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