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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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的精神,为全面完成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推进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的认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2012年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任务,也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明确了要求。正确处理好速度、结构、物价三者的关系,保证经济发展“稳中求进”,扩大内需是战略基点,而保障性安居工程是现阶段扩大内需的一项重大举措,事关增长、结构、物价三者的平衡,事关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稳定。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的第二年,是在建工作量最大的一年,也是开工、竣工、分配、管理任务并重的一年,需要充分估计困难,以坚定不移、坚韧不拔、坚持不懈的精神和扎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加以应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摆在突出重要位置,作为份内之事列入工作日程,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计划落实力度。2012年中央进一步加大了资金支持力度,地方政府也要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等部门做好建设资金平衡工作,积极协调落实政府财政性资金、企业债券、金融机构贷款等方面资金,加强建设资金统筹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的完成。要创新融资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作用,通过直接和间接融资多渠道筹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要按照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尽快将中央补助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分解下达到市、县,落实到项目。分解下达的计划要与已签订目标责任书相应的建设任务相衔接。
  三、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为保证保障性住房建成后尽快投入使用,2012年中央专门安排投资支持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建设项目,中央补助投资要统筹用于去年已开工和今年拟开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与此无关的其他市政设施,北方地区要重点用于配套的供热设施建设。中央投资支持的项目要统筹考虑市县的建设任务、资金筹措能力等,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地区。
  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加快进度与规范管理的关系,千方百计采取措施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认真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缩短周期,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加强部门间的衔接,发挥综合部门职能优势,协调促进规划、计划、土地、资金等条件的落实,为项目早日开工创造条件。
  五、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2012年是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关键一年,既要加强新开工项目工作力度,也要抓好在建项目的建设。要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建设资金监管,狠抓工程质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督促项目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完成竣工目标。
  六、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系统要充分发挥稽察队伍的作用,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年度稽察的重点,对疏于管理、进度缓慢、配套资金落实不力、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确保这项重大民生工程办好办实。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努力实现经济发展预期目标,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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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00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环保局制定的《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实施方案》与《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州环保局 二○○五年八月)

为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按照自
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下
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州的统一部署,特制定本实施
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
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
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
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一)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
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 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
染等问题。

(二)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水泥、 造纸、
炼焦、铁合金、农产品加工业(制糖、番茄、辣椒酱)和城市污水处
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三)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 医疗垃圾以及
连片污染问题。

(四)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
问题。 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开发建设过
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和
“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五)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
任务、 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
标排污的企业。

(六)此次检查包括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全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
的指导、协调和督察,成立自治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
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
员组成如下:

组 长:柴凤兰 自治州副州长

副组长:宋建新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范湘平 州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 员:亚合甫·库尔班 州经贸委副主任

杨伟雯 州监察局副局长

薛春雷 州工商局副局长

阿不力孜·再丁 州司法局副局长

岳向前 州安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环保局,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
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许新川同志(州环保局副局长)担任,成员从
州环保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司法局、安
监局等单位抽调。

四、各部门职责

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
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
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
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
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
律帮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8月29日)

8月25日以前,各县市根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由主管领导
牵头的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
保专项整治工作。8月29日前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
情况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8月30日—9月30日)

1、8月30日-9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
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
办名单。 9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州环
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县市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
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
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20日前报送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

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
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
向州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三)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各县市于10月1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州环保专
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落实

各县市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
部署、抓好落实;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二)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县市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
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
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
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
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会
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
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
交、移送制度。

各县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
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
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
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
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三)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州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州环保局举报或
交由县市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
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
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
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
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往查处整改
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并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
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
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四)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

各县市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确定的将企业违法排污、
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作为重点查处的要求,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
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
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重点查处一批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公开处理责任人。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
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
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
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增强环保意识;州环保局要开通并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
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
县市每周要向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
情况。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县市专项整
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七)考核

各县市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
自治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州
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管理科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州环保局环
境监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联系人:沈秀成 李志红 联系电话:2031096 2255690

传 真:2019075 电子邮件:xj12369@126.com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2005年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
动 (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参照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
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
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
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
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要求报送
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州六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
10月15日前报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
管理科)。

2、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
情况,对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
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 评分情况反馈将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作为自治
州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州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的,将由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终止

王胜宇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王胜宇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