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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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出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授予长春市荣誉市民称号事项;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发现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第三节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照月份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的支出或者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财政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节视察、调查、检查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节代表评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调查或者检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报告工作,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述职评议会议。

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列席述职评议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决定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节质询和询问

第四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

第十节罢免、撤销职务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撤销职务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罢免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将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撤销职务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和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和意见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和提意见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错误的处罚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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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1998年3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及其应提供的信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如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二、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指南(略)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及其应提供的信息。
2.编制现金流量表的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内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信息,以便于报表使用者了解和评价企业获取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并据以预测企业未来现金流量。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现金,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2)现金等价物,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以下在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3)现金流量,指企业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
现金流量的分类
4.现金流量应分为以下三类:
(1)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3)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5.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6.经营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不包括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因销货退回支付的现金);
(2)收到的租金;
(3)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
(4)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
7.经营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不包括能够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扣除因购货退回收到的现金);
(2)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3)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4)支付的增值税款(不包括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
(5)支付的所得税款;
(6)支付的除增值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8.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9.投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
(3)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
(4)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如为负数,应作为投资活动现金流出项目反映)。
10.投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2)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3)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11.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12.筹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
(3)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13.筹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2)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
(3)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
(4)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5)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6)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
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
1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产生的现金流量应作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并单独列示。
15.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支付或收到的现金总额,应扣除因购买或处置取得或支付的现金,以净额列示。
16.企业应在报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1)购买或处置价格;
(2)购买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清偿的部分;
(3)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取得的现金;
(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
17.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项目归类有其特殊性。企业在编制本表时,前述现金流量项目归类不适用的,可根据其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18.金融企业的下列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1)对外发放的贷款和收回的贷款本金;
(2)吸收的存款和支付的存款本金;
(3)同业存款及存放同业款项;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的资金;
(5)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
(6)收回的已于前期核销的贷款;
(7)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买卖证券所收到或支出的现金;
(8)融资租赁所收到的现金。
19.保险企业的与保险金、保险索赔、年金退款和其他保险利益条款有关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20.现金流量表应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报告企业的现金流量。
21.现金流量一般应分别按现金流入和流出总额反映。但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以及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的项目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应以净额列示。
金融企业下列项目应以净额列示:
(1)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
(2)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
(3)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
(5)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证券的买入与卖出;
(6)委托存款与委托贷款。
22.企业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以现金流量发生日的汇率或平均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应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示。
23.有些特殊项目,如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应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前述现金流量类别中,并分别列示。
24.企业应采用直接法报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即,通过现金收入和支出的主要类别反映来自企业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采用直接法时,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通过以下途径之一取得:
(1)企业的会计记录;
(2)根据以下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①本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②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③其现金影响属于投资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项目。
25.企业还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计提的坏帐准备或转销的坏帐;
(2)固定资产折旧;
(3)无形资产摊销;
(4)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5)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6)财务费用;
(7)投资损益;
(8)递延税款;
(9)存货;
(10)经营性应收项目;
(11)经营性应付项目;
(12)增值税净额。
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26.对于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可能在未来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筹资活动,也应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如企业以承担债务形式购置资产、以长期投资偿还债务等。
附 则
27.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8.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现金流量表参考格式

附:
现金流量表
会×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1 |
收到的租金 |2 |
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 |3 |
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 |4 |
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7 |
现金流入小计 |8 |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9 |
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10|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11|
支付的增值税款 |12|
支付的所得税款 |13|
支付的除增值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14|
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17|
现金流出小计 |18|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19|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0|
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 |21|
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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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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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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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 |23|
额 | |
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26|
现金流入小计 |27|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28|
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29|
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30|
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33|
现金流出小计 |34|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35|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36|
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 |37|
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38|
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41|
现金流入小计 |42|
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43|
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 |44|
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 |45|
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46|
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47|
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 |48|
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51|
现金流出小计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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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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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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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53|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额 |54|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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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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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 |
以固定资产偿还债务 |56|
以投资偿还债务 |57|
以固定资产进行投资 |58|
以存货偿还债务 |59|
2.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 |
净利润 |62|
加:计提的坏帐准备或转销的坏帐 |63|
固定资产折旧 |64|
无形资产摊销 |65|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失(减:| |
收益) |66|
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67|
财务费用 |68|
投资损失(减:收益) |69|
递延税款贷项(减:借项) |70|
存货的减少(减:增加) |71|
经营性应收项目的减少(减:增加) |72|
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 |73|
增值税增加净额(减:减少)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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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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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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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75|
3.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情况: | |
现金的期末余额 |76|
减:现金的期初余额 |77|
加:现金等价物的期末余额 |78|
减:现金等价物的期初余额 |79|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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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