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9:25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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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民航局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民航局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的技术管理,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应遵守本规则。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和第五条及其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条件者,可由本人填写《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见附件三),经地区管理局、学校执照考核部门审查考核,并填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四)、《航行调度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五),向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申请颁发执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和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等类别。航行调度员执照分为: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等类别。学员和见习人员不颁发执照。
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龄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20周岁至55周岁;航行调度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在国家民航当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本专业训练考试及格,并有一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如为停飞的民航飞行人员,应有半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
4.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语言缺陷、口吃和难以听懂的口音。
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是持有人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行调度任务的合格证书,无执照的人员不能在岗位单独工作。
四、颁发执照前,必须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内容。考核工作按照民航主管当局的有关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执照申请人各科理论考试(按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技术考核(按优、良、中差)各科成绩在“良”以上,方可发给执照。
五、申请人必须经民航主管当局认可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者方可发给执照。
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取得后,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十二个月内没有进行考核者,不得单独在岗位上工作),如考核不合格者,由检查员提出报告,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批准暂停其执照。
七、执照持有人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时,不得执行值班任务,此时应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和治疗,如经医治仍不符合要求时,该卫生部门应向执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视情暂停或吊销其执照。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给予暂停或吊销执照之处分。暂停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吊销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就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执照式样见附件八),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本人应声明作废,呈报补发。
十、申请办理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交付手续费。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一: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和工作程序;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天气形势,各种天气系统及天气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的基本知识和使用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工作良好;
(2)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有执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三个月以上而且工作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视测;
(3)无线电和电子设备的使用;
(4)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
(5)各类航P 噻报的编发;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8)能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并胜任陆空英语通话(仅限国际机场和负责国际航线指挥的各管制室的管制员);
(9)飞行四个阶段中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实施操作及各类工作程序的执行,飞行场地的布置等。
所有空中交通管制员除具备上述各点要求外,按不同岗位要求,还应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机场塔台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地形特征,明显障碍物的方位、距离、标高及扇区最低安全高度;
(3)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导航设施的类别、方位、距离及呼号、频率和工作程序;
(4)本地重要天气特征及对飞行的影响,复杂天气条件下的飞行程序;
(5)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协调程序和手段及操作规程;
(6)当地空中交通的特点和进、离场航线的结构特点及其飞行程序;
(7)通知各勤务保障单位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
(8)本场天气实况的观测、跑道能见视程的使用和风切变指挥的注意事项。
2.技能:
(1)持有进近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在考取塔台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一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塔台管制员执照;
(2)持照塔台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必须在该地持有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进近管制室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进近管制范围的管制规则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管制区内的地形和航线结构特点及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3)熟悉本管制区及其邻近管制区的导航设备布局、型号、特性及使用程序;
(4)掌握本管制区内各机场和备降机场的使用细则;
(5)本管制区内各机场的进、离场程序和各空域的使用程序;
(6)本管制区与相邻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协调关系、工作程序和实施手段;
(7)搜寻援救程序及设施能力;
(8)通知各有关服务部门进入紧急状态的工作程序。
2.技能:
(1)持有塔台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进近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有进近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进近管制员执照;
(2)持照进近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由架次多的到架次少的进近管制室时,应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由架次少的到架次多的进近管制室工作时,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区域管制员
1.专业知识:基本与进近管制员相同,其地理范围扩大至本区域。
2.技能:
(1)持有塔台、进近管制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区域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区域管制执照的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区域管制员执照;

(2)持照区域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必要时可进行外语考核,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雷达管制员
1.雷达管制员按工作岗位不同,分三类执照:
——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
——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
——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
2.专业知识除分别具备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员专业知识外,还必须熟练掌握:

(1)雷达原理、数据处理及显示的一般原理;
(2)雷达网的构成、雷达性能和使用程序,地形和重要气象因素对雷达性能的影响及特殊工作程序;
(3)提供雷达服务的程序和间隔标准;
(4)保持雷达间隔标准的方法;
(5)与雷达管制有关的飞机性能(平飞、上升、下降的限制)
(6)与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管制移交和非雷达管制移交的协调程序;
(7)建立雷达识别的程序;
(8)雷达监视、雷达管制程序(包括进近、复飞、进离场等)
(9)雷达管制下的地/空通信程序和指挥用语;
(10)雷达故障情况下的紧急管制程序。
3.技能和经验:
(1)在获得程序管制员执照的基础上,圆满完成批准的训练课程和雷达模拟机各管制岗位的训练,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实习半年以上并成绩良好;
