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4:00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民政局关于《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
(州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责任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一)州民政局是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政策及管理制度;研究提出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提出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原则意见;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落实;指导县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五保供养政策;拟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审批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研究提出当地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管理、指导、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立项审批,掌握居民主要消费品零售变动情况,为确定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依据。
  (四)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五)国土、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住房;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救助待遇,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其它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局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4000元/年/人。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确定本县市的供养标准,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以外,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拨付给村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发给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项目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县(市)人民政府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按照集中供养对象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购置设备费用、维修设施费用、运行管理费用按照集中供养人员2000元/人/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供养对象损失的,供养机构或受委托供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及村委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是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铁委发〔2011〕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

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保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各级政府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为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旨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工业经济发展,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做大做强,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

第三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学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基金中所涵盖的各类专项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规范管理指定支持的重点企业和项目。

第二章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来源,是指经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安排的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依法投向指定企业获得的收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募集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发展的资金。市本级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视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递增。

第六条专项基金来源。

(一)科技专项资金。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三)项目年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五)市县共享税收增量财力(具体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六)融资贷款。

(七)纳入基金管理的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基金的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投入和奖励。

(一)无偿资助:根据项目内容、资金投入、预期目标等情况,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贷款贴息:根据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项目承担单位贴息。

(三)资本投入:专指市政府作为投资人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通过企业上市或分红转增工业经济发展基金。

(四)奖励:对完成重大项目并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对市域内被市委、市政府列为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给予发展性投入。

(一)工业重点工程专项资金。

1. 凡纳入提升工程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幅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奖励。

2. 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享税收纳税总额在一定规模以上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给予奖励。

3. 对先进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电子信息等符合新兴产业目录的项目,装备制造、冶金、石化等传统产业升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或补助。

4. 对开展技工培训、企业家培训和管理人员培训给予补助或奖励。

(二)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企业研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联盟、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特派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1. 选择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优势企业组建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其实施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开发等。

2. 建立并完善一批以解决企业技术需求为主要目的,能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产学研合作及产业技术联盟项目。

3. 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专利和科技成果为主)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包括专利补贴、科技进步奖励、科技产业化资金及专利示范园区平台建设。

4. 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以及择优配套国家、省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动其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5. 派驻市级科技特派团(组),推动县域农业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支柱产业发展,包括科技特派团(组)、科技特派员创业以及科技特派创业服务平台建设。

6. 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围绕科技文献、科研仪器设施、自然科技资源、行业检测和实验条件、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涉及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
7. 为企业并购海外或域外科技型工业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等提供配套资金。

(三)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级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核定。项目包装费按照编制申报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工业项目申请报告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四)鼓励并支持各县(市)区的发展基金按1∶〖KG-8〗1的比例与市级的发展基金配套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配套项目。

(五)项目年建设,支持各类机构团体引进域外新兴工业企业,落实相关政策。

(六)适时鼓励和开展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实施创业投资,推进企业上市。

(七)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和改组、改制进程。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项目的管理。原则上遵循县(市)区申报、市级初审、专家评审、上报政府、媒体公示、资金支付、绩效评价的操作规程。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基金的使用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年度基金总预算及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审核项目单位的项目预算、投入产出效益评价、核批项目管理费、审核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及有关财务资料,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牵头组织绩效评价,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确定工业重点工程等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市科技局负责确定科技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报政府批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定期监督检查。

(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

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项目申报由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实行对口申报,对配套安排发展基金的一并做出承诺。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一)申请基金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2. 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年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足额缴纳各项税金及保险费。

3. 具有较强的市场拓展、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等级。

4. 根据企业项目的属性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基金的项目应具备的特定条件要依据专项实施细则(或办法)来规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政府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市政府要对各县(市)区落实专项基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实施考核。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各县(市)区及相关企业以后年度专项基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发展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且五年内不得申报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加强项目的后评价及年度评价。项目竣工后或跨年度的重大项目,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后评价或年度评价,并就基金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东府办〔2007〕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 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及时查扣有盗抢嫌疑的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电子邮箱;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受理单位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管辖地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向符合本办法的举报人发放奖励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三)对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非法代办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亲自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规则,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