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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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3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顿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洽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法治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相适应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治组织或内部保卫组织,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边办公室,与有关职能机构合署办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传达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议,具体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今治理的规划;
(三)落实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组织检查、表彰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治保、调解、普法、帮教、巡逻等任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经常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经常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配合、支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群众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实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六)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都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严格校规校纪。学生的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培训期间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
负责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治疗由卫生部门主管,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国营林场、湖泊、大型水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林业、水利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及舞厅、录像放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戏曲、音像等作品的创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二条 社团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主管。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社团或有违法行为的社团,由民政部门依法取缔或处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和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劳动改造工作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驻地政府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经济贸易活动和经批准举行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公安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和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群
众性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本单位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或明显好转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侦破卓有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对其家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受伤致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方面的评选先进、获得奖励的资格。
(一)因放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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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嬉戏或曲线行驶的;
(五)双手离把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七)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八)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二)运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五)闯红灯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驶的。
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暂扣车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车辆。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员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四)公交客运车辆在行驶中上下乘员的;
(五)在公路、二环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或装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线路段停车的;
(十)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十一)遇见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侯的;
(十二)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的;
(十三)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四)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五)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八)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使用冒领机动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年审手续的;
(九)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闯红灯被摄拍公布后,不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滞留车辆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凭证。
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诉或检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