(2)在完成实习的基础上,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即可授予雷达管制员执照;
(3)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的雷达引导工作、最少要有200次以上的经验,其中最少50次是在本场雷达引导,工作良好,经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其执照;
(4)进近(监视)、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相互调换工作岗位,应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相应的雷达管制员执照;
(5)雷达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雷达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附件二:取得航行调度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有关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及电报拍发规程;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作用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有关机型);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的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气象系统及气象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航站或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飞行组织程序;
(9)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及其职能;
(10)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和保障工作程序;
(11)各类紧急服务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成绩良好;
(2)圆满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照航行调度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成绩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观测,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3)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4)各类航行电报的编发;
(5)熟练的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飞行四个阶段中调度员的实际工作,飞行场地的布置,机型、场地、航线的性能分析;
(8)制定飞行计划;
(9)各类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10)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11)熟悉飞行组织工作,会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中的协同方案。
所有航行调度员,除应具备上述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岗位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航站范围或半径50公里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3)负责放飞的有关航线的地形、气象特点、通信、导航设施的布局、性能、工作状况;
(4)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5)航站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其飞行程序;
(6)航站范围内各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7)航站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8)在国际机场调度室工作者,掌握本专业英语,能受理外航的飞行申请工作并介绍航行服务程序等。
2.技能:
(1)持有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当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过考核合格可授予航站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照航站航行调度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航行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本区域内各机场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了解各类飞行审批程序;
(5)熟悉本管区范围内气象特征;
(6)熟悉本管区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1)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经过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全国范围内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全国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熟悉各种飞行申请审批程序;
(5)熟悉全国范围内气象特征;
(6)全国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和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并经考试合格后,可授予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附件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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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受 | |
|过 | |
|何 | |
|种 | |
|训 | |
|练 | |
|----|------------------------------|
|申请| |
|何种| |
|执照|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所 | |
|在 | |
|单 | |
|位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地 |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民 | |
|用 | |
|航 | |
|空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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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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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原理 | | |
|------------------------|----|------------|
|飞机性能有关技术数据 |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 | | |
|------------------------|----|------------|
| | | |
|------------------------|----|------------|
│技 术 考 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管制协调 | | |
|------------------------|----|------------|
|间隔调配或雷达引导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陆空通话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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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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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的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的组织程序 | | |
|------------------------|----|------------|
|业务电报编发 | | |
|------------------------|----|------------|
|飞机性能及飞行计划的拟定|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专业英语 | | |
|------------------------|----|------------|
|技术考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与各单位的协调 | | |
|------------------------|----|------------|
|飞行的组织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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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考试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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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工作单位│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成绩│ │
│--------------------------------------------------│
│技术考核成绩│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
│地 │ │
│区 │ │
│航 │ │
│行 │ │
│处 │ │
│科 │ │
│评 │ │
│语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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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执照的暂停、吊销以及自然中断和注销
一、执照的暂停条件、审批和恢复程序
(一)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停其执照,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1)执照考核部门组织的执照考核或年终例行考试不及格者;
(2)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航行事故者;
(3)经授权的卫生部门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在其医治期间暂停其执照。
(二)执照的暂停程序和审批。
由持照人所在部门的检查人员或医生将检查结论签字后,并附执照本报送所属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暂停,并在执照本的备注页上签注。在报批过程中,执照应予暂停。
