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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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件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件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机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经常性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提取,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5目的规定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包括购药,下同);个人帐户历年积累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属参保人员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按规定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可免于补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实施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选择两家由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三)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2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5%,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0%;
  3、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5%;
  4、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协缴人员和个体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的、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力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实施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承担的医疗费中应由参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和职工医疗费负担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本人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个体人员的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单位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的有效期内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施记帐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和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适时调整。
  第七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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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举办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人员选派
第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备出国人员政治条件。
(二)具有与岗位职责相应的组织能力、政策水平、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外语基础。
企业负责人应从事相应专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从事相同专业工作2年以上;财会人员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选派2名以上常驻人员。
第三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工作需要和规定条例严格审查、挑选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境外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和人员聘任制。
境外企业负责人应与国内投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境外企业应与企业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应与外挂单位签订挂靠协议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聘用合同和挂靠协议书应报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
第六条 实行境外企业负责人年度述职制度。境外企业负责人应每年定期回国进行述职,递交述职报告,接受考核整训。境外企业负责人聘任期满或离任时,应向投资单位上报工作总结,并接受任期审计和考核鉴定。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调回不适应境外企业工作的人员,并报审批部门备案。被调人员必须服从调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境外。
第八条 境外企业人员不允许留学、辞职。
第九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必须持因公护照。确需持因私护照的,必须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长期居住签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办理因私出国护照。
第十一条 凡以境外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长期签证的,应在回国后10天内,将护照上缴市外事管理部门,不得私自保管。

第三章 探亲假制度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1年后,实行探亲假制度。每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一次或配偶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30天。
配偶赴境外探亲,应由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探亲期间不得在境外打工。
第十三条 在境外工作满2年、完成经营目标良好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和在境外工作满3年、有较大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随带配偶。随带配偶,必须经国内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一律不准随带子女。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未成年子女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过60天。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随带配偶、或配偶及子女赴境外探亲,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奖惩办法在聘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人员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限期调回、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一)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三)不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四)违反驻在国法律法规,造成一定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境外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设立条件
第一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目的:
(一)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增加国家和企业的外汇收入;
(二)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
(三)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四)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
(五)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六)利用和引进国外资金;
(七)进行市场调研,开拓商路,提供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条 申请设立境外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进出口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年进出口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生产性企业,年自营出口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申请到发展中国家设立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可予放宽。
第三条 申请设立境外非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一定资金和经营规模,净资产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经营范围应与投资单位所从事的行业相关联,能发挥其自身优势;
(三)在境外举办从事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的投资单位必须是由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或自行派出100名以上劳务人员,或对外工程承包额已达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
(四)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应接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性项目,按项目性质,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外经贸委)分别会同市各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主管部门),归口联合审批,抄市计委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到境外举办限额以下的非贸易性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市计委会签。举办境外贸易性企业,一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抄市计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三)凡在敏感地区或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举办企业,不论投资金额大小,一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四)到原苏联各国、东欧国家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周边国家举办企业,含有现汇投资的仍按上述规定报批。以实物投资的,由投资单位在对外合同生效10天内填写《到苏联、东欧等周边国家开办企业(以实物投资)通知单》,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
委、市计委、市外事办、宁波外汇管理分局、市财税局、宁波海关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投资单位情况、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拟外派人员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拟建项目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以市外经贸委名义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加以评估。重大项目须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八条 投资单位向审批部门申请批准项目时,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投资单位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四)境外企业合同和章程(中、外文本);
(五)合作对象的开业合法证书和资信证明;
(六)设立条件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九条 境外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投资单位负责对境外企业进行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
第十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境外企业的经营实绩,财务状况,人员表现,资产管理以及其它应考核的事项。年度考核结果应于次年1月底之前书面报送市外经贸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应予撤消:
(一)贸易性企业3年内累计营业额达不到1000万美元或累计亏损的;
(二)非贸易性企业,中方3年内连续亏损,并无发展前途的;
(三)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经批准后1年内未能筹建或2年内未能开业的;
(五)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
