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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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高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经第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HJ〗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厦门市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大学生包括以上高校中的侨、港、澳、台大学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本市大学生参保的筹资标准如下:

  (一)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19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的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四条 各高校参保大学生,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所在学校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本办法实施当年的在校大学生,以及每年新入学的大学生,应在当年的9至10月份,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11月底前将上述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第五条 大学生登记参保后,由所在院校统一向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大学生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7月1日起生效,并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

  1、医疗费用不满1000元的部分,报销35%;

  2、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报销45%;

  3、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部分,报销55%;

  4、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65%。

  (二)在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累计计算:

  1、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55%、65%和75%;

  2、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满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0%、70%和80%;

  3、医疗费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5%、75%和85%。

  第七条 参保大学生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异地或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申请材料、学校证明及本市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外就医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在异地或回原籍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九条 参保大学生进行教育实习、课题研究、社会调查活动等需在异地就医的,应由所在高校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 参保大学生寒、暑假期间,以及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至入学前在原籍或长期居住地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参保大学生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后的六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十三条 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政府补助部分的资金,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独立核算体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根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地税、教育、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经办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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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职工福利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时,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2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陕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应征入伍的青年,复员退伍后安置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市、县区政府主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市安置部门负责对中、省、市级系统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对本县区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人事、劳动、编办、公安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属农业户口的由县区在农村安置;属非农业户口的在复员退伍军人原户口所在地进行安置。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应依法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凡是有工人空编的单位都应优先安排复员退伍军人。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1个月之内到原入伍地进行报到。报到时须持《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等有关资料。无特殊原因超过报到期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市、县两级安置部门可以拒绝接收安置。

县区安置部门应在2个月内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档案进行接收,经初始审查审核后,向市安置办申报。

市安置部门接到县区安置部门初审报告后,经汇总分类后,上报省安置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安置部门对非农业户口应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批复后,按照系统分配,行业、部门、单位负责包干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
市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办应在3个月之内与计划、编办、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置计划并提出安置工作方案,报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下达安置任务指标。

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部门接到省安置部门的批复后,应立即批复各县区,各县区安置部门比照市级安置工作程序进行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在接到市、县区政府下达的复退军人安置计划后,应切实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岗位。安置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对完不成本年度安置计划的单位,不得办理人员调入手续。

第九条 市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接到市安置部门的安置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安置手续。如无正当理由愈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条 非农复员退伍军人在待安置期间,由市、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标准。

第十一条 复员退伍军人要及时到所分配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要在1个月内分配工作。对拒不接收安置对象、不及时安排落实安置对象上岗或在上岗后短期内又安排下岗的单位,从接受分配任务第2个月起,除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给安置对象发放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为先进。非复员退伍军人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及时督促原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安排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