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2:59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电〔2008〕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3日,在北京大学建校110周年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来到北京大学考察,与北京大学师生代表进行座谈并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国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巨大鼓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中央大力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坚定决心,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深刻,意义深远,对于推进新时期我国教育事业特别是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教育战线要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发展全局,坚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要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要牢牢把握自己的命运,说到底,必须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尤其必须造就一支庞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是我们党和国家提出并长期坚持的一项重大方针,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根本途径,是不断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必然选择。全国教育战线要以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为行动指南,充分认识党的十七大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充分认识教育事业改革发展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加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战略思考和政策研究,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高等学校一定要按照胡总书记重要讲话的要求,肩负起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继承优良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发挥自身优势,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关系到党和国家事业的全局,关系到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更加开放的姿态、更加执著的努力,切实推进"985工程"和"211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谱写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崭新篇章。

  三、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加强和改进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要不断深化广大教师和学生对我国历史和国情的认识,对改革开放30年伟大进程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进一步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信念。当前,要着力把广大教师、学生的爱国热情转化为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发奋工作、支持奥运的实际行动,倍加珍惜我国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自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要努力造就高素质人才。要教育、引导广大学生在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上狠下功夫,在提高综合素质上狠下功夫,在提高实践本领上狠下功夫,培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要不断创造一流学术成果。充分发挥大学作为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重要阵地的作用,着力强化基础研究,重视提高应用研究水平,完善科研体制机制,广泛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合作,更好地推动高校科研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积极培育优良校风。要把加强师德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使广大教师做到认认真真教书,扎扎实实治学,带头营造良好的学术风气;要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校园文化活动,形成蓬勃向上、文明和谐的校园文化氛围。

  四、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高潮。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认真制订学习计划,提出明确举措和要求,通过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教育战线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研究制订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切实措施,切实将讲话精神转化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

  请各地和我部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发现并查处证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业地点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范围。禁止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落实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回检查、定期检查以及重点排查等制度,建立检查工作纪录和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查处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落实专人、落实责任,实现各级联动。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对无证开采、私采滥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集中整治和重点监管,严密监控开采秩序和动向,对非法采矿点实施封堵取缔。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举报,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矿山企业督察员等制度,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并对报送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二处以上、在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