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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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2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条中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用户”改为“单位和个人”;将第(二)项中的“倒灌液化气和”字样删除。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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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60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经贸委制订的《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

为贯彻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加快实现“三年倍增”和“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扬州”的目标,现提出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工业经济结构、加速产业集聚和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各种要素资源向重要行业、优势企业集中,重点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带动作用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实现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评选标准
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的企业。
2、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参评企业应具有清晰的发展思路,明确的发展目标,科学的发展规划,且符合本地区战略性结构调整的导向。
3、主要经济指标得分。当年销售收入列全市前150名(得分以150分从高到低排序,系数为0.6),或实现利税总额前150名(得分以150分从高到低排序,系数为0.4)且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成长性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少的企业。
4、加分项目。
⑴规模加分:企业当年销售收入达10亿元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亿元再加0.5分,超过100亿元以上的加3分。
⑵投入加分:企业当年完成投资在1亿元以上加0.2分,其中投入达3亿元的,加1分。
⑶品牌建设和技术创新加分:企业获得国家级品牌称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及建立国家级一站两中心的,分别加1分。
5、扣分项目。
⑴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和利税总额同比下降的分别给予扣分,其中:同比下降在5%以内扣0.5分;在此基础上每下降5个百分点加扣0.5分,以此类推。
⑵企业当年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1分。
⑶企业当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死亡1人扣0.5分。
6、否决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评为当年度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
⑴企业当年实现利税总额为负数的;
⑵企业当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⑶企业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⑷企业当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⑸企业当年发生偷税漏税并被税务部门查处或发生其他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定程序
1、初审测评。每年年初由市经贸委组织对上年度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进行初审测评,剔除被否决的企业后,按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得分,以及在企业上规模、发展后劲、技术创新等加分后,综合取前100名为上年度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
2、审核认定。由市经贸委根据初审测评情况提出100强企业建议名单,并由市安监、环保、节能、税务、工商、质监、科技等主管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在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确定百强企业推荐名单,报请市政府研究批准。
四、评选成果的运用
1、评选百名优秀企业家以百强企业评选结果为主要依据,未被评为百强企业的,其董事长或总经理一般不得被评为优秀企业家。对被评为“百强企业”的,将在媒体上进行公布和宣传,对被评为“百名优秀企业家”的,将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2、由市经贸委建立健全“百强企业”和“百名优秀企业家”档案,实行全程跟踪监控和服务,协调落实有关扶强扶大扶优的优惠政策。
五、其他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办法由扬州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怎样让农民工昂首上法庭为自己维权?


● 作者:唐时华 ●

农民工群体是近年来备受媒体关注的一个群体,但是,近来民工受辱的消息也接连传来,最典型的例如昆明市官渡区某村护村队强逼两农民工吃屎,其手段简直令人发指。如此的恶劣事件,最终却以受辱农民工忍气吞声地接受护村队的所谓“赔偿”而私了,类似的结局在其他几起事件中也同样出现,许多媒体都禁不住发问:农民工们为什么不上法庭?

是的,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农民工却不愿意走上代表公平和正义的法庭,这个问题是如此的不可思议,但是,有谁或有什么能让受辱的农民工相信,法律和公正离他们其实真的很近?

他们背井离乡来到这些陌生的城市里,干着城里人不愿意干的脏活和累活,拿着少得可怜的工资,承受着许许多多蔑视的眼光,法律在他们的眼睛里变得和家乡一样遥远。他们在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同时,由于自身能力原因,绝大多数只能无奈地选择沉默,但是,我们正在全力建设的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应该赋予这特定的弱势群体怎样的关心和呵护?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大胆打破身份的限制,赋予农民工应有的尊重和尊严。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划分,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原有户籍管理制度已经变成阻碍经济发展的栅栏。因此,打破原有户籍管理制度,赋予农民工和城市工人同等的身份,不仅可以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退一步讲,即使目前无法立刻撼动户籍管理的坚冰,但是作为应急管理的措施也应该迅速出台,例如给予农民工子女以入学、就业和医疗等方面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如果我们对农民工的生存状态和环境持漠视态度,那么,我们就是一种消极的推卸责任。

二、积极成立农民工权益保护组织,如建立以一个县或区为单位建立外来者工会。

一个人的力量往往是微小的,尤其是象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文化知识普遍偏低,法律知识更是缺乏,这样的人群,我们要期待其完全依靠自身的努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现实的,所以,通过建立这样一个外来者工会的最大益处在于:当农民工工会会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工会要勇于站出来,依法为会员讨回公道,用群体的声音来代替个人微弱的声音。当然,外来者工会应当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在其指导下合法开展活动,并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和联系工作。同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发挥其指导、协调作用,抱着本地、外地一视同仁的态度,为全体劳动者服务的热情,真正当好农民工的服务者和贴心人。倘若如此,类似最近的农民工因为讨薪无望而恶性杀人事件的机率就会大大降低。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援助制度,要凸现司法机关和法律本身的人文关怀,真正体现以人为本。

一个越是发达和民主的社会,越是应当注重理性的传承和对弱者的关怀,法治社会的目的在于构建和谐和有序,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法治。在我们构建法治和和谐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凡是对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人,这个社会就应该给予其应有的肯定和回报,这也是一个积极发展的社会应有的态度和表示。基于此,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当树立一种人文关怀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从立法源头和司法过程中全方位、多角度给予包含民工群体在内的所有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怀,真正建立一个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机制,让侮辱民工的人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不能为、不敢为甚至上升到不愿为。让我们的每一位劳动者都拥有最起码的安全感和基于劳动本身的自豪感,真正树立“我们的城市”、“我们的家园”这些温暖和基本的理念。

其实,只要全社会都来关注这一问题,解决的措施自然多种多样,我们的农民工才能有足够的勇气和力量走上人民法庭,也唯有正视问题、胸怀勇气,我们在面对民工们炽热而期待的目光时,才不会面带羞愧、低下头去! (完)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邮编:650600

刊载于新华网云南频道 ( 2005-1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