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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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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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在全国20个省份全面展开,根据党的十六大要求,农村税费改革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理顺农村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是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措施,同时也对我国农产品成本构成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准确反映税费改革对农业成本收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在2002年直报调查工作实践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调整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核算口径。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已经实行费改税地区,按照费改税后的农业税及附加、农林特产税及附加的实际数额,计入现行农产品成本调查表中的“税金”栏目。同时,“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指标不再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只包括农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差旅费、信息费、咨询费等日常管理开支,规模农场或养殖公司的“管理费”指标按照其财务报表中的管理费数据分摊填报。“村提留”、“乡统筹”指标不再填列数据。

二、税费改革后各品种税金分摊方法。征收农业税的地区,税金一律按计税土地面积分摊;未占用计税土地生产的产品,不分摊税金。计算种植业各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时,统一按照该品种的播种面积占计税土地总播种面积分摊。比如,某农户有一亩的计税土地,全年应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60元。如果全年只种一季,不管种植什么品种,每亩税金都是60元。如果复种,则再按复种指数(播种面积)分摊。比如一年中先后种植一亩小麦和一亩玉米,则每亩小麦和玉米的税金均为30元。该农户在自有宅地上饲养的生猪不分摊农业税。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其征收政策核算各品种应分摊税金。

三、尚未推行税费改革的地区,实行过渡性调整方案。先按现行核算办法计算出每个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村提留(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乡统筹,然后暂按这三项之和的70%计入成本报表中的“税金”项目,报表中的“村提留”、“乡统筹”两项指标不再填报数据,“管理费”指标按第一项之规定填报。这些地区推行税费改革后,根据实际税负情况按前述一、二项之规定核算填报。

四、税费核算口径调整自2003年起开始实行。各地在汇总上报2002年度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数据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指标的数据进行调整。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46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至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受理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对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它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审查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未按规定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于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考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