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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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一、基本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贯彻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分别核算的原则,分别在银行开设有关帐户。
(二)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专用帐户(贷款户,专用基金存款户)和辅助帐户。
(三)各单位申请开设基本帐户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核定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经银行审查批准开设基本帐户的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信贷办法的规定开立有关专用帐户。
开设辅助帐户,必须从严掌握,辅助帐户除与原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户的存款余额,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拨入。
(四)一个独立单位的财务部门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关帐户。单位的其他职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

二、帐户设置
(一)企业单位:
1.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开立一个存款户,商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存款、贷款帐户统一管理的开立一个存贷合一的往来户(按以后的存贷分户的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一个专用基金存款户;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户。
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有困难,要求另行开户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帐户。
2.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办理。其他的集体企业,如手工业合作社、街道家属工厂等具备开户条件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不具备开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以核算点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户。
有贷款的集体单位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开立贷款户。
3.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
(1)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交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户。
(2)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可增开营业收入上解户。
(3)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开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
1.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开立中央预算经费限额支出户。
2.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存款两个帐户。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费又有事业经费,其经费由财务部门和行政部门分别管理的,可各自开立上述帐户。
大专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工厂开立一个存款户。中小学校办工厂,应在单位帐户内办理收付,一般不单独开户。
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开户的,可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3.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4.各单位的附设机构,如食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独立会计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5.党委、团委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费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财政机关和建设银行:
1.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预算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分别开立金库存款和预算外存款两个帐户。
2.(略)
3.基本建设单位的基建资金(包括自筹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包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和专供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等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户。
(四)军队单位:
(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五)(略)
(六)外地及临时性单位:
1.异地汇入的采购款,如需陆续使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开立采购帐户。
2.经驻在地县(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开立存款户。
3.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户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城市区)一级银行审查批准,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申请开户手续和帐户名称
(一)单位申请开户,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证明单位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片送开户银行申请开户。开户银行接到单位的开户申请后,签注意见报请县(城市区)银行审查批准。
(二)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经下列有关单位审查证明:
1.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2.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3.行政、事业单位,由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4.军队系统,(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5.(略)
6.外地单位的常驻(派出)机构,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查证明。
7.各单位的附属机构,由其管辖单位审查证明。
(三)单位申请开立帐户的名称,必须如实反映所有制性质和领导系统。如:县(市、区)办企业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名;各单位办的工厂,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和兴办单位的名称;单位的附属机构,必须冠有管辖单位的名称。
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帐户全称一致。
军队单位的帐户名称,按总后勤部和总行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

四、帐户的名称变更、合并、迁移与撤销
(一)单位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集体企业单位还需重新交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证件),经银行调查属实后,根据不同情况更改帐户名称,或撤销原帐户和开立新帐户。
(二)单位申请撤销、合并帐户,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贷)款帐户余额全部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销户后由于未交回空白重要凭证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单位迁移帐户时,如在同城,由迁出行出具证明,迁入行凭以开立新户;如搬迁他地,重新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在搬迁过程中,可允许暂时保留原帐户,但在搬迁结束,单位已在当地恢复生产经营时,原帐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清。
(三)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连续一年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经银行调查认为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即通知单位在一个月内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如单位逾期未来办理,即视同自愿销户。销户后转暂收款项科目的久悬未取款项户,每年年终决算时,开列清单,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批,转银行收
益处理(营业所应上划县支行)。

五、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必须切实遵守以下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银行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在银行检查时,各单位必须提供帐户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2.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4.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的支款凭证,不准签发远期的支付凭证。
5.及时、正确地记载和银行的往来帐务,重视对帐工作,认真及时地与银行寄送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尽快查对清楚。
(二)银行必须加强帐户管理:
1.把好开户关。银行对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开户,开立帐户时,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科目;要建立开、销户登记制度。
2.经常检查帐户使用情况。银行有权随时对各单位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帐户管理档案,经常进行帐户分析,对于非法帐户应予取缔,并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相符。
(三)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细则组织执行。



197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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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于其外购原材料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不足,造成企业税收负担较高,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便于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