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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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审批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停车场的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 物价、人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则会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我市实际需要。提倡设计建设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旅游场所、商业街(区)等,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条 对于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含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停车场和乘降站点,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本着公交优先的原则,统一规划和设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审批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现有停车场地不足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人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对机动车辆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及泊位(以下统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或者按区域差别分别计费等办法。

  繁华地段、闹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地段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中地上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自行组织人员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设有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车辆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疏导,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居民出行;在周边区域交通状况允许条件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

  对未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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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已经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0日
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
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第五条 经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类、主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与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三)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四)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五)为实现预算平衡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预算安排是否恰当。
  第九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依法组织有关预算的视察、调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为人代会提供审查依据。
  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准后,应及时向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重大支出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
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动用超收收入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落实市人代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和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
  (二)对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及全年财力平衡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及重点资金收支等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综合财力平衡的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原批准的平衡预算预计出现赤字的;
  (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总额的3%(含3%)的。
预算调整方案应于当年9月至11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市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附有关资料:
  (一)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二)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市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同时将初步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不同支出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
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二)决算草案;
  (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的收支总额以及平衡情况;
  (二)决算数字是否准确、编报内容是否完整、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收入支出是否合法;
  (三)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结果提
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审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决算中有关问题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定。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沪财会〔2000〕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请你局发布,并组织实施。今后如需修改,修改发布之前,可不再报我部批准;修改发布之后30日内报我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
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第九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并经市财政局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都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4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有成绩合格单的人员可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原件按本实
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以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并由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每个持证人员都应自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的2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2年进行一次(本市部分重点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证特别年检除外),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管理部门。
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
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