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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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指城市四区。

  第三条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城市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政府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企业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审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株洲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三)没有购买房改房或享受过其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且年满30岁以上的未婚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株洲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受理:街道办事处(即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合格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四)复审和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五)公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分别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表及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

  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或救助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

  1.申请人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资料(由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2.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口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物业企业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回购廉租住房时暂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0%的补贴。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的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政府同意后可按成本价获得房屋产权。购置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对外转让或出租。如确需转让的,经政府同意,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成本价抵扣折旧后回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转让所得资金,由市、区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

  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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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0年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提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管理和经营服务要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的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做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李志文


[摘 要]抽象行政行为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抽象行政行为的日益增多,伴随着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又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划定在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并从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两部分进行论述,强调抽象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在借鉴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审查标准、诉讼管辖和审查结果,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路中提出可诉性制度的设想,使更多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引起重视,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对抽象行政行为在学术界的不同的表述,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1 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2 有的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3笔者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其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而这种规则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往后的同类事件具有反复性。(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类似于立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之外,但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深、更广,更为严重的是它杜绝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极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中,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

  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应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几个方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1、宪政基础。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首先,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得到维护。

2、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正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正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假定,我们就不得不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的行使程序更为复杂和严格,更能体现国家和地方的方针政策,更有规范性,针对的对象更普遍,有效力上的反复适用性,影响的范围的广泛性。这就决定了如果某个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或者说损失将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不能比拟的。针对这样的行为,单凭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肯定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需要有司法审查的介入。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不应该有排除因素的,它自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可诉的必要性。

3、法治原则。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主权在民思想的体现。即是抑制权力,保障权利,“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状态,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4在西方,法治观念源远流长,法治主义即为控制和防止行政权恣意滥用、保障国民的自由而创设的,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在法治思想渐入中国之后,虽历经磨难,但最终得以确立,法治行政也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治国要求行政必须要依法而为:一方面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从“有权力就有救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的权利受平等的保护,这种平等既包括实体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实体权利受保护的平等。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作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讲,法律给它们设定了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就没有理由为这种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实施不同的保护手段。

1、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的法制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显然,“违法行使职权”既包括违法行使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见,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时陷入两难的困境。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则会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投诉无门;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则会增加诉讼成本,同时法院的承受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尽快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实现两法的统一与衔接。

2、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任何实质上或事实上非法权益,都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加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5由此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却无法介入。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享有“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的心态。长期以来,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已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政府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合乎法的目的、精神、原则,否则必须要负法律责任。现实中,有些政府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行政机关,并没有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作为自己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不良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专横任性,随意扩张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职权,以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曲解或公然违反法律、法规,而依据这些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这就利用具体行政行为掩盖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使行政机关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行政的要求。

3、实现依法治国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依法治国的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我国的司法审查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标准来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在我国当前经济迅速发展时期,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反复适用的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重视,甚至有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这就有可能成为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来源。由于行政行为的普遍针对性和反复适用性,其产生的影响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况下,行政权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民的权利则没有保障,依法治国和建设民主法制社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规定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平等,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实现依法治国。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针对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弊端产生的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问题提出的解决途径,即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后政府、社会将面对的行政执法问题。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因此,这个“特定的对象”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立。○6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应把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中,否则就会歪曲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无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诉讼。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在原告资格界定问题上,“管理相对人说”已逐渐被“直接利害关系说”所代替,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告主体资格作适当扩大,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机率相应提高,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标准。其次,必须是原告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未来性,而不是立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以相对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再次,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单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原告,如果原告的数量过多,可推荐诉讼代表进行诉讼。最后,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可诉事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存在无法确立原告的。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即行政活动是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的每一个人都与行政活动有关,如果不加以限制,行政诉讼的原告就会漫无边际,这样就会形成许多不必要的诉讼。○7 只有赋予受害人以原告资格,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从而有效地纠正行政机关的渎职或失职行为。○8

2、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对于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人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不矛盾,相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能很好地运用司法权力予以维护。

3、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顾虑:行政诉讼的开展使人民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考验,而且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人民法院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如果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可能破坏现已取得的成绩和开创的局面。笔者认为,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让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几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提供了立法依据上的有利条件。引起行政纠纷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与被管理者的相对人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益,其合法性有待探讨。我国的国家机关授予了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审判权,必然要秉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审理诉讼案件,不能因为有可能会加重负担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必然要经过一个适应的过程,总不能因为惧怕适应而使国家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三、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