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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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农通〔2008〕17号

各区农林渔业局(办),光明新区经发办: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农资;

  (二)制售"毒鼠强";

  (三)非法毁林种养;

  (四)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五)无合法有效证件经营农资;

  (六)其他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内容清楚并能提供相应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重要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三)三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部分重要证据,未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6%(一级举报)、5%(二级举报)、4%(三级举报)或按照违法金额的0.06%(一级举报)、0.05%(二级举报)、0.04%(三级举报)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3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案件受理部门发放举报奖金时应当有2人经手并签名。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名。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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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无须赘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实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因为出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国家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一个最起码的底线,当国家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确超过其合法收入,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犯有刑法分则中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讲明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无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追赶诉一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犯罪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起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追究职务犯罪,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来,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在赃款去向上认识不同,最终认定轻罪或无罪,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成了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法条很多,满足不同的条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如:盗窃罪、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行为或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或者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盗窃、抢劫罪也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公共财产,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如果我们只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公务支出就构不成犯罪的结论,而忽视了贪污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平性这一客体要件,与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当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子告人承担时,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如果被追诉方想使自己“赃款为公支出”的辩解成立,就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并且要有一个时间的要求,不能无止无休,也要体现一个诉讼时间的问题,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询问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应当提出赃款去向的合法的证据,否则法庭将视为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被追诉方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性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认为要想使赃款去向不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他的特征是手段的违法性和途径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与赃款去向的相互关系,贪污犯罪即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满足了上述条件并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即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而赃款的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他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款前面列举的是手段,最后达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通过上述条款不难看出贪污罪所强调的主观上的故意占有,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强调赃款的去向既赃款是为己用还是为公务及其他事项支出则是明确赃款是否实现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以是否实现了法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地的事实与贪污罪的法条本意不符。司法实践证明,贪污罪的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大多数是一种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地,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犯罪嫌疑人将盗窃的赃款捐助给公共事业,尽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现实生活并不多见,但在古典的小说中却会经常出现这样的人物,那时人们会称他们为“侠客”,说到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那么说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
三、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无限扩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证明范围。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获取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已将不法财物控制和占有,即可以定行为人有罪,而赃款去向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环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要查清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径复杂,要完全查清楚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上,侦控相关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证据齐备后,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一些难以查清且仅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2、防止对案件认定的困难,混淆了单位行为与行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处,不利于打击犯罪。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赃物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也同样不为人知,将支出以“用于公”为理由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毫无道理的,会给这些款项性质的认定带来困惑,也无异于承认行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不能否定他会将于财务同样用地公务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于公务支出,这必然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给打击犯罪带来困难。
3、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贪污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获取公共财产,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有汉有成本,也就是执法活动有没有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诉讼当然有成本,因此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产出最大的公平正义,希望法律能尽快填补在贪污犯罪赃款去向问题上规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上的困惑。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沈德成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市政府议事决策机制,完善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健全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三条市政府议事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决策制度。

第二章议事决策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要事项列为市政府的议事决策事项:
  (一)研究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决定等重要事项;
  (二)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部分变更及执行情况;
  (六)研究安排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年度审计计划等事项;
  (七)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事项。主要包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的执行及情况报告,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等事项;
  (八)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事项。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区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主要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磷矿、高磷铁矿开采计划,市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安排,环境保护规划和长江岸线规划、重要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等事项;
  (九)国有企业改革及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主要包括:市直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融资达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达企业净资产20%及以上项目的审核意见,对1000万元及以上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导致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以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要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十)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大型(市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等事项;
  (十一)研究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十二)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等自身建设工作;
  (十三)其他需要市政府议事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决策的事项,依照《宜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章议事决策前的准备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含宜昌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各部门或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或市政府的安排,负责及时做好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工作,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必要的咨询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拟定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按要求上报调查研究结果。
第七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征求书面意见,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形式了解公众意见。
第八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重大投资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独立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由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县市区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职权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主动与所涉及的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协商;经认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报请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请示中专门说明分歧各方的意见及理由。
  市政府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对议事决策事项中存在的分歧进行协调。
  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在协商和协调过程中,应当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本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完成前期准备和协调工作后具备议事决策条件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列为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以确保议事决策的质量,提高议事决策效率。
  未按本规则规定完成前期准备及协调工作的,或者因相关原因暂时不具备议事决策条件或未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的,不列入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  

第四章议事决策的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要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议题的轻重缓急,拟定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下同)的方案,经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后,做好相关的会议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出席和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和议题内容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的会议方案发出通知或邀请。
  被通知出席或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可以由他人代表其参加的会议,被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还应当指派合适的人员代表其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出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可以结合本单位工作发表意见,但其发表的意见与本单位此前提出的书面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召集和主持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事决策事项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章决策事项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十六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的事项,由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十七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经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重大财政支出事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二)市委常委会议要求先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再提交其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由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行文送交市委办公室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在报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相关的文件,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五)宪法和法律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议事决策过程中与市政协充分协商或及时向其通报。
第二十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六章决策事项的执行、督办及反馈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执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三条负责执行决策事项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的建议。

第七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导致决策基础资料失真的;
  (二)决策事项前期征求意见或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不充分的;
  (三)在决策事项协调过程中不服从大局,影响市政府决策正常进行的;
  (四)不履行决策执行职责或在执行中推诿扯皮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失误或影响决策执行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