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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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48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管理,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以下简称案卷)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是仲裁活动的全面、客观记录。
第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案卷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案卷管理所需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开支等方面的问题。各级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案卷的立卷、归档、使用、保管、统计、移交等工作,接受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条 案卷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派专人负责案卷的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条 案卷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并按年度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六条 案卷分为裁决卷和非裁决卷。
第七条 裁决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一)正卷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受理通知书;5、应诉通知书;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7、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9、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0、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1、反申请书;12、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3、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4、反申请答辩书;15、举证通知书;16、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7、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8、推举代表人申请书;19、回避申请书;20、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3、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24、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25、鉴定/勘验结论;26、委托调查函(存根);27、调查结论;28、协助查询函(存根);29、查询结论;30、调查函(存根);31、调查笔录;32、开庭通知书;33、旁听人员登记表;34、庭审笔录;35、代理词;36、仲裁裁决书;37、仲裁建议书;38、先予执行申请书;39、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40、送达回执;41、公告;42、布告等。
(二)副卷装订顺序为:1、立案组庭审批表;2、阅卷笔录;3、调查提纲;4、庭审提纲;5、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6、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7、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8、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9、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10、请示、报告、批复;11、仲裁文书底稿;12、结案审批表;13、办案监督表;14、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八条 非裁决卷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装订顺序为: 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立案组庭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6、应诉通知书;7、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8、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9、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10、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1、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2、反申请书;13、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4、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5、反申请答辩书;16、举证通知书;17、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8、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9、移送案件管辖函;20、案件移送接收回执;21、案件移送通知书;22、推举代表人申请书;23、回避申请书;2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7、阅卷笔录;28、调查提纲;29、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30、鉴定/勘验结论;31、委托调查函(存根);32、调查结论;33、协助查询函(存根);34、查询结论;35、调查函(存根);36、调查笔录;37、调解笔录;38、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39、开庭通知书;40、旁听人员登记表;41、庭审提纲;42、庭审笔录;43、代理词;44、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45、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46、请示、报告、批复;47、终止审理审批表;48、撤回仲裁申请书;49、仲裁决定书;50、仲裁调解书;51、仲裁建议书;52、仲裁文书底稿;53、送达回执;54、公告;55、布告;56、结案审批表;57、办案监督表;58、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九条 不予受理案件卷宗的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5、不予受理通知书;6、仲裁文书底稿;7、送达回执等。
第十条 案卷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立卷时,缺项不影响排列顺序。
第十一条 案卷统一使用A3或A4型纸,凡需附卷保存的证物,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来源。案卷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十二条 案卷材料应有封面、目录、备考表,除封面、目录、备考表不编页码外,卷内材料应按顺序逐页编写页码,材料正反面均有记载内容的,应分别编页码。正面页码一律用打码机打印在材料右上角,反面的页码打印在材料左上角。
案卷卷底应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封卷印。
第十三条 案卷封面载明的类别是指案卷保管期限。案卷封面内容一律打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卷(× 卷)”,方正小标宋字体,三号字;“共××页”、“类别”,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 劳人仲案字〔20××〕第××号”,仿宋字体,四号字;立案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归档编号统一用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其余内容全部用仿宋字体,二号字,加黑,居中。
第十四条 案卷的证据材料应在纸张的右上角加盖“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提供”、“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等印章,相关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应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
第十五条 案卷材料由立卷人在备考表上签字,由案卷管理人员检查完毕在备考表上签字后统一归档。
案卷管理应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立电子案卷的,案卷管理人员在案卷归档前将案卷材料扫描、上传形成电子案卷,电子案卷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案卷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任何个人不得存留有关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七条 案卷保管期限分为5年和10年两种。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不予受理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保管期限从案件结案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同一案件形成案卷的保管期限应相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案卷应有库房和专柜保存。案卷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案卷查阅制度。查阅正卷需持单位介绍信,填写阅卷单(见附件),经案卷管理人员初审后,由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原则上不准查阅副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法院可以凭介绍信借阅正卷。对确需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案件诉讼阶段代理人的,可持立案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本人执业证查阅案卷正卷。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借阅案卷;案卷不需要保密的内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持有关证明申请查阅、复印。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和军队秘密的案卷,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案卷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做好借阅案卷的登记、签收手续,认真填写阅卷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对已到期的案卷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单
http://www.jshrss.gov.cn/zcfg/zxzjfg/201112/P02011120945393939096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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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提高城市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省政府“ 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协助省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建设的评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报告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经费预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雕塑的内容立项,按下列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建设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雕塑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级报批。上报审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其内容应包括:设
计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雕塑设计稿、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完成时间、技术经济指标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有较强雕塑创作设计能力暂无证书的雕塑工作者,必须由持有证书的雕塑家指导,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单项创
作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好城市雕塑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凡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监督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因质量低劣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制作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  文】
自治区人大常委