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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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适用于各类企业、各类劳动者的全方位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中的雇工、业主,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建立统一收缴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运作。统一监督检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简称“缴费工资”)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3%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或经市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加收调剂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工资,由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连续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自动中止缴纳处理,中止时间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搞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收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从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二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被判刑,企业应在下月报减养老待遇支付额,对隐瞒不报的,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按多领数额的之倍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有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鲁劳险字(1989〕第084号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规定按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补助及福利性补贴仍按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缴费年限;获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及符合计划生育优惠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不另外增加退休养老待遇,企业可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工(含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工作,直接办理市属以上企业养老保险业务。区县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负责区县所属企业、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及其他社会保险业务,并接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业务领导。

  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社会劳动保险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一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随同转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领《职工退休证》。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凡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可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我市所有企业间流动。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专业银行或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基金,银行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保证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付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或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支付离退休费,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1991年3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淄博市私营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3号令《淄博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市政府淄政发(1992) 163号文《淄博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已按上述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施行时的下限缴费数额换算缴费年限,与执行本办法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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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理顺成品油市场的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运「1994」332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必须加强宏观调控,改革流通体制。对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必须进行整顿。
成品油市场整顿的范围主要是: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以及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二、为全面搞好清理整顿,全省范围内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按隶属关系向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报告其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对具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进行清查列册。1994年10月至12月,由
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要重新审查核定。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进口经营企业,按企业原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审查清理,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省、地也可以委托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根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的条件进行审查清理。经审查后重新认定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重新登记;不完全符合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现有的加油站(含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
自查符合条件的,报主管的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对需要经过整改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凡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企业,须按规定条件,经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为了合理布局成品油经营网点,县与县交界处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地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市交界和省际间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省经贸委审批。
按国家规定,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队组织进行。
四、在重新审查登记和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全省将于1995年1季度对成品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分步进行。首先,要以县为单位,组织力量进行自查;然后,地市要组织各县相互进行检查,或者统一抽调力量深入各县进行检查;最后,由省组
织地市相互检查和抽调力量重点抽查。
五、检查验收的标准:一是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对所有成品油经营企业全面进行了清理整顿;二是对审查清理后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由原发照机关办理了重新登记;对不符合条件和无证经营者已予注销和取缔。三是资源配置落实,价格到位。四是遗留问题基本得到处理和解决。五
是各种制度建立健全,计量、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健全并定期进行工作监督。
六、成品油整顿工作结束后,工商行政、物价、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要深入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炼油厂和所有经营企业,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不合格的成品油不准出厂和出售,如发现掺假伪冒、以劣充优、短斤少两,坑骗用户
和偷税漏税的,要严肃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对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为了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经常管理,并使当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我们制订了《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拟请予以转发,作为当前清理整顿和今后加强管理的规范依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成品油的流通体制,理顺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成品油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成品油批发、零售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成品油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本省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省内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在省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全省成品油计划导向配置。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油田、炼油厂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要严格按照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从事经营销售活动。
第七条 凡享受出厂价直供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后勤、石油、外贸出口等用油大户,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如有违犯,由省计划、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主管部门扣减分配计划或取消直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资源配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拒不执行国家资源配置计划的,由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油品质量,不合格油品不准出厂,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劣质油品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油品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

罚。
第九条 凡未纳入国家资源统一配置的土炼油厂(炉),一律予以取缔。

第三章 成品油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准许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石油库管理制度》所要求的各项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油品储运、供销作业及其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石油商品、专业技术和安全消防知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上岗证书。
三、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证,其标准为:流动资金=油库合理储存量×成品油进价。
四、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储运设施,油库储存能力要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
1、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油库(储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储油罐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授予有大容器检查权的单位进行容积鉴定;
2、有接卸和输转成品油的泵房、管线;
3、有接卸成品油的铁路专用线或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运输专用油罐汽车;
4、有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和按规定布局的消防器材;
五、有符合规定的标准加油站。其设计标准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批发经营单位,其经销的成品油都要纳入全省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接受所在地石油公司业务指导。
凡不符合成品油经营规定条件的,不按省成品油资源配置渠道组织进货的,搞各种假联营的,一律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这些机关现有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原单位彻底脱钩,经整顿符合条件的,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加站和零售网点管理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
一、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二、加油站的零售网点的管理,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加油站管理制度》的中的要求。
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供销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知识和安全知识。
四、加油站的储油罐,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并有鉴定的容积表。
五、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加油机、磅秤等计量工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和校验。
六、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所需成品油资源由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配置供应,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十六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建或联建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条件的,油源也可以由成品油生产企业直接提供,但要纳入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资源配置。
第十七条 省石油总公司系统的加油站,统一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作为石油公司代销点的加油站,经所在地石油公司同意,也可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

第五章 外贸、外资企业经营成品油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有成品油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严格禁止采取代理方式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本省境内市场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设施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者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直接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国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省内销售。

第六章 成品油的价格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价外加价和变相涨价。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名目搞价外加价或变相加价。所有加油站和零售企业要按规定挂牌销售。不按规定价格销售的,主管部门予以停止供油,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凡经营成品油业务,一律不准减免税,不准实行包税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