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8〕19号 二○○八年六月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
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其补偿可以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第七条 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第八条 土地、房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第十条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土地出让成交净价高于基准2倍的,超出部分不参与按比例补偿。
第十一条 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起始价为基准,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底价为基准。
起始价、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出让建议价,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收购、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但以买断方式收购补偿的,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成交净价,是指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扣除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省政府复垦基金、土地收益基金等项目后的余额。
地上建筑物随土地整体出让的,还应扣除建筑物评估现值。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上街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附 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划
拨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
(二)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三)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出让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国有农用地 按土地登记用途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已办理完农转用手续并缴清有关税费的,按照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其
他 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一定比例和按评估价一定比例买断方式进行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用途、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也可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文件、会议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文件、会议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领导机关利用文件和会议的方式指导工作,沟通情况,联系公务,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文件、会议过多,领导者成天陷入“文山会海”和具体事务,严重影响重要工作的现象尚未得有效克服。为了改变这种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一、精简文件和会议,是把各级领导从“文山会海”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集中主要精力,“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做好工作的重大问题。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做到: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要开有准备的会,开小会,开短会;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
发,非发不可的文件要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不讲套语、空话。
精简文件、会议,要从省人民政府做起。会议定了的问题,可以不发文件的不发正式文件,只发纪要或作记载;当面或电话能解决问题,就不召开会议,不发文件。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发文件;省政府向国务院的书面请示、报告,一般要分别控制在一千字、三千字左右。
各工作部门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也要照此办理。今年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的各种文件,要求比去年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省政府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少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到会讲话,不接见会议代表。省政府领导同志每人每年累计至少要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深
入基层调查研究。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精简文件、会议。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制。凡属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各部门要大胆负责,积极主动地工作,并善于同有关部门协商办事,及时处理。凡涉及几个部门的事情,由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应由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的文件,不应要求省府或省府办公厅发
文。应由部门召开或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应要求以省府名义召开;会议纪要,一般由部门自行下达。省政府各部门召开全省性的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需要召开第二次全省性会议的,要报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召开的会议,非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要求专员、州、市、县长参加。
部门负责人列席省府常务会议,不得由他人代替,如需请人代替,事前要报经批准。
三、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要事先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周密思考,进行方案比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商洽。意见不一致的,要提请综合部门协调。经综合部门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附上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报省
政府。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文件和代拟的文稿,要缮印清楚,加盖机关印章或由部门的负责同志签署。二级局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问题,要先送主管厅局审核,由主管厅局转报。由省政府委托委、办、厅、局代管的中央在省单位,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问题,要先送代管的委、办、厅、局审核。各
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统一送办公厅处理,除特殊的紧急重大的问题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省府领导同志。
198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