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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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渡口守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筒称港监部门)对
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渡口,市区应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郊区、县应先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
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
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内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
或部门管理。
郊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
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
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
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
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
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
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
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
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郊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
、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郊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
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
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
。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
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
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
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
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
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
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
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
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
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
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
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
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五十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
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
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吊扣有关
证书、十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违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
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
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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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为:北至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端,南至平乐三江口,东至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西至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漓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漓江源头、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漓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九条 根据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风貌改造,可以对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核心景区、重点景区居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每年十月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漓江水源地和漓江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有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划定特定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系统。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的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山、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漓江干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十九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二)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树木;

  (五)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六条 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七条 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漓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峰林平原和孤峰平原以及漓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条 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取直;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和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维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根据岩溶石山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和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洞穴的开发利用。对已经开发利用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根据岩溶洞穴的景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进行分级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刻画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或者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古民居建筑特色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漓江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环境的综合治理和生态农村建设,使之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八条 开发利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中在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河道管理范围两侧可视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农业灌溉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以及新建、扩建港口设施除外。

  第五十条 漓江干流和桃花江、小东江、遇龙河等主要支流两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和对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漓江两岸及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十三条 因开发建设造成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五十四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业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禁止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在漓江流域禁止养殖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六条 漓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漓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漓江干流杨堤至兴坪河段沿岸应当限制并规范开发徒步游线路和项目。 

  第五十七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船舶、排筏、皮筏艇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十八条 进入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游客,应当爱护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 漓江游船等船舶应当采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环保餐具,并将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游船码头应当建设回收船舶污染物并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第六十条 在漓江沿岸以及风景区进行摄影摄像、教学科研、参观考察、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爱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二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十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或者越权审批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奖励机制,对在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从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等相关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采石等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移植树木的,由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的,或者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限制规模外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漓江流域养殖未经批准的水生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由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一、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经纬度为:北纬24度38分10秒-25度53分59秒,东经110度07分39秒-110度42分57秒,涉及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七星区、叠彩区、雁山区全境以及兴安县、灵川县、临桂县、阳朔县、平乐县的部分区域。

  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包括:

  (一)漓江干流,自兴安县猫儿山六洞河至平乐县三江口段;

  (二)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川江、黄柏江、小溶江;

  (三)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及甘棠江;

  (四)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漓江流域部分)及潮田河;

  (五)漓江风景名胜区;

  (六)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

  三、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和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 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营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