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查证浅析/张福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8:5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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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水平提高以及案件复杂程度的提升,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以作为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并对这种类型证据的查证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规范。


鉴定意见的证据意义


鉴定是为解决案件中所存在的专业问题,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由其分析鉴别,给出专业观点以资法官判断案情,此处由鉴定人出具的观点即为鉴定意见。


从性质上来说,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类型很重要的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在其它证据类型中,都力求证据材料契合客观案情,尽量与表述人的主观相分离;但在鉴定中,最有价值的反而是鉴定人通过主观知识鉴别证据材料的过程。所以说,鉴定本身即是一个对其它证据类型的查证。


但鉴定这种查证过程不是由法庭进行,所以这个查证结果本身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再次得到查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类型中的“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从表述上使之更符合其作为证据的内在属性,也是为表明:对鉴定意见必须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可避免一部分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查证,而直接援引定案的情况。


鉴定意见的查证


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查证环节,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地位的独立与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


1.鉴定人地位独立 原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无独立地位,依附于鉴定机构存在。而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为鉴定人,这就确认了鉴定人的独立地位,将之与鉴定机构相分离。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调整,进一步密切了鉴定意见与鉴定人的关联度。而且,在该法第七十八条中,强调了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直接承担责任,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当然,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新规定表明:对于鉴定人的定位仍然没有采纳英美法的专家证人说,而是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其独立于当事人双方,也独立于法官。鉴定人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鉴定意见不应带有倾向性。


2.强化质证环节 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中,最大的亮点在于详细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查证,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独立鉴定人的强制作证义务。随着民事诉讼法赋予鉴定人更为独立的地位,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关联性更为强化,鉴定人成为唯一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主体,从而顺理成章地负有出庭作证、参加法庭质证环节的义务。一份证据是否能被法官采信,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查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也应当经由质证环节进行查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显然是查证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重要途径。其二,引入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虽然在对鉴定的定性上,新民事诉讼法未采纳英美的专家证人说,但在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上,该法将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入法,从法律层面引入了专家证人的概念,从而使得其独立于鉴定人存在,而成为查证鉴定意见的重要手段。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处“有专门知识的人”系为专家证人,其提出的意见为专家意见。可见,目前国内法与英美法不同,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容关系。专家证人作为证人,其意见是可以带有倾向性,而鉴定意见应当是中立的。专家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这种对抗,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甄别采信。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没有对于专家证人的法律定义,什么样的人可以纳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官又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对其证言进行采信——目前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从法律规定上看,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分属于诉讼参与人的两种类别,相互独立。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具有鉴定人资质的人,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可以在其未参与鉴定的案件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当然,应该注意同一案件中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具有利害关系而引发的回避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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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环境,及时查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压制举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三条 举报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办理举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受理举报和查处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办理举报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对本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举报:

   (一)违法怀孕、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为他人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假离婚、假调动、假生育证、假节育证、假收养证、假死亡证明、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行为的;

   (三)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不具备资格非法实施放环、流引产、男女扎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利用B超或其他技术手段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擅自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伪造、编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故意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婴儿性别或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七)纵容、容留、包庇他人违法怀孕或生育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索取、收受财物,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的;

   (九)其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传真、网络等形式举报,也可来访举报或委托他人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向举报受理机构如实报告被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门牌号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事实和有关情况。属违法生育的应说明出生时间、胎次、性别、隐瞒地点、抚养人姓名、住址等。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署名举报、匿名举报,也可以自编代号密码举报。代号密码可以用汉字、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等。

   第四章 受理与查处

  第十条 各级计生、监察、信访等部门均可受理计划生育举报案件。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或举报箱,有条件的可建立举报接待室或举报网站,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举报。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认真受理每个举报案件,受理人要详细进行登记、记录,并及时呈送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及时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或批转、转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受理机构自受理或接到转办之日起,应在30日内调查完结,并移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经调查属实的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一)举报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根据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二)举报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等虚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或买卖计划生育证件,违法放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私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将行政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三)不能征收社会抚养费或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案件查处机构将每月所需兑现的举报奖励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

   第六章 兑奖方式

  第十七条 案件查处机构应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案件查处公告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向举报受理或查处机构查询。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可凭自编的代号密码或相关证据到案件查处机构领取举报奖,也可委托他人持法定证件及相关证据代领。

  第十九条 案件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应在案件查实后60天内或自发布查处公告之日起30天内领取,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8年的时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的变化, 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热议,如2010年游戏装备“屠龙刀”继承案,2011年沈阳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QQ号案以及近日在北京发生的婆媳争抢车牌案……这些案件都对现行继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现行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呼吁修改继承法的声音日益高涨。  

  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现行继承法与实践存在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主要有表现在:一是与现有的家庭结构不相适应。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几十年以来,家庭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子女的数量上,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另外家庭人数越来越少,主要以核心家庭为主。家庭规模的进一步缩小,近亲属经济情感上的联系有所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确立要考虑这一现实。首先要防止遗产轻易归公,然后要发挥遗产的抚养功能,另外呢,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要注意增强家庭的经济和情感联系纽带,维护家庭伦理和亲情。二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今天上午很多专家也提到了我国家庭财产的数量与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考虑已经不是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的状况了。三是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四是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在我们国家,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亲情是非常浓厚的,把他们相互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不太妥当。五是与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趋势不相吻合。其实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立法的不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一是不符合人们的继承习惯。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首先尊重保护配偶继承权人,非常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是女儿,再次为父母。但我们国家把三者放在同一顺序与我国民间继承习惯不合。二是我国现有规定看起来对配偶的保护周到,但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是非常弱的。三是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很好的兼顾配偶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安排财产继承与避免财产纠纷、避免财产的分散与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都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的遗嘱制度。遗嘱继承的形式问题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现在计算机普及了,有人认为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允许这种方式。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东西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他本人全部自书遗嘱,二、最后自己签上名字,写上年、月、日。这样才应该认定为是自书遗嘱。第二问题,是不是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三、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而且呢,某些遗嘱是不是需要强制公证。

  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需要,并且公证遗嘱对抗其他一切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应予以修改。遗嘱的效力问题。就涉及到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是有益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作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对于遗嘱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意思表示的形式是越来越多样化。如果由法律明确规定每一种遗嘱形式的话,就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份遗嘱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即有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他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以外,可以增加密封遗嘱、电子遗嘱作为遗嘱的形式。凡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能够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都应该承认是遗嘱。同时在我国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在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近日在北京启动,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挂牌不到3天,就为近40位老年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年人进行了预约登记。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密封遗嘱制度的需求。

  三、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问题,到底能不能作为遗产?现行继承法都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它具有财产性,那么就应该可以作为财产来进行。但同时,在现实中很多财产,如它既具有财产性质,又有身份性质,而这种身份有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财产的方式取得的身份。在确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有三种观点概括式的、列举式的和结合式。结合式实际上又具体分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陈式的,就像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就直接规定哪些是可以作为遗产范围;另一种为排除式的,没有直接规定哪些可以作为遗产,而是规定哪些不能作为遗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是结合式中的排除式。结合式的就是说把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起来,陈式的观点的列举,有很多毛病,列举是无法穷尽的,而且现在出现的有些新型的财产,比方说限价房啊,什么经济适用房啊。这些东西恰恰不能把它列上去,因为这些东西政策性特别强,过一段时间它就会变。所以笔者认为采取结合式中的排除式比较合理。

  随着经济发展,继承法的修改破在眉睫。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