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49:26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人〔2008〕5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人才基金项目”),加强“人才基金项目”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人才基金项目”,是专门面向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的人才培养项目。其宗旨是实施高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加强我省高校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选拔和培养一批高校优秀青年教师,加速培养高校新一代学术骨干和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升全省高校师资整体水平。
第三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项目资助方式,通过竞争择优,每年支持一批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开展项目研究。部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的50%予以资助;安徽省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全额予以资助。所在学校按省教育厅资助经费全额予以配套。凡未落实配套经费的高校,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由省教育厅人事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申请“人才基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者应是在我省高校从事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任务,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申请当年1月1日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一般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在职教师。
2、申请项目应是跟踪学科前沿和新学科生长点,学术意义较大,学术思想新颖,立论充分的基础研究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应用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与国家和地方重要科技任务相衔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期研究项目;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开展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3、申请项目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合理可行,项目经费预算合理,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具备能够满足研究工作的条件。
4、根据学校学科与专业建设的需要,“人才基金项目”实行导师制,项目组成员中必须有一名学术水平较高、具有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作为指导教师参与研究。
5、申请者不得同时主持厅级以上研究项目。原则上,作为项目参加者只能同时参与申请项目2项。
6、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项目申请金额,人文社会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1万元为上限,自然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2万元为上限。
第七条 “人才基金项目”申请程序
1、“人才基金项目”,每年在全省高校组织申报一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向省教育厅申报。省教育厅不受理个人申报。
2、 各高校“人才基金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由学校人事处负责。
3、根据申请条件,高校青年教师自愿进行申请, 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所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遴选,对申请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实现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条件的保证等进行审核,并根据项目水平、学校学科建设以及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推荐,并签署推荐意见。
4、所在学校根据校学术委员会推荐意见,按省教育厅下达的申报限额推荐上报省教育厅。
第八条 “人才基金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1、省教育厅根据“人才基金项目”申请对象和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2、省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高校同行专家组成“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3、 根据“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省教育厅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并在安徽教育网和安徽教育人事网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即批准立项。
4、省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学校人事处负责“人才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人才基金项目”,其实施期一般由项目下达的次月算起,由学校人事处负责对 “人才基金项目”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年度检查情况汇总一览表》报至省教育厅人事处。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人才基金项目”实行中期随机检查制度,中期随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按计划开展;研究进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阶段性成果等。对于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的项目、无故不接受中期随机检查的项目或中期随机检查不合格的项目,省教育厅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终止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才基金项目”,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更改项目研究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变更申请。
1、因健康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2、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3、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的。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做中止或撤销处理:
1、项目实施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研究课题;
3、组织管理不力。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仪器设备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省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向所在学校人事处提交项目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人事处核准后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委托高校人事处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验收工作。一般项目由所在学校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结题验收。重点项目,由省教育厅聘请5—7名专家进行验收,其中项目验收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学校人事处应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参加验收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凡经认定已经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由所在学校颁发项目结题证书。
第十七条 对结题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结题验收:
1、未完成《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2、提供的结题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3、擅自修改《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八条 凡是项目未通过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作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将“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性或按年度核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工作,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人才基金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版、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第二十八条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应当持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出省印制的出版物,应当持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受委托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该省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九条 承印境外出版物,应当查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查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二)承制省内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母带、模版出售或转让;
(四)不得盗制、擅自翻录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自办发行,中、省直出版单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其他出版单位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报刊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级批发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可兼营批发及零售、出租、邮购业务。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正式渠道进货,所经营的出版物应当是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图书、期刊批发单位应当进入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图书、期刊样本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办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开陈列和宣传。其他发行单位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应当实行统一的图书、报纸、期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凡未提供委托书或委托书未按规定填写,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均不得承发。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对涉嫌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放映、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事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出版事业,建立和发展出版专项资金,扶持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扶持农村出版物发行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扩大农村出版物的发行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
第五十条 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版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有审批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购买、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参与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业印制无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公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印刷或复制单位租借、转让出版物纸型、印版、底片、母带、模版的;
(五)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单位未经批准发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从正式发行渠道进货或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经批准,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财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版物刊登非法、虚假、变相广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协同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查处意见,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1995-4-21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1995〕残联发字第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嫌合会、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但由于历史原因,城镇残疾人就业率仍远低于社会平均就业率,约有50%的残疾人无业,且社会福利不可能完全解决广大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一些地方为多渠道解决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以维持生计。但目前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情况较为混乱,对从事运营的人员、车辆管理不善,非残疾人驾驶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无牌无证运营等问题突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残疾人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的控制与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应用于运营,建议各地政府、社会各界更广泛地为残话人开辟其它就业渠道,以解决残疾人生计问题。但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和当前残疾人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运营问题,在目前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的城市,可作为过渡性措施,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适当放开”的原则,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允许运营的区域,应控制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总数。

二、非残疾人和未经批准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

三、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人,年龄在18—50周岁,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二)经区(县)民政局或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局审核确属无业或生活困难者。

四、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是指定生产的专用机动车。其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用擅自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

五、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先向所在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由本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经过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证件;

(二)车辆检验合格,并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领取行驶证和号牌;

(三)向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发给批准证书;

(四)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运营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六、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车辆保养制度;

(三)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转让给他人运营;

(四)在车辆上悬挂明显的运营标志(标志样式由各地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自定);

(五)只准载运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烛,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身,长度前端不得超过驾驶座,后端不得超出车身20厘米以上,重量不得超过100千克;

(七)不得人货混载;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八、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驾驶人员素质;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妥善处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问题。

九、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可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