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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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9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02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一、登记内容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船舶来源合法;

  (二)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三)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四)捕捞渔船须具备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

  (五)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

  2.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原件);

  4.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原件);

  5.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原件)。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原件);

  5.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捕捞许可证(原件)。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原件);

  (4)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原件)。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市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并提交登有声明的报纸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表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附表2)、《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递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

  十、登记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获批准后,发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渔业船舶依法登记所有权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渔业船舶依法变更登记后,有关变更登记情况得到登记机关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三)渔业船舶依法注销所有权登记后,其所有权方可转移或不再承担相关义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船舶造价 准造许可证
建造厂名 建造地点 建造日期
船舶尺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股份占有情况:


附送文件名称:
1、
2、
3、
4、
5、
6、 船舶所有人印鉴

所有人姓名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说明:


有关单位意见:

以 下 由 登 记 机 关 填 写
船籍港渔监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监督长(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2

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船舶变更理由






船舶变更项目





村(居)委意见





村(居)委(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3

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所有权、登记证书号 登记日期
所有人名称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股份占有情况:



租赁及抵押情况:
注销理由:



申请人及股份所有人签名:
有无债务纠纷及拖欠有关规费



镇、管区政府
有关单位意见


(印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印章)
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销日期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一、审批内容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二、设定依据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拥有港澳和深圳市渔港双重户籍港澳渔船;

  (二)持有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

  (三)拟雇渔工是广东籍男性劳动力;

  (四)拟雇渔工年满18周岁;

  (五)拟雇渔工具有中深海海洋捕捞能力;

  (六)拟雇渔工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出海船民证》。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由《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流渔办字〔1995〕01号)第一条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原件1份);

  (二)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民)》(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雇渔工《出海船民证》(复印件1份,验原);

  (五)拟雇渔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雇渔工黑白大一寸照片2张。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各渔港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事处免费领取,或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农林渔业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办事处(蛇口办事处、盐田办事处、南澳办事处)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有效期限1年。

  法律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关于给粤港流动渔船雇用内地渔工签发随船进入香港作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边(境)〔1995〕16号)第一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并办理户口登记后,方可雇用内地渔工到粤港澳流动渔船工作并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相

原出海船民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渔工作业证号码


家庭主要成员 关系 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及电话



船主或船长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业类别 马力 香港船牌 内地船牌 联系电话 变换船只时间





县(渔港)流渔办意见 县(渔港)边防部门意见


受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市流渔办意见 市边防分局意见



批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省流渔办审批意见 省边防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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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管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和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从本市实际出发,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五年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听取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江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嵊州市南津桥到曹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绍兴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经济贸易、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河流跨界断面水质情况应当定期考核,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曹娥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对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鼓励曹娥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水面和河岸保洁等义务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事业投资和捐赠。
第六条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对绍兴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三)定期公布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有关信息,对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开展调查研 究;
  (四)组织建立曹娥江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联动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跨界水污染重大事件的及时处理;
  (五)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是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
  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并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保护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和河流自然景观。
  绍兴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根据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应当达到的水质标准,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进行生产和治污,严格控制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水环境容量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经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在曹娥江流域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具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曹娥江流域县(市、区)交接断面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以上标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达到Ⅱ类水质以上标准。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级向社会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分析,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及时警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定位和生态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取消或者减少该乡(镇)、街道的生态补偿并限期整治。
第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泥浆等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五)在河道内洗砂、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化工、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印染、电镀、造纸等工业类重污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转型改造或者关闭、搬迁;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限期纳管。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曹娥江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配套建设畜禽排泄物和污水处理设施,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领《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流域内其他区域的河道设置、扩大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曹娥江流域内可能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监理应当包含环境监理内容,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将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发包方应当承担污染防治的连带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产生严重水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的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区域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尾水达标排放、污泥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阀门;因超标排放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无法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曹娥江流域发展农业生产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支持使用有机肥和采取非化学农药防治病虫害以及进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按照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行政村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
第二十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曹娥江沿江水闸的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汛抗旱期间,水闸运行应当服从绍兴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沿江闸前水质监测,及时通报水质情况;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发出警示。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曹娥江流域内河道、航道组织疏浚、清障,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清障: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量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有其他应当进行疏浚、清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原则。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经征求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采期、可采期、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等内容。
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河道采砂应当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曹娥江流域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曹娥江流域新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确定水库最小下泄流量,保持曹娥江干流各区段和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实施水环境生态修复和治理工程,严格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经依法批准在曹娥江流域开展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水纳管。
第二十八条曹娥江流域的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曹娥江流域上游地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照省和绍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曹娥江流域内的企业环境保护情况作为授信条件,对节能环保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有污染行为的企业严格控制贷款,对限制和淘汰类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企业重点水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上市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水污染事故易发的区域和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曹娥江流域水质和水量状况、企业超标排放和违法行为查处、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排污权交易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结果等信息,由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河道内洗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时超过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治理期间实行限产限排;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鉴湖水系的水环境保护,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