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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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保证《技术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技术合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合同是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技术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政策,指导《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四、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五、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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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
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五条 大力发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区平原地区人工林面积应逐步达到相当于耕地面积的30%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风沙危害严重地区10%以上,风沙危害较严重地区8%以上,一般风沙危害地区6%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造林绿
化规划,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组织城乡居民和各行各业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在荒山、荒滩进行开发性造林。对开发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电、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水资源费,并在税收上给予减免照顾。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商定发放林地放牧证。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保护好林木。
允许放牧的林地,林业部门需更新造林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保证更新造林计划用地。
第七条 自治区在保证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后,对国营林业经营单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在木材分配上给予照顾。自治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内,扣除国家上调部分后划拨3%留给当地安排使用;并从非统配木材中按不低于10%的
比例供应当地使用。
第八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优先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组织群众护林育林,并给予合理报酬。山区林场生产的抚育伐木材及等外材,应优先供应林区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国营林场可以同林区乡人民政府或农牧团场及个人,签订护林防火、育苗和迹地更新等合同,实行包栽包活、包育包护责任制。
第九条 加强林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进入林区人员。凡进入林区从事采矿、挖药材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放牧),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并办理进入林区手续。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经营的林业,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采伐计划应纳入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后应负责更新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税函[2002]56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纳税人多缴税款应付利息的范围和程序的请示》(沪国税计〔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已明确为: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所造成的结算退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二、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先将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从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中抵扣,抵扣后尚有应退税款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
三、小额税款退税的应付利息需退付现金的,税务机关应视同小额税款退税办理。
四、为加强预算收入的管理,对多缴税款退税及应付利息,应由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送国库办理退库。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库局(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