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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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努力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2%(按体积分数计)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本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区域为武汉、襄樊、荆门、随州、孝感、十堰、宜昌、黄石、鄂州(含所辖县、市)。
  以上试点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适用本办法。
  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定点生产、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试点区域内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试点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标准、计量,组织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物价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检查、汽车清洗收费标准的核定与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燃料系统清洗规范,对汽车清洗维修企业及清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以及配送中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对车辆尾气排放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对清洗废水、废油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和储存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试点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除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它车用无铅汽油。
  各加油站库存的各种标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协议价格回收。
  试点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在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依托现有油库,由定点企业根据规划设立,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 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改造完成车用乙醇汽油的贮存销售设备。


  第十一条 试点区域内加油站完成改造后,由试点市商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安监、环保等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由商务部门换发《车用乙醇汽油零售经营证书》、安监部门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换发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变更手续。
改造后的加油站必须符合《新建与改建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设计施工规范》(DB42/321—2005)及 《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符合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的有关环保法规。


  第十二条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禁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行使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清洗废水收集处理应做到达标排放,清洗的废油应按有关危险废物的要求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它车用无铅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和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加油站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价格,汽车维修企业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增加经营者负担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配送中心、加油站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增加配送中心、加油站负担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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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三、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八、将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款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部门”。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