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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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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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3年2月19日 财综〔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02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6-8_20050526.doc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简介(三)——损害救济及费用承担

阚凤军


笔者曾参与处理中国企业被美国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两者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责任等亦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就美国产品责任诉讼——救济措施介绍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救济措施
金钱赔偿是产品质量案件主要的救济措施,当然也包括禁令/宣告救济等。

二、 损害赔偿的范围
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经济赔偿是为使原告恢复到如果没有受到产品损害时的状态,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就原告因产品损害所遭受的痛苦赔偿。原告可以就损害产品本身及其他遭受的损害的产品请求赔偿。最后,原告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以惩罚被告的危害行为,威慑其未来的错误行为。

三、 惩罚性赔偿
美国大多数州,原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I当然,原告必须通过有说服力或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 许多法院在判令惩罚性赔偿之前需要进行实质损害的评估。美国有38个州已经启动惩罚性赔偿的改革。 包括加利福尼亚的一些州,通过立法要求原告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前,需要提供初步表面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责任。 一些州就惩罚性赔偿设定上限,赔偿额度介于补偿性赔偿额的1-5倍。其他一些州通过立法,允许陪审团决定是否给与惩罚性赔偿,并由法院决定赔偿金额。

四、 同一产品质量损害事件赔偿上限
美国没有就产品生产者就同一损害赔偿的事件设定赔偿上限,但一些州对于非经济赔偿设定上限。

五、 诉讼和解特别规则
包括集团诉讼和解在内的一些诉讼和解需要法院批准。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及无民事
能力的个人案件中也可以要求就诉讼各方达成的和解方案进行审批。

六、 诉讼费用承担
胜诉方可以就诉讼费用及开支获得赔偿,包括法院职员、记录、打印复印、证人费用
等。尽管一些法院规定败诉方需承担律师费用,但在产品质量诉讼案件中律师费用基本上是不会获得赔偿的。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