止盲目扩大生产能力。要提高汽车产品和关键零部件的检测能力,结合生产线改造,增加在线检测设备。
  
  (五)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汽车产品售后服务。加大对消费者正确使用汽车产品的培训和指导,增强消费者汽车质量安全意识。发展和完善修配、保养等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六)汽车生产企业要建立质量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建立产品追溯、召回、申投诉处理和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时召回、处理缺陷汽车产品。建立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危机处理机制,提高对危机的迅速反应和处理能力,保持与媒体的充分沟通。
  
  (七)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出口产品适应性试验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充分了解出口国标准、法规、文化和习俗等情况,增强与当地社会的沟通融合,积极创造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八)汽车生产企业要制定质量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加强质量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为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提供人才保障。
  
  三、建立健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体系
  
  (一)完善标准法规体系。加强汽车行业安全和节能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以先进、科学的标准和技术法规促进汽车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升。加大新标准的宣贯力度,建立国内外汽车行业标准法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服务。
  
  (二)严格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汽车产品,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进一步完善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
  
  (三)加强公共检测机构能力建设。大力加强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的汽车产品强制性标准检测能力建设和质量事故鉴定能力建设,不断完善产品质量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加强公共检测机构公信力建设,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对汽车产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汽车行业质量信息公示制度。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汽车产品质量信息发布平台,实施对汽车产品质量信息动态管理。建立企业质量诚信监管体系,切实保护诚实守信的企业,制约和惩戒失信企业和失信行为。
  
  (五)各级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产品质量工作,把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作为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部署、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质检、工商等执法部门开展质量监督,进一步净化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督促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舆论监督
  
  (一)汽车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积极研究、总结、推广国内外汽车行业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受理、收集汽车用户质量投诉信息以及汽车产品质量检测、质量事故处理信息,及时向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宣传报道,营造企业重视质量、重视品牌、重视服务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指导意见传达到本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并督促本地区汽车生产企业切实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管理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