(三)暂停执照人的恢复执照审批程序。
(1)因技术考核检查不合格暂停执照人员由所在部门安排补习和岗位见习,只有在一个月后,方可申请复查考核(或利用年终考核一并进行),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安排检查,并将考核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2)凡因身体不符合标准而暂停执照者,经治疗恢复健康达到标准时,由卫生部门将身体检查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3)凡因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而造成航行事故暂停者,在暂停期由所在部门组织教育和技术补课,认为具备恢复条件时,应将品德鉴定和申请考核的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该部门必要时应对暂停执照者进行品德考察,再视情况决定实施技术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检查人员签字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二、吊销执照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吊销其执照
(1)连续三次考核(补考在内)不合格者;
(2)卫生部门鉴定持照人身体不能恢复至规定标准者;
(3)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飞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
(二)吊销执照的审批权
吊销持照人执照,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吊销执照的审批程序
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将吊销执照报告及其执照本一并报送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该部门必要时要派人实地考察被吊销者的品德和进行技术检查并填写复查报告,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总技术负责人签批。
(四)凡被吊销执照的人员,重新申请执照,必须按照颁发执照暂行规则办理申请颁发手续。
三、自然中断、注销执照条件和恢复程序
(一)持照人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离职超过半年以上,应视为执照自然中断。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应在其执照备注页上注明自然中断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二)持照人执照自然中断后,如要求恢复工作,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必须对持照人进行检查考核,并签署可否恢复执照的意见,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如不能恢复执照,应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签字,上报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持照人调离航行工作岗位,改行从事其他工作或持照人超过规定年龄应注销其执照,注销后的执照可留给本人保存。

附件八: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一)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黄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浅绿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附件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体检标准
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将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58号修正案Ⅲ号医学标准制定我国的体检标准(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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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近年来,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已在很大范围内铺开,各地、各部门在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根据各地、各部门的要求,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过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证监会、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意见,并提交1993年9月在镇江召开的“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座谈会”和1994年1月在沈阳召开的“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座谈会”讨论,前后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实施意见
》对必须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对条件尚未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也提出了临时性对策,以便在实践中经过探索加以逐步解决。
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有何建议,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国有股权管理的范围、原则和主管机关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说国有股权管理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的国有股权管理,特别是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国家股权管理。其基本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确界定和行使国有股权,保障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下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与其他股同股、同权、同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运用法人财产权利自主经营,增加资本收益与资本积累。
(三)主管机关和审批权限
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按照产权管理关系,中央国有企业(含子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地方国有企业由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上市公司地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批文件由省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列入国家级试点和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时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内容
1.参与选择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决定试点范围、顺序和重点。选择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的规定,经营业绩较好,盈利能力较强,有一定管理水平,拟筹集的资金有明确投向和良好的收益前景。具有超常利润水平和垄断收
益能力的国有企业一般不应列入股份制试点,以免稀释国有股权。但其中亟待转换经营机制,急需以股本方式筹集资金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列入股份制试点。
2.参与审定国有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范围。
3.界定产权。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须先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凡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产权,不论企业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何种所有制或享受何种政策,均应界定为国有。通过产权界定,明确企业产权归属及产权投资主体、产权管理主体,包括国有
与非国有,中央与地方,不同部门、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等。
产权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界定的,不宜进行股份制改组。
4.管理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应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和确认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审批立项和审核确认。
对非国有投资主体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入由国有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或国有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出资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要核验各方投资价值评定的公正性。
5.参与审批企业股份制改组的总体方案。对企业股份制改组前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和国有资本利润率进行比较分析。股份制改组后的国有资本利润率应高于改组前的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
6.审定股权设置、国家股比例,参与审定股权结构。
7.审批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计发行价格。
8.审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由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和机构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如国家股持股单位不明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母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
9.办理产权登记。经核定有国家股的股份制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
(二)程序
1.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应报送或抄报试点总体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定。需要进行资产重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在总体方案中或单独提出资产重组方案,报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重组方案应说明资产(及负债)分割办法(包括进入股
