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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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自愿组成,依法实行自律管理,主要为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同业公会、行业商会以及省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所组建的商会列入行业协会管理范围。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以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和行业协作,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行业协会应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内部组织机构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服务功能、经营方式或经营环节的不同分类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县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鼓励设立为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以及为开展农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信息交流提供服务的行业协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乡镇以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设立登记应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诚信守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的个数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设立的行业协会可以选择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难以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推荐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并征得其同意后作为该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职责。业务指导单位负责指导、监督行业协会依据其章程,在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活动。
  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不得派员在行业协会中任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得向行业协会收取费用。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承认行业协会章程,经申请并获批准,均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可以分别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行业从事经营管理卓有建树的资深人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个人会员的身份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对不同所有制或经营规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应执行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行业协会会员有自愿退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名称中表明其所属行业,并可以冠以“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等字样。不属于本办法界定的行业协会范围的其他社会团体不得冠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字样。
  被依法注销、撤销的行业协会的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行业协会所有会员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协会章程,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1至5年。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平等、合理的原则制订。
  行业协会每年应召开一次会员会议或会员代表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会议或临时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不得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超过50人的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部分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不得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应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到会的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常务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应当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过半数同意,涉及人事、财务等重大事项的,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好完整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产生办法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及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设常务理事的,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一。 会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经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可以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竞选产生,也可以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聘任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内被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领导及协调能力;
  (三)热爱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负责人不得由国家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及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者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担任行业协会的负责人。

  第十九条 秘书处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或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行业协会的工作需要,派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并不得低于在原单位工作时的标准。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可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实行自律的行业规则、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行业内考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利益;
  (二)开展行业内的调查研究,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代表本行业对与本行业发展、改革及与本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制定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三)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培训、技术咨询、新技术(标准)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等活动;
  (四)代表会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本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五)制订并负责实施行业协会内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
  (六)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协调价格争议,参与等级考核(鉴定)、产品质量认证或评比、生产经营资质认证等工作;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产品标准的建议,依法参与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八)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可以开展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达不到质量规范或服务标准,参与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或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惩罚措施。对会员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予以制止和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应鼓励会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通过转变职能,将一些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工作,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承担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管理事务所需经费,应从政府公共资金中支出。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拟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及确定相关产业资助项目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帮助时,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帮助,不得推诿拖延。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应依法保障行业协会开展活动以及机构、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的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全国性行业协会在本省落户,鼓励本省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组织依法牵头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为当地支柱产业服务的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应以项目资助等方式提供支持。
  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所需经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应认真落实其依法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专用发票。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行业协会自建办公用房和创建产业化基地、专业市场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行业协会兴建办公场所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社会团体人事管理、职称评定及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严禁向行业协会非法收费、罚款或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第三十一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提供开展被授权、委托工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开展各种以收费为前提的评比、排序活动;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四)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务以及其他合法途径筹措经费。经费使用应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并应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应根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会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帐目。会员认为行业协会有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会费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行业协会注销之前,由有关机关依法组织清算。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行业协会被撤销后的剩余资产应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行业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行业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主要以企业为会员的联合会、促进会、研究会以及依法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社会团体的规范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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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与国、省道连接的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埋设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路域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外各100米;(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其中国道220线、国道205线不少于45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25米,其中重要省道S228新博路、S237东滨路、S239大济路、S323潍高路不少于45米。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县(区)、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二)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
  (三)摆摊设点、搭建临时棚屋、院墙等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所称修建,包括新建、改建、重建和翻建。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且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具有排、灌功能的水利设施,应保持原有功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若改变其现状,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现有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