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核定低保对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省的有关法规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低保对象的确定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土地耕种或农作物、经济作物收入(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三)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利息、股份分红收入、有价证券、社会捐款等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包括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八)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九)民政部门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四、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就读学校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市政府、镇(区)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金,及市、镇(区)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
(八)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五、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家庭;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或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群众普遍反映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家庭主要成员经常上饭店、醉酒,群众普遍反映意见较大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七)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八)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不属低保家庭的;
(九)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一)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二)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三)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十四)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十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