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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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7年1月7日,交通部

黄埔、湛江、上海、天津、大连港务局: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港口进出口粮食的储量逐渐加大。为防止散粮筒仓粉尘爆炸,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我部组织黄埔、上海、大连港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于一九八五年初考察了加拿大、美国散粮筒仓的防尘防爆情况,收集了有关资料。此后,由部海洋运输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查阅了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国港口散粮筒仓的现实情况,起草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初稿)》,并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和一九八六年九月分别在湛江、大连港两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正式颁发,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希各港按照本规程,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一、总 则
1-1 本规程适用于交通部门各港口用于中转粮食的散粮筒仓设施(以下简称筒仓)。
1-2 本规程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防止筒仓粉尘暴燃、爆炸和火灾,一旦发生火灾或爆炸,以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1-3 筒仓的建筑物和各种机电设施,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发的单项法规和标准。
1-4 新建筒仓应符合本规程。已建成的筒仓在改造更新时,原则上应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不限制使用能够提供其它有效的防火防爆新工艺、新方法、新手段,但应具备科学的论据,证实其有效性。
1-5 各港口应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建 筑 物
2-1 筒仓建筑物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无关的建筑物毗邻。
2-2 休息室、值班室等建筑物应远离筒仓建筑物,或有足够与可靠的防护措施,并应考虑工作人员安全撤离的路线。
2-3 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筒仓建筑,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三十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十五米。
2-4 金属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十五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九米。
2-5 筒仓建筑的内墙表面应光滑,以尽量减少粉尘积聚。
2-6 防粉尘爆炸的内墙,应具有一定的抗爆能力,在爆炸压力被泄放至室外前不致倒塌。
2-7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及贮罐,应采用轻型面板封顶,使仓顶能在仓壁破坏前将爆炸的超压泄出室外。
2-8 筒仓的每一个贮仓应有独立的空气置换装置(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其排气管应尽量垂直设置。若为倾斜的排气管,则应在一定间隔处设置清扫口,所有排气管的出口均装设相应的防护罩。
2-9 贮仓间不得留有构造上的洞孔和连通的气孔。
2-10 除筒仓的贮仓部分以外,工作楼和廊道等产生粉尘的场所,应尽量建成开敞式。
2-11 贮仓顶部应设有人孔,以便于进行检查、清扫和维修,并在发生火灾时能进行灭火。设置的人孔,其直径应不小于零点六米,并防止粉尘逸出。
2-12 在筒仓建筑物内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均应设置人员紧急出口和泄爆设施。以使在爆炸时能排出气体和超压,使结构和设备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机 电 设 备
3-1 提升机
3-1-1 提升机及连接溜管均应尘密,并应使用非燃性材料制造。
3-1-2 提升机外壳应装设可开启的工作孔,便于维护检修。
3-1-3 提升机应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应安设检测胶带打滑及跑偏的装置,遇限时能发出信号,直至自动停车;并使提升机的进料自动停止。
3-1-4 若采用斗式提升机,其外壳的侧面及其顶部应装置泄爆口。
3-1-5 斗式提升机应安置在筒仓建筑物外部。若必须安置在建筑物内部时,则提升机顶部的泄爆口,应尽可能穿过屋顶通向外部。
3-2 胶带输送机
3-2-1 在总进料口应装有清除混入粮食中的金属及其它杂物的装置。
3-2-2 在胶带输送机沿线一侧或两侧要装设紧急停车的装置。
3-2-3 输送机的胶带要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
3-2-4 为了避免输送机胶带与滚筒打滑产生过渡发热,应尽可能装设胶带打滑检测装置。
3-2-5 胶带输送机应设有防跑偏装置。
3-3 螺旋输送机和刮板输送机应有全封闭的外壳,并备有泄爆装置。
3-4 轴承
3-4-1 提升机、输送机应一律采用滚动轴承。轴承的加油咀应尘密。
3-4-2 提升机的两端轴承,应安装在机壳外。
3-5 除尘设施
3-5-1 粮食输送过程中,凡有起尘的部位,必须安装相应的吸尘装置,以防止粉尘扩散。
3-5-2 筒仓设施内应设有粉尘清扫装置,积聚的粉尘要及时处理。
3-5-3 筒仓设施要害部位(如计量秤、提升机等)的除尘系统,必须与其它有关设备实现电气连锁,如除尘系统失灵,应能引发信号,直至停机。