(六)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境外企业财务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及时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在批准后30天内,应由国内投资单位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领取财政登记证明。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凭批准文件及财政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办理境外投资资产调出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外注册后18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境外企业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所在地法定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
第十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和国内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始凭证、帐簿和银行对帐单应齐全完整,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或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帐。由企业其他人员兼职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不得设立内部小帐,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国内投资单位出口销售的外汇收入。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应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界限。
(二)境外企业国内经营所得的利润、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三)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金占用所得与境外投资所得的界限。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其它银行开户。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购置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购置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管责任。
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60天内报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中方资产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得资产中应归中方部分;
(四)境外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和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中方的部分;
(五)经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境外企业中方人员入股股金;
(六)其他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对资产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撤消、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调回属于国内的全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合并、转让、吸收其他资本时,必须在国内投资单位的监督下由投资责任人将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结算,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及年检中明确反映。
第二十四条 经国内原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境外企业人员投资,并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益及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单轨制。职工工资一律在境外企业发放,国内投资单位不得另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洗理卫生、伙食补贴、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均列入工资项目,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另以负担。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利润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对职工工资总额与工资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由国内投资单位核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实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情况分析。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国内派驻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由国内派出机构负责。医疗、工伤等保险按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工资总额、工资分配及社会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利润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国内投资单位应得的投资收益,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扩大境外企业资本。5年后,经批准仍可酌情减免。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实行统一核算,自负盈亏。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以本企业实行的利润加以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补贴。

第六章 会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
(一)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
附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报告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议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订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权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报送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后生效,并作为编报国内投资单位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应在主管财政机关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连续2年以上未报的,处以2-5万元罚款,并限期补报;
(三)以个人名义注册、购置物业权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
(四)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10%的罚款,并限期调回。
第三十九条 国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0天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设立的境外办事处、代表处等比照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各种治安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实行经营者负责制,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旅馆的治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旅馆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馆的房屋建筑、客房门窗、出入通道必须坚固、安全,设置合理;消防、卫生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开设旅馆,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开业手续外,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客房、床位等有关资料;
(二)有关审批文件及旅馆业情况登记表;
(三)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附设其他经营项目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旅馆有扩建、改建、转业、合并等情况,应向原发“许可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凡非当地常住户口的旅馆从业人员,不论正式职工或雇、聘用人员,均应按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从业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开设非旅馆专用的其他服务设施,包括饮食、娱乐、健康服务场所等,必须凭“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凡出租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的,必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切实加强房屋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
(三)严格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国内旅客住宿凭居民身份证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出证明,港、澳、台同胞及国外侨胞、外国人凭护照等有效证件登记住宿。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提供现金、贵重物品保管服务,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设立门卫制度。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对未经住客同意的来访人员,不准进入客房;
(六)要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来访人员情况,保护旅客及客房的财物安全;
(七)客房楼层应实行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当班人员凭住宿证和收款单对号开房;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以及发生案件、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十)建立健全保安组织,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旅馆必须按上述职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岗位责任制,签订保安合同,并将上述文件副本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旅馆发生犯罪行为和严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外,对旅馆负责人以及当班门卫、保安、楼层服务人员等视其情节追究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旅馆对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职行为而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旅客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住宿必须交验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进入旅馆;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宿,容留来访人住宿,应经旅馆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凡租用旅馆客房作为办公场所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旅馆管理;
(五)不得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播放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在旅馆内摆摊设点,出售商品及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不得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查处案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各类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签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作,对旅馆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三)及时查验旅馆送来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四)负责培训、考核旅馆治安工作人员;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业派出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依法办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旅馆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旅馆法定代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擅自留住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的失职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品或违禁品,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伪、假证件和冒名顶替住宿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赃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管理制度混乱,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