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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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镇居民人居环境的改善,规范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包括: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三类。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就,且人居环境各项指标省内领先,与上年度相比取得明显进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县城以上城市。

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授予对象为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设项目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由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进行评选,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予以监督。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可根据省委、省政府不同时期的重点工作,适时对《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章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

第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以下简称两奖项)均采用检查评比制。评选范围为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及县城。

第五条两奖项均按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其他县城4类进行分类评选。

第六条两奖项的评选均为每两年一个轮次且同时进行。每个轮次的第一年进行设区市和县级市的评选;次年进行环首都县城和其他县城的评选。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由省人居奖办公室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组成检查组对上述三类城市(县城)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打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对达到《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且排名为第一名(特别优秀的可包括第二名)的各类城市(县城),由省人居奖办公室推荐为“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备选城市(县城),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九条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经检查组检查、打分,对设区市得分前3名、县级市得分前6名、环首都县城得分前2名,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研究同意并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

第十条获得“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县城),在同一年度不再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空余的“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名额,依据检查得分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委托各设区市进行。

第十二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参照省的做法,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将备选县城名单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分别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十三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量,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验收不达标的,不再增补。

第十四条其他县城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数量,按所在设区市所辖县城数量确定。辖15个县城(含15个,扣除环首都县城)以上的设区市报3个人居环境进步奖备选名额;辖7至14个县城的报2个;辖6个以下的报1个。

第三章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

第十五条评选方式采用申报制。采取自愿申报方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申报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由其所在单位代为申报。评选范围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六条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政策,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增大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把住房保障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注重建筑节能与人居环境领域减排工作。在上述各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均可申报。

第十七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动员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报。

第十八条体现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在本地具有突出影响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项目,均可申报。

第十九条热心改善人居环境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个人,均可申报。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报人居环境范例奖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三)照片或图片资料;

(四)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需按如下程序报送:

(一)通过网络传送申报资料(文字材料以WORD格式、图片以JPG或JPEG格式上传,音像资料以光盘形式邮寄到省人居奖办公室);

(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各地报送的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书面和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的形式,一式三份报省人居奖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每年评选一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的截止时间为9月30日。

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按如下程序评选:

(一)根据申报项目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省人居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三)省人居奖办公室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

(四)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要求,对省人居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五)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称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拟表彰命名的各类奖项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关组织及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政建设。对在评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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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零担货物运输,不断提高零担货物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组织零担货物运输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应遵守与此有关的其它规章和规定。
第3条 为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要适当集中零担货物办理站,零担货物应逐步纳入集装箱运输。
第4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原则
第5条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应贯彻“多装直达,合理中转,巧装满载,安全迅速”的原则。
第6条 铁道部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编制《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是组织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依据。
第7条 装运零担货物可组织整装零担车(简称整零车)或沿途零担车(简称沿零车)。
整零车分为:
1.直达整零车:所装货物全部直接到达货物的到站,包括一站直达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直达整零车。
2.中转整零车:装有需经中转站中转的货物,包括一站中转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中转整零车。
沿零车,主要装运其挂运区段内各站到、发的货物。

第三章 零担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8条 零担货物分为普通零担货物(简称普零货物)、笨重零担货物(简称笨零货物)和按零担办理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零货物)。
普零货物和危零货物应以棚车装运。
笨零货物系指:
1.一件货物重量在一吨以上、体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长度在五米以上,需以敞车装运的货物;
2.货物的性质适宜用敞车装运和吊装吊卸的货物。
第9条 车站应有计划的受理零担货物。有组织整零车条件的车站,应编制承运日期表,据以受理运单,组织进货;或者预先受理运单,根据承运日期表指定日期组织进货。
沿零货物应随时承运,或根据沿零车运行情况指定承运日期。
第10条 编制承运日期表的原则是:
1.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消除不合理中转;
2.充分利用货场能力,组织均衡运输;
3.便利托运人,组织货物及时运输。
承运日期表对同一中转范围或同一到站货物的最大承运间隔期间,普零货物不得超过七天,笨零货物和危零货物以及普零货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均不得超过十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整零车时,承运间隔期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11条 铁路局和分局对零担货物所需的月度计划和请求车,要合理安排,及时调配。经过限制口运输的货物,要满足零担货物运输的需要。中转站零担货物增加使用车不受日计划限制。

