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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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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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7]28号

1987-11-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7)粤税三字第058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房屋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经研究,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港作船、工程船的免税范围,请按总局(87)财税地字第019号文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号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以下简称GB 9706.1-2007标准)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为了及时有效地贯彻标准,进一步保证上市医用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应按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医用电气设备。

  二、对已注册的医用电气设备,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可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GB 9706.1-2007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三、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有关检测机构应按该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产品注册检测报告。此前,有关医用电气设备已经按照原标准完成注册检测并取得注册检测报告的,其注册检测报告可以继续作为注册申请资料,其电气安全要求仍可按照原标准进行审查和审批。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电气设备的注册产品标准中,电气安全部分可不单独编制附录A,但须明确产品符合的电气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产品主要安全特征(见附件),并按标准条款的顺序明确适用项。

  五、GB 9706.1-2007标准中引用的YY 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按照《关于延期实施YY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行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引用的IEC 60601-1-4:2004《医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可编程医用电气系统》,待其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实施后执行。


  附件: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一、按防电击类型分类
  二、按防电击的程度分类
  三、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
  四、按在与空气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或与氧或氧化亚氮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情况下使用时的安全程度分类
  五、按运行模式分类
  六、设备的额定电压和频率
  七、设备的输入功率
  八、设备是否具有对除颤放电效应防护的应用部分
  九、设备是否具有信号输出或输入部分
  十、永久性安装设备或非永久性安装设备
  十一、电气绝缘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