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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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肇府〔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1366号)同意我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为进一步做好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工作,结合实际,对原试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在撤并路桥收费站基础上试行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筹还贷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三条 全市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通行费年票由市公路局属下的各县(市、区)公路局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征收;通行费次票由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物价、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通行费年(次)票实施范围



第四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对肇庆市籍〔指在市及各县(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农用手扶拖拉机除外)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收费站。

第五条 实行通行费次票制,对非肇庆籍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双向征收车辆通行费次票。

非肇庆籍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的金利、蚬岗、白土、马安、白诸、怀集南、古水、广宁、宾亨、黄田、四会西、大旺共12个出口收费站单向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次)票: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医院救护车、采血车、殡葬车。

(六)城市环卫部门的垃圾运输车。

(七)道路养护管理等部门的洒水车、扫路车、路灯伸臂维修车。

(八)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及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



第七条 肇庆市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及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114号)和《关于肇庆市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段代收车辆通行费次票问题的批复》(粤费〔2010〕14号)执行,年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公路局《关于对部分车型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实行优惠的通知》(肇价〔2010〕62号)执行。



第四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佩戴《广东省收费员证》,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各征收机构向市公路局领用。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收取非肇庆籍车辆的通行费次票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票据。

第十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4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按12个月)1次性全额征收。

新车入户、外地迁入的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已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相关内容要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实行一车一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或贴在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在本市过户的,其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可以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发有关缴讫凭证。

第十四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当月所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迁出本市的相关证明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五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报废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应当缴清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办理退还自报废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六条 被盗车辆车主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因故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文书,向车籍地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办理停征手续。车辆启用时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1个月已缴交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自过户、迁出、报废、扣押封存、被盗、年票缴讫凭证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带头缴费并督促下属企事业单位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应与车辆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辆信息电脑联网。为方便车主缴费,可在车辆办理入户、年检等手续的场所设立通行费年票征收服务点。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协助检查车辆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督促车主补缴通行费年票。在路查路检时,应协助检查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及时移交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路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通行费年(次)票情况的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年(次)票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对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造成堵塞收费通道的,可将车辆拖离收费通道至指定地点处理,待办理补缴路桥通行费年(次)票手续后方可驶离。

通行费年(次)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缴通行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通行费年(次)票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级车辆通行费专户。该账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款用于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和还贷。

市公路局根据年度通行费年(次)票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和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审批,资金由省按计划拨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统筹分配给有关单位还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或转借、冒用、使用其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稽查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通行费年票漏收、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次)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年(次)票征收具体做法,由市公路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截止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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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高教局、公安局、侨办、台办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涉及范围较广,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应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本系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掌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加强与出国留学人员的联系,用各种形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学成回国,为祖国和天津市的社会主义建
设贡献力量。

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留〔1990〕0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经市高教局归口审核后,并持其出具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到区(县)、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
二、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大、专院校在校生、肄业生、结业生、休(退)学学生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校毕业生。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必须完成服务期。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需服务五年,再加见习期一年。研究生班、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需服务五年。四年级及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
人员的服务期也为五年。
四、申请人员入学前已参加工作的,按国家教委规定,可折算一定的服务期。即入学前工作不满二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免去一年的见习期;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的(包括研究生班、硕士、博士毕业生)需再服务三年,工作满五年及其以上的需再服务二年。


五、大学本科、专科在校学生进入毕业年级者,除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六类人员眷属外,不能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要求自费出国留学的,须按规定待服务期满后方可申请。
六、各类自费生(包括普通高校的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成人高校的学员以及自学考试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就读学校或单位开具的自费证明、交费收据、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高教局办理审核手续。
成人高校招收的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组织上不包分配的,交纳培养费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七、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要按有关科技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待其出具有关证明后,再行办理其他审核手续。
八、自费留学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眷属者,需分别由市侨办和市台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定身份。经审定后开具统一规格的身份证明,到市高教局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手续。
九、在校学生或在职干部(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规定应保留其学籍或公职一年。
十、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市高教局领取“自费出国留学意见表”。该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区、县、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
十一、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须提供有效的学历证明、国外的入学通知和经济担保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中,属六类人员非直系眷属和在校非毕业年级的大学本、专科生,应缴纳培养费的,需提交偿还培养费的交款证件复印件。缴纳培养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E
X=----------Y

A:1500元×专科学习年限;
B:2500元×本科学习年限;
C:3000元×研究生班学习年限;
D:4000元×硕士生学习年限;
E:6000元×博士生学习年限;
S:应完成服务年限;
Y:未完成服务年限;
X:应缴纳培养费。
十三、市高教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者,开具统一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
十四、审核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索取和核实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十五、申请人不得隐瞒或虚报事实,有关人员不得为其提供伪证。审核部门对隐瞒或虚报事实者,不予开具合格证明;对提供伪证的予以通报,并根据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