第四章 零担车的装运组织
第一节 整零车组织
第12条 车站应根据《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组织整零车:
1.直达整零车;
2.组织至货物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3.组织超越前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第13条 车站装运零担货物时,必须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
已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按规定的范围组织装运。对未规定的到站或中转范围,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未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有条件时应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或中转整零车,无条件时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第14条 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应比照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组织装运,如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不包括所装货物的中转范围时,应依次向其前方的中转站比照。
各铁路局管内中转站相互间的中转范围见附件二。
第15条 中转组织站本站发送的货物,对其未规定的中转范围,比照本站中转货物的中转范围组织装运。
第16条 始发站对某一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均比照前方最近中转站对该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办理。
第17条 车站组织整零车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1.一站整零车,所装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的50%或容积的90%。
2.两站整零车,第一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20%或容积的30%;第二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40%或容积的60%。两个到站必须在同一最短径路上,且距离不得超过250公里。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1)第二到站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50%或容积的70%;
(2)两个到站为相邻的中转站;
(3)第一到站是中转站,装至第二到站的货物符合第一到站的自然中转范围。
3.三站整零车,危零、笨零货物不够条件组织一站或两站整零车时,可组织同一最短径路上三个到站的整零车,但第一与第三到站间的距离不得超过500公里。
第18条 零担货物始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均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或三站整零车(由于货物性质不能配装一车时除外)。
第19条 一站中转整零车,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重量五吨以上的货物必须全部组织“核心”。
同一车内有数组货物够“核心”条件时,始发站必须选择重量最多的一组货物做“核心”,中转站可任选一组。
第20条 中转站利用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时:
1.可以加装“核心”到站的货物;
2.可以加装“核心”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
3.可以加装“核心”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核心”到站为中转站和全路辅助中转站时除外);但此时,“核心”货物装车站对“核心”货物只负责至其到站的后方最近中转站。
如未利用,第一卸车站应对“核心”货物负责。
第21条 车站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两辆以上的两、三站整零车可以组织合并。如被合并的货物不符合该合并站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的中转范围时,只要在“货车装载清单”记事栏内注明“合并货物”字样,即可认为合理中转。
第22条 零担易腐货物以两、三站整零车装运时,只准配装至第一到站,不得经由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
第23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或第二到站办理危险货物的发送、到达或中转时,方可将危险货物配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
第二节 整零车装载
第24条 组织整零车时,装车站要为卸车站创造方便条件,除应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做到:货物装载紧密、稳固;棚车装运的货物不堵门,到中间站的重件货物不上高;按批装车,按卸车站顺码放,不混批,不压站;货签、标志齐全,破件、散捆不上车。
第25条 配装中转整零车时,应将卸车站到达和中转的货物分开装载,中转货物应装在货车的两端或下部。
第26条 以棚车装运的两站整零车,第二到站的货物应装在货车两端码成梯形;装运三站整零车须从车内两端开始,按第三、第二和第一到站的顺序装车。以敞车装运的两、三站整零车,除应按到站顺序装载外,还须考虑分卸站卸后无货加装也能保证车内货物稳定、均衡。
第27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二)到站卸车后要对车内货物进行检查和整理,防止倒塌。加装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加装货物不得妨碍次一分卸站的卸车作业;
2.加装中转货物时要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的中转范围;
3.对《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直达到站的货物,不得加装至中转站中转;
4.不得增加新到站。
第28条 整零车的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一)应按以下规定填制:
1.对每一卸车站的货物分别填制一式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站;
2.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其“核心”与非“核心”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须分页单独填制。“核心”货物应单独填制一式三份,并在记事栏内注明“××站核心货物”,一份存查,两份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的中转站。卸车的中转站利用时,一份存查,一份递交卸车站。
3.分卸站加装货物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另行填制装载清单。
第三节 沿零货物运输
第29条 开行沿零列车的区段,应实行固定运行线、固定沿零车数、固定编挂位置、固定接车线路的运输办法。
第30条 装入沿零车内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铁路局确定。跨局沿零车的挂运和交接工作,以及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有关铁路局商定。沿零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应填制一式两份,凭以交接和签证。交接时应按批检查货物件数和现状。
第31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对沿零车的开行和运行情况,以及装卸作业的兑现和使用效率等建立考核制度,并定期分析。

第五章 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2条 零担货物中转站要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及中转货物的货源情况,按照“先直达、后中转”和“能装一站、不装两站”等配装原则,采取坐车、过车、落地等方法,组织好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3条 零担中转站中转计划货运员,应根据零担货物的配装原则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好中转作业,不断提高使用车的装载量、整零直达比重、一站整零比重和零担货物的安全质量,保持中转站台的畅通。
第34条 零担中转站对其中转的每批零担货物,均应于卸车的当日在货物运单上加装卸车日期戳记,以考核中转零担货物的积压情况。
第35条 为搞好零担货物中转作业,零担中转站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取送车作业制度;
2.零担车计划配装制度;
3.中转零担货物及其票据的交接、保管制度;
4.货物堆码制度;
5.货区、货位分工制度;
6.货区、货位、货车的清扫制度;
7.安全检查和质量验收制度;
8.中转零担货物的统计分析制度;
9.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章 不合理中转(装载)
第36条 装运零担货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不合理中转(装载):
1.违反《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2.违反货车到站顺序装载;
3.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
4.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3项规定;
5.中转整零车内,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的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40%,而未直接装运到站或中转站。但卸车站加装后产生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货车标重40%的情况除外;而加装货物本身的重量(系指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到达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重的40%。
第37条 对上述不合理中转(装载),发现站须于卸车之日起的次月内填制“不合理中转(装载)通知书”(格式二)通知装车站,过期无效。对不合理中转(装载)费用,按发现站发现当日费率一装一卸费用之和,按月填制清单报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责任分局应及时向对方付款
,不得拒付;从接到清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每月发生款额(按卸车时间)累计不足200元的互不清算。

第七章 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
第38条 为提高零担货物的运输效率和质量,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应积累有关资料,做好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工作。
第39条 零担中转站应按月填报“零担中转汇总表(铁运12—乙,格式三)”,于次月10日前分别报送铁道部、铁路局和主管铁路分局各一份,其它表报的报送由铁路局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运输局。
第41条 本规则自1991年6月1日起实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四章和《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单行本(铁运[1987]29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