3-5-4 计量系统中的计量斗、秤上斗、秤下斗,应配置一套独立的通风除尘系统,既能防止粉尘扩散,又不致影响计量精度。
3-5-5 除尘器应尽可能装设在筒仓建筑物外部,并具备良好的防雨、防锈蚀能力。如除尘器装设在建筑物内部,应靠近外墙并具有通向外部的泄爆管道,其直通管道长度要小于三米。
3-6 电气设施
3-6-1 安装在筒仓建筑物内的全部电气设施,均应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及设备规范》(GBJ58—83,一九八四年六月试行稿)。散粮筒仓属G类二级危险场所。
3-6-2 具有双门、双窗尘密的隔离控制室、开关室,其内部可安装普通的电气元件。
3-6-3 筒仓建筑物内,若需安装电源插座,除应安装防爆型电源插座外,在开关室(或控制室内)还应装设能切断该插座电源的装置。
3-7 机电设施的安装
3-7-1 在筒仓建筑物内,各类金属结构件、管道、机械部件,以及各种电气部件,应尽可能做成可拆卸的联接。
3-7-2 筒仓建筑物内的金属结构件、机械设备、金属管道、钢筋、电气部件外壳等,均必须有效接地。

四、操作、运行和维修
4-1 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4-1-1 应根据生产规模、生产任务、维修要求、不同控制系统和生产流程,确定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编制,以及生产岗位的定员。
4-1-1-1 在制订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时,除订出正常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用养修制度外,还应规定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处理权限、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和应急安全措施。
4-1-1-2 在建立生产岗位责任制时,在正常生产的岗位责任制内,应强调标准的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顶岗和替代工作的规定以及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
4-1-2 各类工作人员和各工种工人在上岗操作前(或顶岗位)应进行严格培训,必须熟悉本身岗位职责和了解粉尘防爆知识,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4-2 粉尘清扫工作
4-2-1 必须做到每班小清扫,每卸完一条船进行一次大清扫,要做到设备周围和死角没有积尘。定期清扫通风除尘管道和墙壁等平时不易清扫的场所。
4-2-2 清扫时应以吸尘和湿拖为主,禁止采用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扫方法。
4-2-3 清除积尘和溢出的粮食不得使用与水泥地磨擦产生火花的工具。
4-2-4 贮尘灰的袋(包)要及时运离筒仓。
4-2-5 清扫前,要将工作场所的窗户及通风口打开。
4-2-6 筒仓建筑内各类设备运行前,必须提前十分钟开动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当设备停止运行后,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仍需继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
4-3 散粮筒仓设施的出入和保卫制度
4-3-1 凡进入筒仓设施的人员,必须办理出入手续。
4-3-2 严禁穿着带有铁钉的鞋进入筒仓区,严禁使用铁器敲击墙壁、金属设备、管道及其它物体。
4-3-3 筒仓设施的入口处,要有明显的禁止吸烟和警惕粉尘爆炸的醒目标志。严禁带入火种。
4-4 维修保养工作
4-4-1 应保证有足够的停产时间,严格按照机电设备管理制度进行维修保养工作。
4-4-2 应绘制、编制所有运动部件的检查、清洁、润滑、拆洗、紧固与调整的周期表和流程图,并落实到岗位责任制上。
4-5 明火作业
4-5-1 在筒仓建筑物内,原则上禁止明火作业。在必须使用电焊、气焊和其它电热装置时,使用部门应向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召集安全和技术部门察看现场,进行鉴定,确认具备严密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批准作业。
4-5-2在获准进行明火作业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4-5-2-1 筒仓设施内各种机械,应全部停机。
4-5-2-2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包括楼面)应打扫干净,并用水淋湿。凡需动火焊接和切割的设备内壁,必须清除积尘。清扫后,必须有一段间隔时间,确认消除粉尘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
4-5-2-3 作业现场的窗户、泄压口一律打开。与其它密闭容器相连的管道,有隔离阀门的一律把阀门关严;无隔离阀门的,则应拆除一段管道,使管道有开放段,并设法封闭非施工段。筒仓顶孔一律加盖密封。
4-5-2-4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可燃材、物料应移出。确实不能移走的,应采用非燃性挡板加以隔离保护。
4-5-2-5 凡可拆卸的设备、管道应拆下搬运到离开筒仓的安全场所,方可进行明火作业。
4-5-2-6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的范围内的全部楼面和墙壁上的孔洞、通风除尘吸口均应塞严。
4-5-2-7 作业时,必须有消防和监火人员在现场监护,并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明火作业结束后,消防和监火人员应共同熄灭残余火迹,守护一段时间,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撤离。
4-5-2-8 为确保安全,电、气焊工必须经过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防爆安全知识教育。
4-5-2-9 作业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附录A
本附录仅供参考。此次编写的附录作为附录A,根据需要以后陆续编写附录B、C……。
附录A
一、散粮筒仓设施 A1-1
