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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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

1986年11月2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委 卫生部


一、培养目标
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应以临床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为主,以培养临床高级专门人才为目的。具体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以及为四化建设和临床医学事业而献身的精神;
2.在临床工作上,具有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的能力,达到初年主治医师水平;
3.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4.具有从事临床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的能力;
5.掌握一门外语,具有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及一定的写作能力。
二、培养年限
四至五年。
三、招生工作
1.招生对象
(1)医学本科应届毕业生;
(2)年龄在35岁以下的历届医学本科毕业生;
(3)从事本学科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下的同等学力者;
(4)临床专业毕业,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年龄在35岁以下者。
2.招生方法
(1)自愿报名,单位批准;
(2)参加国家规定必须参加的研究生招生科目的全国统一考试;
(3)专业及专业基础的理论知识考试,在研究生统招时间内,由招生单位组织进行;
(4)临床技能考核,由导师和指导小组成员组织进行;
(5)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可采取推荐与考试相结合,酌情免试部分专业科目。
四、培养方法
采取分段连续培养,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方法。
第一阶段:一般2年。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专科方向的临床医疗工作,进行严格的临床工作训练,同时参加学位课程学习。经严格的临床业务技能考核和学位课程考试,择优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第二阶段:一般2至3年。学完全部学位课程,在广泛奠定本学科各种诊治技能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掌握本专业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逐步学会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参加临床教学工作,结合临床工作进行科研训练,完成一篇有一定水平的学位论文。
学位课程的学习和论文工作量的累积时间一般为两年左右。
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入学后可酌情免修某些学位课程或缩减某些临床工作训练。
五、学位课程
学位课程包括马列主义理论课、外语、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等,一般不少于五门。
结合所学专业及临床工作的需要,可以规定学习少量反映国内外先进医学水平的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选修课程。
学习方式以自学为主,并可逐步试行学分制。
六、阶段考核
实行筛选制度。
1.研究生完成第一阶段的临床工作训练后,由博士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3至5人组成考核小组,对研究生的临床业务技能、工作表现、学位课程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考核或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2.对其它未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其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经本人申请,导师和指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补修有关课程,完成一篇硕士学位论文,经答辩合格的,授予医学硕士学位。
3.未达到考核或考试标准者,应终止学习,发给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结业证书。
七、学位授予
研究生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学习,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优良,临床实际工作能力达到标准和完成学位论文后,经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由本学科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以上五位专家(其中半数以上应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并包括外单位专家1至2人)组成业务能力考核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临床能力和学位论文进行考核和答辩,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经考核和答辩,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医学博士水平,但已达到硕士水平,本人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八、培养基地
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经国家批准的、医疗水平较高、科研基础较好、教学条件较强的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这些单位需经卫生部初审认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审批准,方可招收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研究生。这些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是:
1.有学术造诣较深,专科临床医疗工作和临床科研工作经验丰富,既是本学科带头人,又能担任指导教师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有结构比较合理,包括博士生指导教师在内的四名以上教授或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
2.至少有一所以上综合性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并能为每个研究生提供5-8张本学科的病床;
3.具备必要的实验室及有关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4.能开出学位课程,指导研究生的课程学习;
5.研究生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
6.具备必要的食宿条件。
高等医学院校可以同本校附属医院、教学医院以外的其他具备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条件的省级以上(大军区以上)医院的相应学科挂钩,作为高等医学院校的培养基地,其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可以聘任为挂钩学校的研究生指导教师梯队成员。省级以上(大军区以上)医院的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作为兼职指导教师,只能同一个高等医学院校挂钩。只附设专科医院的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必须采取与综合医院挂钩的培养办法。
九、研究生的指导和管理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指导与集体培养相结合的原则,由本学科的科主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共同组成指导小组。主治医师可参加指导梯队并协助指导临床工作训练。实行科主任负责管理,导师负责指导,小组成员分工指导,加强集体培养,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十、研究生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与同年住院医师工资相等,不足部分由所在医院补齐差额。
第一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
研究生的休假(寒、暑假)制度,一般应与同年住院医师相同,由各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各试点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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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
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三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
第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
第八条 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九条 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
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前,即应拟文并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投资的决议文件和可行性资料报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初步意见转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再投资时,我方应将企业董事会投资决议的文件复印报境内投资单
位。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后,应按当地要求取得符合当地法律手续的投资证明文件,独资企业的再投资取得的投资证明文件,要送境内投资单位保存,境内投资单位要将该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一份给同级财政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
复印件送境内投资单位。

