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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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交通运输部应当限定期限要求其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公布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90)交运字275号)和2001年2月14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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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广播电视台站在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宣传质量、改进传播手段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工作场所又十分艰苦。为了鼓励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广大职工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为发展我国的广播电视事业努力作出贡献,我们制定了《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
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监测台、实验台、微波站以及卫星地面站等)职工努力工作,为发展我国广播电视事业作出积极贡献,考虑到广播电视台站的特殊情况,特制定《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凡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工作条件艰苦的广播电视台站,均可按本规定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分为以下六级:
一级: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二级: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三级:每人每天九角;
四级:每人每天六角;
五级: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六级:每人每天三角。
三、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划分的条件是: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一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2.地处荒漠、草原,特别艰苦的;
3.地处海拔二千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二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荒漠、草原,较为艰苦的;
2.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或相对高度在一千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海岛、牧区,特别艰苦的;
4.地处海拔虽不到二千米,但在一千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三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海岛、牧区,较为艰苦的;
2.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滨海、林区,特别艰苦的;
4.地处海拔虽不到二千米,但在五百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四级津贴标准:
1.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
2.地处滨海、林区、边境,较为艰苦的;
3.地处海拔五百米以下山区有坑道式机房,较为艰苦的。
(五)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得多的,一般可执行五级津贴标准。
(六)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的,一般可执行六级津贴标准。
以上只是一般的划分条件,每个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具体执行哪一级津贴标准,应当根据其工作和自然条件的艰苦程度、个人消耗情况、生活费用的高低等因素,实事求是地研究确定。凡是条件确实艰苦的,个人消耗大的,生活费用高的,可执行较高的津贴标准。反之,就应该执行较低
的津贴标准。
四、凡在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工作的人员,都可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考虑到工作场所的不同,机房工作人员比行政人员享受的津贴标准可提高半个级差。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凡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单位,不再享受同类性质(如山区、林区、工地、高频、坑道等)的补贴。
六、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在事业费的“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七、广播电视部直属和各省、市、自治区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执行哪一级津贴标准,由部有关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局)分别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财政厅(局)确定,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其中执行一级津贴标准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厅
(局)报广播电视部平衡。
八、各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局)及部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颁布执行,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九、本规定由广播电视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4月23日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省府令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各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倒卖、涂改、毁损、伪造。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其帐号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情况的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
  (一)外市、县个体工商户持核发一个月以上《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一)变更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迁移经营地址的,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申报办理重新登记;
  (三)歇业、解散、破产、倒闭的,应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歇)业登记的同时,应将《申请登记表》、《变更表》、《停(歇)业表》抄送税务机关。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所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产品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他应税项目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作出书面鉴定,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同时通知个体工商户按修订后的纳税鉴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漏报、错报的,应按规定补缴或申请退还税款,并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务机关书面鉴定发生差错的,应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并按税收法规规定退还或要求补缴税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暂核定其纳税额,通知个体工商户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尚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申报纳税的;
  (三)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
  (四)不能提供销售(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五章 帐簿、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使用合法凭证,帐簿启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查验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凭证粘贴簿、购货登记簿,使用商品进销存盘点表。
  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必须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保管期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或委托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购销货物运输时,必须货物和发票同行。
  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提高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开确定具正式发票。向消费者零售小商品和进行民用修理等生产服务时,如消费者不需要发票的,可不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具体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核定: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二)经营规模比较小,生产经营变化不大,且又无能力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生产经营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四)按税收法规规定,在销货、受托加工产品等环节应代征、代扣税款的实行代征、代扣征收;
  其他适合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的所得税,采取查帐核实征收或定率附征的方式。
  实行查帐核实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核定附征率,按经营收入每月附证的方式,年终是否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同行业最高经营收入确定所得税附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收据。
  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有权扣留其部分商品、产品作保证,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企业联营的,一律按联营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由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得的计税所得额,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查处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可以依法检查纳税人在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可以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商品、货物的场所的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财产的纳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必须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持《外经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经证》时,可以按照经营商品数量和金额,收取保证金。个体工商户经营结束时应到原发证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外经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偷漏税行为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和查封帐证、产品、商品、设备,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扣留和查封物品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水运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
  税务机关确需在道路上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检查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的工作,并严格遵守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各项保密规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的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票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自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自欠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凡不申报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四)对抗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欠税者在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的,按抗税处理。
  (五)负有代征、代扣税收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扣未扣或少扣、拖缴及拒绝扣缴税款的,比照上述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代扣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用出借帐户等其他方式,造成个体工商户偷漏税的,有追缴和赔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并可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漏、欠、偷、抗税款和欠、抗滞纳金、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将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扣缴入库;
  (二)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将扣留的产品、商品、设备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一、二、三、四项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冲击税务机关,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围攻、欧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伪造、私印、盗用、倒卖税务票证、印章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