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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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包括建设计划、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

  安置房应严格按本规定配售并专项用于所批准的安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集中管理、按计划建设的原则,全市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侨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安置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各区建设局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安置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安置房的建设,并协助市住宅办做好本区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用于拆迁城市住宅的安置房由市住宅办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区政府及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市侨办、市危改办等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

  停止审批企业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工业用地建设安置房的申请。

  第十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业主应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将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全市的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预决算审核,牵头协调安置房项目筹融资工作,审批安置房资金用款申请,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对项目各项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代建。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本市项目代建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费按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力求节能省地,适合安置。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0-60平方米;二房一厅70-80平方米;三房一厅85-90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5-65平方米;二房一厅75-85平方米;三房一厅90-100平方米。

  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可在上述户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00-150平方米的户型。安置房使用单位对安置房的户型有特殊要求的,可在申报安置房需求计划时向市住宅办提出。

  第十八条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应执行统一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制定。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负责审查,确保建设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的建设标准、设计方案、设备配置标准和招标采购方案等进行审定,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重大变更进行确认,对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约定范围内就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向项目业主负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通过项目业主授权代建单位融资、售房款回笼、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安置房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工作,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安置房配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应建立全市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各安置房项目业主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日内,按要求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市拆迁办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市拆迁办申请安置房指标,市拆迁办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审核,兼顾就近安置原则,出具《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应包括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

  初步调查摸底可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二)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及拆迁项目相关材料向市住宅办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

  (三)市住宅办根据安置房供需计划、《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有关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确定配售的安置房项目、房号等,与安置房使用单位签订《安置房销售协议》。

  (四)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销售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审核,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市住宅办核销房源。房源经核销后,市住宅办予以开具安置房专用票据,办理交房手续。

  (六)核销后剩余的房源由市住宅办收回,退还购房款本金。

  (七)拆迁项目需要增加安置房源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由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具体实施配售管理工作: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申报安置房使用计划,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初审,提出配售方案分别报市住宅办、市拆迁办。

  (二)市住宅办审核同意后,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向安置房使用单位配售、核销安置房,具体程序由各区参照本规定制定。

  (三)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核销房源,市拆迁办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安置房使用情况报市住宅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市安置房必须使用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监督检查制度。成立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跟踪、检查安置房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并每半年一次向市政府报告全市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擅自销售安置房的,应依法将违法所得全额收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住宅办与市财政局建立安置房共管帐户,实行共管专户管理,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安置房项目。

  各区财政、安置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安置房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安置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做好安置房项目建设、配售、安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建立完整的安置房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的配售程序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侨办、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安置房项目配套公建(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的建设、配售、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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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以实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重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若干意见》(市委〔2000〕14号)以及市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5号)、《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号)的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转化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资助、捐赠以及由其产生的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等组成,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二、转化资金作为政府引导资金,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与创业环境建设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相结合,立足于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为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营造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积极推进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实施创造条件。
  三、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
  四、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计委、经委、人事局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切块安排转化资金,对各类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五、成立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咨委),成员由管理办公室聘任。
  六、转化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为:符合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港三区”建设的项目;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企业与浙江大学、中科院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的产学研合作;海外留学人员归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高新技术孵化企业;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创新能力的培育。
  七、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列入转化资金资助范围。
  八、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我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以企业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转化资金支持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水平,且具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其核心知识产权应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或其核心技术经引进吸收和中试国产化后被项目承担单位所掌握)。
  九、转化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财政资助(含贴息)、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三种。
  (一)财政资助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助),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资助计划并要求配套资助项目的配套资助;对获得银行科技贷款且实施情况较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贴息。
  对同一项目,转化资金不予重复资助;对获得国家、省资助并要求地方配套的项目,地方已资助部分视作配套资助额。
  市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风险投资主要用于支持有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孵化企业)投资入股。
  (三)融资担保主要用于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发生科技贷款时提供担保。
  十、为鼓励萧山区、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积极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将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上述区域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优秀项目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一、申请项目资助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报告(提纲)、财务资料和相应的附件资料。市属单位直接报送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区属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初审,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上报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
  十二、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各类申请项目和推荐拟资助项目(拟推荐项目确定前应充分听取专咨委的意见)。
  十三、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推荐,负责审定财政资助项目,指导和监管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的运作。
  转化资金资助项目经批准后,按照资助方式分别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合同须明确受资助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进度安排、用款计划、项目风险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标的。
  十四、市相关部门应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十五、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资助资金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以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十六、财政资助项目由市相关部门担任项目管理方;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由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担任项目管理方。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预决算制度,切实履行合同,以取得预期效果;项目管理方应及时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汇报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绩效。
  十七、由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合同,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项目管理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项目的实施,并依法对项目进行清算,保护投入资金不受进一步损害,并将结果及时报管理办公室;由于人为原因而造成项目失败的,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或项目实施结果无效益以至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并向项目管理方提出报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项目管理方审批后,及时报管理办公室。
  十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资助不当或者不具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条件等情况,项目管理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执行并追回已资助资金。
  二十、对弄虚作假、贪污浪费、挪用经费等违法行为,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结构等发生变化,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资金资助项目和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时,项目管理方可酌情变更合同内容。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实施的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30号)同时废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