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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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要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的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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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社会发展迅速,法学日益显赫的今天,与时俱进地重谈“法官应具备的修养和素质”这一“老调”尤有必要。这也是法治社会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下面我就从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这两方面来谈谈这个问题:
一、精神内涵——树立真正的法律信仰
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谈信仰不是一件时髦的事件。信仰有时难免被功利主义者描述为骗人的咒语或荒谬无用的鬼话。但是,没有信仰,我们就会像一般没有罗盘、不辩方向的小船在大海中随风漂泊;没有信仰的人生,就会如同行尸走肉、空有躯壳。马•普顿尔说:“人活着就要用生命去解释自己的信仰。”有信仰才有目标,有目标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成功。
法治之实现也是如此。如果失去信仰这个精神意蕴,“‘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我们注意到,中国的法治进程总是偏颇地强调制度的变革,而忽视观念层面的超越以及观念与制度的互动。毫无疑问,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律人或将来的法律人树立起一种坚定不移的法律信仰是不可或缺且至关重要的。
什么才是真正的法律信仰?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其中的一些经典名句广为传诵。富有感情和哲理的金玉良言固然可贵,然而,真正的法律信仰从来不是、也无需是一种言辞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其存在方式。所以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也不等于真正理解和回答了它的实践要求,更不等于法律被信仰了。我们“不要把信仰挂在墙壁上”,我们需要将它融入和内化到血液甚至骨髓中去,履践和完善于学习与生活中。
二、学习理念——基础与精粹意识相结合
当今社会是知识爆炸的社会。常言道:知识就是力量。但准确说来,掌握知识才有力量。而爆炸的知识反而阻碍人们去掌握。因此,如何使爆炸的知识内在于人,为人所知,就成了十分必要而关键的了。
在求知问学的崎岖长路上,长期以来,人们信奉的是“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这自有道理,但应适时改进。譬如法学,法学著作数以万计,法学论文更是浩如烟海,法律学子如不辨良莠,则终日皓首而难以穷经。实践证明,钻研还需精研,苦干还得巧干。求知问学是应当按部就班地形成体系,一丝不苟地打好基础,但不等于说是亦步亦趋,“重复建设”,而必须以最短的时间跃进到知识的最前沿,以最快的速度攀上学术的最高峰,以最高的效益摄取文化的最精华。因此,前两句话在新的时代可以改为“书山有路精为径,学海无涯萃作舟”。
以上两者,对于法官来说均至为重要。前者无后者则空,后者无前中则偏。信仰之力量巨大无穷,信仰之内容也绝非空洞虚无。“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唯有深明法治之理方能至信仰之真坚。所以,法治不在经典内,而在我们的学习中,生活里。
今天,法治理想在中国的真正实现依然任重而道远,它需要我们每个人尤其是正以或将以法律为终生职业的法律人进行不懈的努力和奋斗,而我们——新时代的法官应在树立法律信仰、培养综合素质方面先知先觉。我们庆幸,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凝重,我们任重道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关于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的通知



建设[1995]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行业总会,总后勤部营房部,中建总公司:

  近几年来,建筑火灾的数量一直呈上升态势,尤其是特大建筑火灾的频频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地危害了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为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力争将火灾隐患减少到最低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消防规划工作

  1.消防工作是城镇公共安全和防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消防设施是重要的城镇基础设施,各地在城镇建设中,必须将城镇规划与城镇消防工作、城镇消防设施的配置统一考虑,综合部署。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今明两年,凡未制定消防规划的城镇都要制定消防专项规划,综合协调并确定消防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不予审批。在编制详细规划时,要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落实各项消防设施及其用地,确保城镇消防设施建设需要。

  2.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按照各类建设项目的防火技术规定严把审批关。规划建设地铁、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大型公共设施时,要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3、今年是我部确定的“城市规划年”,各地应结合规划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对消防规划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建成区及旧城中消防设施不足的,应结合改建规划逐步予以完善。凡占用城市道路、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各种违章建设项目应一律予以拆除,消防通道不畅的要限期拆通。要加强已建项目的使用管理,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私自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切实消除火灾隐患。

  二、进一步加强建筑防火设计与管理工作

  1.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保证建设项目自身具有火灾防消能力和减少火灾损害的能力,各建筑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随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特别是易燃易爆性工作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综合防御火灾的能力。对于违反消防法规造成建筑火灾的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要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责任。

  2.建筑设计各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取得注册资格的建筑师、工程师,要十分重视和切实掌握本专业及相关专业的防火设计专业技术知识,在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要妥善解决好防火设计问题。各设计单位必须将防火设计作为内部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切实加强管理,尽量完善防火设计,努力提高建筑自身的火灾防消的整体水平。

  3.对于现有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尚未包括的建设项目和建筑防火技术,其防火设计工作要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在确有依据,充分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报请有关消防管理部门审批后,妥善加以解决。凡在国内建设,由外方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我国的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4.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是建筑防火设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尽量减少建筑火灾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内部装修设计要按规定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而不应采用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要严格按照即将颁布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建筑装修防火设计应作为建筑防火设计审批工作中的重点审查内容之一。

  5.各级设计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防火设计的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当地消防管理部门严把防火设计审批关。设计管理部门对设计单位防火设计质量和防火设计审批情况等要进行积极有效的动态管理,该记录将作为单位设计资格审查和建筑评优等项工作的依据,从工作的各个环节上加强建筑防火管理。

  三、认真做好施工阶段的防火工作

  1.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修改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通知书后方可修改。建筑工程中所选用的各种材料,特别是与建筑火灾有密切关系的装修材料以及所选用的与建筑火灾防消有关的设施时,要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和本着提高建筑物自身的火灾防消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损害的原则进行选用。

  2.建筑施工现场中各种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各类临时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不仅品种多、数量大,且在同一工作面内,各工种交叉作业现象也非常普遍。为此,施工人员在作业中要强化防火意识,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施工。各施工单位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各工种的施工防火要求,对可能引起火灾的各工种要有专人负责防火工作。所有能够产生明火的工种在进行作业时,必须避开易燃易爆物品和装置,操作完毕后要认真清理现场,防止产生暗火。所有施工现场的生产、生活用电,必须经过负荷设计并配置相关设施。现场内严禁将电线乱挂、乱接、乱绑和接地。脚手架外围护材料应使用阻燃材料,塔吊等高耸设施必须有防雷装置,使用带有挥发性易燃材料时,应具有良好通风条件并严禁在近处有明火,严禁施工现场内随处吸烟。努力杜绝各工种施工中的火灾隐患。

  3.严格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防火管理。对各种用途的临时用房、仓库、贮罐、堆料等要合理布局,保证有足够的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并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消防器材、设施的配置要满足规定要求,特别是对雷管、炸药等易燃、易爆品要相对集中、单独存放和妥善保管。各种可能引起火灾的储物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