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创新,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纲要,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领导工作,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相关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规划纲要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规划纲要实施、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收集、听取社会各界对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规划纲要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规划纲要及其实施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编制和修改其他规划,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应当要求制订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涉及投资新建重大产业项目和重要产业基地布局等重大具体事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协调。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决定或者合作协议的执行。
区域协作发展事项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牵头协调。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协调,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共建优质生活圈、区域合作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体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逐步推进各市在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内产业发展定位、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协调机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交通、能源、水资源、信息基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项目规划、选址、建设进度、技术标准等方面建立协调机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珠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合作区的布局、规模和规划建设标准,加强对区域绿地、绿道和重点发展地区的强制性监督控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城镇空间布局协调,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范围,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财政投入及其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相邻生态功能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间、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创新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规划纲要需要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项制订调整目录。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决定和制订的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目录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的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土地征收计划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评估考核制度,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连续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负责人工作有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和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规划纲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规划纲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的;
(二)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庆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