份制改组的资产项目、数额和不进入股份制改组即分离部分的资产项目、数额);重组前后的企业组织结构图;重组后各独立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按重组方案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人员分流情况;股份公司与分离部分的产权关系、经济关系及各自的产权管理主体;分离部分收支情况及
管理办法等。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或有多个投资主体的,由企业或当事人双方提出产权界定的初步意见,附送有关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归属,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出具产权界定的确认文件,投资主体单一且产权关系
清楚的,可在批复国有股权管理时一并予以明确。
2.已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资产评估立项。批准后,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资产(根据企业需要,也可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上市公司必须委托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通知书。
3.经过资产评估并确认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由有关方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改组企业名称;拟成立股份公司名称;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审批机关;资产重组方案;产权界定意见;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拟发行股票的数量及价格;预计发行市盈率;国有股权持有单位;资产重组后被分离部分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和管理体制及

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等。
在报送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之前应附送下列文件:
——企业申请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报告;
——有关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
——股份公司章程;
——发起人协议;
——公司律师出具的关于资产重组等股权管理问题的法律意见;
——咨询机构出具的股份制改组咨询报告(适用于聘请咨询机构的试点企业);
——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前三年企业效益审计结果;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后股份制企业效益预测结果;
——咨询、中介机构名单;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后,应尽快提出同意、否定或修改的意见;审核通过后正式行文批复。批复文件应包括资产重组、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溢价发行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重组后分离部分的产权管理主体及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等内容。
如试点企业为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批复内容负保密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文件应作为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后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年度国家股股利收缴情况,国家股权变动情况等,对国家股股权及其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二)行使或委托行使国家股权。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正确行使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促进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国家股权由其他部门行使和持有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
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从整体出发,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国家股持股单位行为不当、决策失误造成国家股东权益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三)收取国家股股利。经股东会批准分配现金股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收缴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有条件的地方,收缴的国家股利可设专户管理。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利不得单方面直接留归企业,不得由企业无偿占用。公司采用送红
股方式分配的,国家股应与其他股享有同等权利。
(四)国家股股权的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增购国家股股权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转让国家股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和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
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国家股转让的正式规定发布之前,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或转
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持股单位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部分国家股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外的持股单位,在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和实施结果。
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国家股可以转让给法人,也可以转让给自然人,还可以转让给外商或境外投资者。
公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新股,送配股事宜,国家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应根据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公司确需追加股本投资,国家股东有必要、有能力购买配股的,可赞成以适当价格向原有股东等比例发行新股(配股)。国家股东无力购买配股且国家股比不宜降低的,国家股东应
采用适当方式阻止配股,并力争以向社会发行新股或非股本方式筹资、融资。国家股东无力阻止配股或国家股比降低无害于国家利益的,国家股配股权应有偿转让,不能未经批准自动放弃。有关事项的审批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股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可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也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转让收入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持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持股单位为无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及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必要时,政府可集中转让收入安排使用,设立以振兴国有企业或调整投资结构等为目标的基金,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使用。地方管理的国家股,其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增购、转让使国家股权发生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记录在案。
(五)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的行使可参照上述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股”与“法人股”的定义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国家拥有的股份,简称“国家股”。
“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法人拥有的股份,简称“法人股”。
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是“法人股”,股权归该国有企业拥有。就这类法人股的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而言,亦可进一步将其称之为“国有法人股”。
归国家拥有和归国有企业拥有的股份统称为“国有股”。
区分“国家股”和“法人股”,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明确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的需要,是国有股权管理的内部事务,其差别在于持股单位的性质和股权管理方式不同。对于证券交易与证券市场管理而言,国家股、法人股与其他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力,从长远看其间没有
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二)关于资产重组。所谓“重组”是指现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将企业部分资产连同负债实行分离,设立两个以上有产权关系或相互独立、没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现有各项资产对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难于分离,强行分离后股
份公司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并引发一系列问题,不实行分离企业经济指标仍可达到发行上市要求,则不必强行分离,而应以企业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如果实行分离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被分离部分一定时期内可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则可以考虑分离,实
行企业分立。分立后必须明确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归属、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立后被分离的非股份制经济实体仍为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制企业没有产权关系,只有经济(服务)关系。