第三章 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驻在地法律规定搞好成本费用核算和其他税前列支的项目。凡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税后的利润中支付;境内投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如驻在地有关法规允许列支的,应由所属境外企
业列支。
第十七条 境外的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应设内部小帐核算支付给我派出员工的各种费用(包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红包、车马费及其他支出)的情况。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一律按有关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所属同一年度的支付数不得大于收入数,支付数与收入数的差额
,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我方的税后利润,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收支均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各项佣金均应列入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为境内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下称税后利润),独资企业的留给该企业,用于归还境内投资单位对本企业投资的本息或增加本企业的经营资金;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给境内投资单位,用于归还对该企业投资的本息,余额列作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外汇利润,20%汇交国内同级财政部门,30%留给企业,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由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周转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业务。按有关规定应开支的奖金所需外汇,在留给企业的30%外汇资金中列支(列支数不得超
过留成数的15%)。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分得的外汇利润汇回国内后,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2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1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7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建立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可统筹用于所属境外企业的投资和增资,应专款专用,如有挪作他用,财政部门有权没收该部分挪用资金。
第二十条 为确立境外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境内投资单位在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下达所属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的任务指标,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超额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可从超额的利润中提取40%(但金额最多不能超过我派出员工在该会议年度平
均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作为对我派出员工的一项奖金——超额利润奖。我方负责人对该奖金应根据我派出员工在该企业的业绩情况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对未能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企业,应从下一年度超额利润奖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亏损,应按驻在地有关法规和企业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并按有关手续办理后,从境外企业专用基金中给予增拨资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项应按期归还。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对外承包企业外汇收支的范围,核算和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对外承包企业,其他境外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以收抵支,用外汇净收入进行考核的管理办法。独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是指其各项外汇收入,减去其实际外汇开支和应纳税金后的纯外汇收益;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则以我方分得的外汇收入,减去我方各项外
汇支出后的纯外汇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境内单位保存外汇和借用外汇帐户。境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于境外企业。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选派熟悉有关财会业务的人员参与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独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我驻外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帐款结算和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的,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能办理并应相应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境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我派出员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报送所属境内投资单位,随后还应附送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境外企业
按实际数编制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境内投资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汇总所属境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有关单位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时间,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自
行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底前预缴上一会计年度预计应缴利润的50%,余额于年度会计报表报出后十五天内清算。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要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制订必要的补充条款,并报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充分发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政策导向功能,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央财政在均衡性转移支付项下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一、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贯彻民主理财理念,补助范围的确定、转移支付分配、资金使用与绩效考评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并广泛征求地方意见后研究制定。转移支付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考虑中央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扩大转移支付范围,逐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实施绩效考评机制,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和重点民生领域保障力度较大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因非不可抗拒因素而生态环境状况恶化,以及公共服务水平相对下降的地区予以适当处罚。

  二、资金分配
  (一)范围确定

  1、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

  2、《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域。

  3、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省区。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其他国家生态功能区,给予引导性补助。

  不享受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省市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暂不纳入补助范围。

  (二)分配办法

  1、测算级次。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按县测算,下达到省,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配落实到相关市县。

  2、测算办法。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系数,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式进行分配。用公式表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禁止开发区补助+省级引导性补助

  其中:

  ①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该省纳入转移支付市县标准支出总额和该省(区、市)标准收支缺口率测算确定。

  ②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是指按照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安排的支出,包括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

  ③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及纳入转移支付范围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等因素计算确定。

  ④禁止开发区补助,根据各地国家层面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分省测算。

  ⑤省级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省级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市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引导性补助。

  三、监督考评
  省级政府要做好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享受转移支付的基层政府要将资金重点用于环境保护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分配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一) 资金分配情况。

  1、资金到位率。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是否将该项转移支付资金以一般性转移支付方式及时足额分配给指定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涉市县。在省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对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支出责任的地市本级,可由所在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范的办法适当补助。财政部通过委托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2、省对下转移支付。考核省级政府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财政支持情况。

  ①在测算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及衡量财政困难程度时,此项转移支付不计入财力。

  ②在分配省对下涉及农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时,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的补助比例不得低于财政状况相同地区的水平。

  (二) 资金使用效果。

  1、环境保护和治理。财政部将委托相关部门,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生态环境质量,采取定期普查、年度抽查以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绩效评估,每3年对生态环境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县域生态环境指标(EI)根据不同类型的生态功能区特点设置,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部分(详见下表),采用综合指数法,对每个市县生态环境年际变化量进行评价。生态环境考评指标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测。

  生态环境指标(EI)体系

  指标类型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共

  同

  指

  标
  自然生态指标
  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

  环境状况指标
  包括:SO2排放强度、COD排放强度、固废排放强度、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Ⅲ类或优于Ⅲ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特

  征

  指

  标
  自

  然

  生

  态

  指

  标
  水源涵养类型
  水源涵养指数

  生物多样性维护类型
  生物丰度指数

  防风固沙类型
  植被覆盖指数

  未利用地比例

  水土保持类型
  坡度大于15度耕地面积比

  未利用地比例


  2、基本公共服务。重点评估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公共服务状况。具体指标包括: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

  四、激励约束
  根据考评结果,实施相应的激励约束措施。

  (一) 对未将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方式下达到转移支付范围的省份,责令其改正。

  (二) 对省级政府减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按照对该地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0%进行扣减。出现明显“挤出效应”的省份,酌情加大扣减力度。

  (三) 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按一定比例暂缓下达补助资金,待生态环境状况改善后再行下达;对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县市,下一年度将不再享受此项转移支付,待生态环境指标恢复到2009年水平时,重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四) 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指标中任何一项出现下降的,中央财政将按照其应享受转移支付的20%予以扣减。多项指标均出现下降的,不重复扣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数=该省(区、市)此项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奖惩补助数

  五、附则
  (一)各地应根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特点、省以下财力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连同当年资金分配情况,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生态环境指标变化、分配结果等信息。

  (三)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11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