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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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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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专员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守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行署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行政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施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地委的领导下,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行署。
三、行署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执行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员对副专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副专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四、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奉公守法、清正廉洁,行政为公、勤政为民,带头依法当好国家公务员。
五、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做到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

六、行署属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行专员负责制。专员领导和主持行署的全面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
七、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
九、专员外出期间,由行署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专员和常务副专员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
副专员外出时,应向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报告,其工作由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临时指定其他副专员接替,并做好工作衔接。
十、专员、副专员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分管副专员需要向专员汇报或向有关副专员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省政府和地委、行署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专员负责处理。副专员处理的紧急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专员或常务副专员。
十一、行署秘书长在专员领导下,负责协调行署的日常工作及处理专员、副专员交办的事项,主持行署办公室工作。
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专员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二、行署实行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行署常务会议
十三、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各局、办、委、中心的局长、主任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各县、市长、行署副秘书长、二级局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及重点企业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与会人员不得由别人代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经批准可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
十四、常务会议是讨论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性会议,其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研究贯彻执行的措施;
(二)研究执行地区人大工委的有关决议;
(三)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请示、报告和行署名义发布的决定、通报等;
(四)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的有关工作报告和向地区政协工委所作的有关情况通报;
(五)讨论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请示行署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决定行署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通报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五、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即每季度下一个月的中旬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主持,出席人员须超过应出席人员的半数时方可举行。
十六、通知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或带助手。
十七、行署各部门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事前主办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讨论(规范性文件应同时交行署法制办提出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专员或副专员协调和秘书长审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方能提交常务会。提交会议审议的材料应于会前三天送行署办公室秘书科。
十八、参加会议的人员, 汇报、发言时观点要明确,简明扼要。汇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以便会议充分讨论,正确决策。
十九、常务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行署办公室,经行署领导审查后,再报地委审定或由行署行文。
二十、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应保守机密,不得外传。作新闻报道,需经行署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专员。对会议文件妥善保管,不宜扩散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二十一、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每次均作记录,议定事项应编写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每次会议的纪要、记录、文件(包括参考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二十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贯彻执行常务会议通过的决定和文件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行署办公室。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三、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专员办公会议
二十四、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会议人员,根据议题需要,本着控制会议规模,精减会议人员的原则,行署办公室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经秘书长初审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行署领导确定。
二十五、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专员办公会主要是研究和通报行署工作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十六、专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三次,即每月的第二、三、四周的星期一下午为例会时间,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议题由专员或专员委托的常务副专员确定,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
二十七、提交专员办公会审议的议题及其相关文本,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意见后,必须在星期三下午16:00时前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行署专员特批件外,均列入下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
二十八、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上报专员办公会议题时,必须同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
二十九、凡专员办公会讨论报地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完善相关手续后,于星期二上午12:00前送交行署办秘书科,以便呈报地委。
三十、专员办公会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行署专题会议
三十一、行署专题会议由专员、副专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根据会议内容通知行署有关部门,以及中央和省驻毕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十二、专题会议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的具体业务问题,主要是:听取有关工作汇报或通报情况;安排近期内的某项工作:研究处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向行署专题请示的事项,以及协调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议题由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三十三、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会议纪要由有关科、室、办、队、中心拟写、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签发。
三十四、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督办落实。
三十五、严格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及以行署办公室、行署各部门召开的部门会议。
三十六、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必须于会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报行署审批。
三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的,须报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三十八、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而且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三十九、凡省委、省政府及工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参会人员回来后,要尽快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贯彻落实建议及措施,及时向专员办公会议汇报。

请 示 报 告 制 度

四十、行署在处理行署政务工作中,有关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行署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并向地委汇报;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或撤销(合并),涉及全区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外事活动,应提出意见报地委审定。
四十一、行署各部门对于主管工作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行署请示或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行署报告工作情况。
四十二、行署各部门受行署委托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报告稿形成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行署讨论或专员、分管副专员审定。
四十三、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涉及行署工作的,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必须参加。分管副专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要向专员报告,由专员安排其他副专员参加。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四十四、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文运转和办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十五、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行署副专员分工呈报,由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送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批。
四十六、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十七、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签;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由专员或由专员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专员审签。
四十八、以行署名义发文,必须经分管副专员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出的规范性文件,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审核后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九、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行署文件,须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五十、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专员、副专员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行署,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行署专员、副专员个人。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能,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政务事宜,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时效、注重实际。
五十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行署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上报行署。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专员协调或裁定不了,经专员同意,提交专员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三、行署办公室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文件,要及时按程序办理,一般在十五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的请示,应在十五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日。



督 促 检 查 制 度

五十四、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行署督查室是行署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行署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督查室综合协调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五十五、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行署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五十六、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行署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地委、行署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行署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地委、行署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行署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办理落实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七、行署督查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地委、行署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行署会议决定事项及行署专员、副专员批示的落实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行署督查室在必要时与地区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行署专员、副专员交办或行署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反馈。行署督查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内容。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为保证行署专员、副专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市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一般不邀请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行署办公室。行署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行署专员、副专员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行署专员、副专员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行署组织或经行署批准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行署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地区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
六十、专员、副专员的出访计划或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
行署各部门的负责人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送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报专员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六十一、专员、副专员会见邀请来访的国外官方人士,经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地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六十二、专员、副专员,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行署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十三、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调查对象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其发展趋势,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六十四、专员、副专员及行署各部门负责人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坚持做到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六十五、专员、副专员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六十六、专员、副专员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外 出 请 假 报 告 制 度

六十七、专员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地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副专员、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报告,经批准后,由有关工作人员负责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行署领导。行署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六十八、行署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区外三天以上)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政务公开制度

六十九、行署实行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公开内容是:
(一)全区性的重要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全区经济社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出台其他政策措施。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四)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以及机构改革涉及人员调整变化情况。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六)行署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重要物资招标采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重大投资建设以及对国有土地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七十、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提高依法、民主、科学行政能力的重要措施,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明查与暗访、一般与个别、督查与调研相结合等形式,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县市、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真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监督各县市、行署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应当公开的各种事项,督促各县市、各部门依法纠正不真实、不符合政策规定或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公开内容。
七十一、严格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 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于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积极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宣传工作,加强征收管理,总局编写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开征前,在各储蓄网点和
人口稠密的城乡广为张贴。请你们在当地统一组织印刷《提纲》,具体样式和印数自定,1999年11月1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发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帮助
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和掌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特制定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为什么要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决定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扩大内需,调节个人收入,通过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低收入者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和补发所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进一步促进国民经
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谁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及外汇并因此取得利息所得的个人,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多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样计算应纳税额?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么征收、缴纳?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蓄机构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前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哪些储蓄机构负有扣缴义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外币及外汇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八、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
九、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要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吗?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怎样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十一、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机构需要进行登记吗?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于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十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哪些免税优惠?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十三、1999年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征税?
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税;对从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存款到期日即2000年1月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50000元×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1890元/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为4.77%,存款到期日即1999年11月13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十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怎样征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纳税义务人抗税的,应如何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抗税行为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