二、爆燃,爆炸 A1-2
三、抗爆能力 A2-6
四、轻型面板 A2-7
五、泄爆口 A3-1-4
六、工作楼 A2-10
七、廊道 A2-10
八、人孔 A2-11
九、检测打滑设备 A3-1-3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A3-2-3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A4-2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A2-9
一、粮食筒仓设施
泛指输送和贮存散粮的生产设施。如筒仓、工作楼(塔)、输送机廊道、卸车棚、各种机电设备等。
二、爆燃、爆炸
爆燃:指快速燃烧,它所引起的“压力”尚未造成容器或建筑物的胀裂。
火焰速度低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火焰速度高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爆炸:建筑物或容器内部压力骤增,已超过它们能耐压的极限能力而导致建筑物或容器胀裂,这种过程称之为爆炸。
三、抗爆能力
建筑物或容器能承受的最大内部压力的能力。普通建筑物的墙壁(约二十公分厚的砖墙式混凝土砌块墙)承受内部压力的能力小于六点九千帕斯卡。
四、轻型面板
用相当轻的材料建造屋顶面板,诸如薄钢板、波纹状的塑料镶板、用粗铁丝加固的屋面油纸等。轻型面板的重量取决于建筑物围壁的强度,一般其重不量超过10磅/英尺2(约等于50kg/平方米)。面板要有安全控制链,防止顶盖掉落。
五、泄爆口
在设备或建筑物上开设泄爆口的目的是,一旦发生爆炸或压力升高时,能使压力限制在预定值上,使设备或建筑物的结构不致受损。
一般来说,应当在设备上,而不是在安装设备的建筑物上设置泄爆孔。应尽可能将设备建在露天或半露天的地方,以防止爆炸在建筑中发生。如设备必须建在建筑物内,则应将设备的泄爆口与管道相连,通向建筑物外。
在计算泄爆要求时,实际中多采用推理法和采用大规模实验所证实的数据。
对于同一容器来说,泄爆口的比例尚与粉尘的压升率(公斤/公分2·秒)有关,压升率越高,所需泄爆口面积越大。
美国全国消防协会推荐,对于三维空间尺度相似的:
(1)1000 ̄2500英尺3容积的仓室,泄爆比取30~50英尺3容积1英尺2泄爆面积(30~50:1)。
(2)容积超过2500英尺3,危险设备仅占其容积一小部份的车间及建筑物:
a)重型钢筋混凝土墙壁,泄爆比取80英尺3:1英尺2
b)轻型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泄爆比取60—80英尺3:1英尺2
c)轻质材料结构如予制板,泄爆比取每50—60英尺3:1英尺2
对于一维尺度比其它两维尺度大的容积,上述泄爆比只能供参考。一般对于管道建议每隔20倍直径的长度,安装一个与管道横截面积相等的泄爆孔,对于筒仓罐顶来说至少应确定罐顶的一半面积做为泄爆孔。
六、工作楼
工作楼又称机械楼,指装设提升机构、计量秤、清洁装置等的建筑物,随着工艺布局的不同,工作楼内安装的设备也不同,工作楼可以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也可以是钢结构。
七、廊道
指装设输送机械的长廊,从防爆观点出发廊道应为轻型结构,并尽量做成开敞式。廊道的底板可用透空的网络板建造,侧面可采用凹凸状的轻型板。
八、人孔
筒仓开设的可以使人进入的孔,要求做到尘密。
九、检测打滑设备
提升机械和输送机械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阻力的增加或其它故障会发生输送带与滚筒间打滑的情况,如果滑差大,时间长,会引起过度的发热,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安设检测打滑的设备,当滑差超过规定限度时发出警报,直至停机。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试验表明,几乎所有的皮(胶)带装置都能产生电火花并释放能量,其能量甚至足以点燃某些易燃的粉尘。
不同表面电阻的胶带,在积聚电荷能量方面差异甚大。高阻抗的胶带有可能增加施放静电电火花的危险,故在筒仓设施中应采用抗静电型胶带或导电型胶带。抗静电型的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7—109欧姆范围内,导电型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3—105欧姆范围内。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在筒仓设施中不能用扫帚或压缩空气去清扫粉尘,以避免粉尘再度悬浮在空气中,形成爆炸的危险。建议采用真空除尘系统做为粉尘清扫装置。这种装置由能产生高真空度低风量的泵、固定管系、快速连接管接头、可移动软管、吸尘头以及除尘器等组成。可用以清扫墙面以及凸台、机架等处沉集在上的粉尘,作业十分方便,无扬尘。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在建造筒仓时,由于施工上的原因,常留有构造洞,形成筒仓体之间的连接气孔,如一旦发生爆炸,由于气孔互相连通,易导致链锁反应,所以从防爆观点看,必须消除这些构造洞或连通气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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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持续发展,现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到境外自谋职业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有能力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实绩。
第八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立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大部分发给劳务人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行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二、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人员工会。
第二十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