由于某些原因必须实行企业分立(分离),被分离部分又确为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可试行将其以租赁或有偿委托管理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交股份制企业使用,但须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主管单位,明确出租方、委托方,并订立合同,规定占用期限和占用条件。涉及分
立后非股份制企业部分资产的,应由该企业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涉及分立后非股份制企业全部资产的,应由该企业产权主管单位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被分离部分的产权主管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促其发展成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实体企业。
(三)关于股权设置
股权设置应当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1.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国家资本金及其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下同)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只限于少量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生活、服务性资产(如幼儿园、医院等),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
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则应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实行分立,独立经营,或者以租赁、托管等方式暂交股份制企业有偿使用。必要时,作为一种过渡性办法,可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原法人单位在一
定时期内,依预定条件代行股份公司国家股权管理职能或持有股权。此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发展成独立经营的实体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逐步消亡或改变实体地位,股份公司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
(3)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只将原企业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包括有相当数量生产经营性资产,股权设置可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确定:其一,撤销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
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与股份公司实行分立,独立经营,二者之间无产权关系;其二,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
有并行使股权,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其产权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有,可以成为原企业的组成部分或原企业的下属子企业。
(4)资本金属于独立于该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
业,该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2.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决定股权设置时应按照上述原则列明“国家股”或“法人股”,不得笼统地设置为“国有股”。
(四)关于股权结构
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所谓特定行业暂按《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产业政策和控股要求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按新
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即公众股份公司,国家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50%;相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一般指绝对控股。不需由国家控股的行
业和企业,国家持股比例由国家股持股单位自行决定。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一般不将一个以上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五)关于净资产折股与预定发行价格
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定发行价格应根据资产评估确认结果,企业效益预测情况,与证券商初步商定的预计发行市盈率,企业筹资需要,国家控股要求与合理的股权结构,批准的发行额度等因素确定。
在股权比例已经预先大体确定的情况下,发行额度与折股股本额为正相关关系,相互牵动,等比例同增同减。预定发行价格取决于预计的发行市盈率和效益预测。正常条件下,发行市盈率不应过低。
一般情况下,应以评估后确认且调帐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为国有股东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转为负债。
审核原国有股东的股东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原国有企业净资产价值是否得到充分体现,折股方案、股权比例及(溢价)发行方案是否妥当,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或用一种以上方法相互校核。
1.股票溢价倍率(新股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之比)至少应高于折股倍数(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所折股本额之比)。
2.原国有股东股份的当量市场价值(用新股东总出资额除以新股东所取得的合计股权比例或者用预计发行市盈率乘以预计税后利润分别计算出全部股份的市场价值,再乘以原国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
3.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与新股东合计股权比例之比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新股东总出资额之比。
以上所说溢价倍率、国有股当量市值和原国有股与新股之比,在可能的情况下和合理的范围内应争取较高值。
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不得将国有股本作单方面调低处理。
(六)关于国家股股权的持股单位和行使方式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股权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也可以委托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及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持有,包括对原国有企业行使产权管理职能的监管部门、政府直接设立和指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持股单位即为股东单位
。国家股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记名为该股东单位或机构名称并登录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任何代表人个人姓名记名。国家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由该单位或机构持有和保存。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直接持股的,应由其与被委托的国家股持股单位(部门或机构)订
立委托责任书。
国家股股东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审议和表决股东会议程上的事项。国家股东单位通过出席股东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表决或投票。国家股股东单位一般不宜委派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公司
其他领导成员为出席股东会的国家股东代理人。受国家股股东单位委派出席股东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股东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事。任何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使国家股股权。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家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委托不同机构或个人行使。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股份公司内部不必设置“国家股权代表”的职务。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国家股股东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家股东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全体当
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股东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负责。
少数股份有限公司确有必要,经创立会议或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特别允许国家股股东单位直接向董事会派出一名或数名董事,不经股东会选举直接任职,这种由国家股东直接委派的董事(即“直派董事”)既要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以由各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别直接提名或直接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
国家独资公司由股东单位直接委派董事,直接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股份制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时)或作价投资入股(新设立股份公司时),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持有单位向股份公司出租或有偿转让。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
企业时,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由企业占用的各项实际资产一并列入股份制改组范围,则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确认,并计入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总资产额。总资产扣减负债后计算出净资产额,作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本的折股依据。此时,土地使用权价值直接计入企业总
资产额,间接反映于企业净资产额。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



1994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