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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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同时,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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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现将部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复方樟脑酊、布桂嗪已调入麻醉药品目录管制。有关生产企业对其产品新制作标签的标志应当作相应改变。对于库存标有“精神药品标志”的标签,可以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上市品种在药品有效期内售完为止。

  二、布托啡诺及其注射液、芬氟拉明及其单方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管制。上述产品已被批准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补办定点生产事宜。于2005年11月1日以后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印有“精神药品”标志,库存标签可加盖“精神药品”标志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已上市产品在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许可,可继续经营上述品种。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自2005年11月1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对企业原有库存上述有关列入管制的药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仍执行国药监安〔2001〕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
  以上各项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非典疫情的流行呼唤出台《紧急状态法》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最近全国上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人民同“非典”(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的简称)正在进行艰苦卓绝的抗争。从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到地方各级政
府先后采取了各种措施预防和消除非典的威胁,民众也自觉遵守和配合各级政府的
规定。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预防和控制疾病效果明显,但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绝
不能仅以客观的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社会的
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点甚至涉嫌执法违法,应该
引起法学界重视。笔者建议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
一、当前政府行政措施遇到的法律尴尬
直至成稿时为止,中央部委发布的命令和措施包括但远不限于:
1、 卫生部规定,各级医院对于治疗非典的有效诊断和治疗方法必
须逐级上报卫生部;
2、 教育部和地方教育部门出台严禁组织学生假期出游的规定;
3、 从4月26日起,北京文化、工商、公安建议电信部门切断对全
市网吧的信息供应;
4、 从4月27日起,北京市民政局暂停婚姻登记,说是为了“避免
婚礼过多,间接减少人群聚集,从而更有效地防止非典的扩散”;
5、 4月25日,北京太阳宫乡芍药居委会责令30多户外地人员3
日内离京,否则“公安部门将强制执行”;
6、 卫生部发出通知,要求非典患者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并要求
“患者去世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
7、 国家旅游局要求各地不得组织集体出游,已经组织的必须退团;
8、 4月23日,铁道部发出通告,4月22日前已购买的4月22日
至5月7日火车票的旅客,在开车前要求退票,可全额退票,不收手续费,
团体旅客退票也不受必须在开车前48小时的限制;
9、 4月24日,河南省文化厅发出紧急通知,全省各地大型公众娱
乐场所一律关闭;
10、 4月21日,民航总局发出通知,规定旅客已购“五一”期间的
机票可全额退票,不收手续费;
11、 国家计委及各省市物价部门对于治疗非典的药品实施了限价措
施。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实行或者间接实行限制人员出入的措施。
以上的措施都有一个出发点,减少人员聚集,遏制非典的扩散,但是
这里面的法律依据何在?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虽然不为专利法所保护,但不失为单位或者个
人的商业秘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卫生
部的规定具有强制征用的性质,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欠缺法律依据。
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由宪法授予,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必须依法登记。目前还
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可以暂停登记。
网吧和电信部门因信息服务存在合同关系,凭什么职能部门依职权“建
议”电信部门切断信息供应?电信部门停止信息供应的损失和违约损失由
谁来承担?
要求非典患者遗体就地火化,禁止举行告别仪式,死者亲属的哀悼权
如何保障?尸体有时也具有财产价值,如此处理是否涉嫌侵犯死者及其继
承人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