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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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3号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的资格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认定。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具体考核工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认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未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单位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未取得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的,不得上岗。
  第六条 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上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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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