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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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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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资格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六条 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中等或中等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应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

  (四)个人素质: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

  (五)行为准则: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七条 要求成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正式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定小组对评定合格的评审员做出评定报告,经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

  评定结果由工作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组织评定小组定期检查评审员的工作,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价。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6 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横幅、彩牌楼、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标语、画廊等;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三条 凡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下统称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公益广告之外,凡利用市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认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相对固定和期限较长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招标,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拍卖、招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重新拍卖、招标。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招标。

  (四)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所得扣除成本,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丽水市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丽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市貌审核后,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一般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一般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以及涉及市容市貌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三)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园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期限、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上、构筑物上或其它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一规划。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登记证号等造册建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现图案、方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户外广告,依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城建监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或残缺不全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不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1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的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它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