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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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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